原告杨云诉被告解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志勇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4民初574号
原告杨云,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4197105201812,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六号街坊23栋73号。
委托代理人谢晶,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内蒙古道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解振忠,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9208250912,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海威小区五区3栋3单元107号。
委托代理人白志勇,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组织机构代码93899445-6。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云诉被告解振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的委托代理人谢晶、被告解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志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解振忠驾驶蒙BRU927号小型轿车沿建华路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北线与建华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杨云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建设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蒙BRU927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燃油助力车右侧后轮相撞,造成原告杨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杨云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及肩峰骨挫伤、三角肌损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九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振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1152.05元、误工费56536.8元、护理费43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及会诊费1782.5元,以上共计164472.2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解振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各项费用过高,应按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解振忠驾驶蒙BRU927号小型轿车沿建华路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北线与建华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杨云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建设路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蒙BRU927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燃油助力车右侧后轮相撞,造成原告杨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杨云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及肩峰骨挫伤、三角肌损伤。在原告杨云治疗期间,被告解振忠支付医疗费6000元。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九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振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云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杨云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出具的包公交九认字[2015]第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被告认可。2、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1份、出院结算明细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情况,也是各项费用的请求依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病历、诊断书无记载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3、包头市出租车发票111张,用于证明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出院后出行需要花费的交通费。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大部分为同一车辆。4、4、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凭据1份、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会诊费的请求依据。二被告认可。5、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北梁新区北一区机电项目部出具工作收入证明1份、2015年工资表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从事焊接工作,误工费应参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每天193.6元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应注明聘用单位、聘用项目、起始日期等,原告提交的证件却未进行相关的注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作收入证明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已超过3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工作收入证明显示从事故发生后到2015年9月14日其原告单位扣发了其工资,但是2015年9月14日后是否扣发工资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原告提交证据为电焊工,应按照修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昆区鸽皇自行车原田助力车经销处出具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事故损坏原告电动车的价值。二被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票据为购车票据而非修车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解振忠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杨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蒙BRU927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杨云产生医疗费27152.05元,其中被告解振忠支付6000元,原告杨云自行支付21152.05元,支持医疗费21152.05元;原告杨云请求误工费56536.80元,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误工费32311.08元;原告杨云请求护理费4300.92元,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计算39天,支持护理费4300.79元;原告杨云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及会诊费178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云请求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杨云请求营养费3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云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云误工费32311.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云护理费4300.7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云残疾赔偿金567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云交通费400元;
七、被告解振忠赔偿原告杨云医疗费11152.05元;
八、被告解振忠赔偿原告杨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
九、被告解振忠赔偿原告杨云鉴定及会诊费1782.50元;
十、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10671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七项至第九项共计16834.55元,被告解振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一、驳回原告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5元(原告杨云已预交),由原告杨云负担410元,被告解振忠负担1385元。被告解振忠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