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娥与贾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12.12 主办律师:白志勇

白志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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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
已核验身份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4民初4716号

原告:刘俊娥,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勇,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东华,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刘俊娥与被告贾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进行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贾东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俊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俊娥94000元,按月结利息2分。借款人贾东华,2015年12月24日。该借条上还书写贾东华的身份证号码。

刘俊娥陈述,其通过贾东华的前妻认识贾东华,并向其出借94000元。贾东华借款后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刘俊娥提交的借条写明贾东华向其借到94000元,可视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贾东华应当返还刘俊娥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刘俊娥请求贾东华返还其借款9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贾东华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俊娥借款94000元;

被告贾东华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刘俊娥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贾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嘉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荆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