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华与刘玉文、翟翠花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11.12 主办律师:白志勇

白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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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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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华与刘玉文、翟翠花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4民初2232号

原告:刘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文。

被告:翟翠花。

被告:刘鹏飞。

被告:赵文亮。

被告:赵红军。

被告:赵海军。

被告:赵陆军。

被告:赵空军。

被告:赵建军。

被告:秦六白。

被告:冯桃女。

被告:杨来富。

被告:皇甫才。

被告:杨翠兰。

被告:皇甫红伟。

被告:刘满河。

被告:刘文明。

被告:何春梅。

被告:刘伟。

被告:杨存芳。

被告:刘友友。

被告:郭利利。

上述二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勇,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三润。

原告刘永华与被告刘玉文、被告翟翠花、被告刘鹏飞、被告赵文亮、被告赵红军、被告赵海军、被告赵陆军、被告赵空军、被告赵建军、被告秦六白、被告冯桃女、被告杨来富、被告皇甫才、被告杨翠兰、被告皇甫红伟、被告刘满河、被告刘文明、被告何春梅、被告刘伟、被告杨存芳、被告刘友友、被告郭利利、被告赵三润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钧,被告刘玉文等二十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雁,被告赵三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到兴胜镇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务,却遭到冷嘲热讽,以原告为村害为由拒绝办理。在办公楼里,竟有人指着原告说是个村害、骗子……,使原告感到莫名其妙。原告便找有关人员寻其究竟,便知被告借举报材料,向有关部门故意损毁原告名誉,导致原告在镇政府办理有关事务时受到阻碍,在镇政府及村内外的声誉、名誉受到严重损害。2018年2月10日,被告在自家院子里捡到了被告等人的举报材料,次日被告发现在村务栏及村委会对面的墙壁上张贴了该举报材料。被告在举报材料里陈述的情况与事实完全不符,举报材料中涉及的事情已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而被告却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篡改真相,诬告原告,目的在于损害原告名誉,客观上已造成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玉文、被告翟翠花、被告刘鹏飞、被告赵文亮、被告赵红军、被告赵海军、被告赵陆军、被告赵空军、被告赵建军、被告秦六白、被告冯桃女、被告杨来富、被告皇甫才、被告杨翠兰、被告皇甫红伟、被告刘满河、被告刘文明、被告何春梅、被告刘伟、被告杨存芳、被告刘友友、被告郭利利辩称,被告刘鹏飞没有在举报材料上签字,对此事不知情;举报他人的不当行为是被告的正当权利;其他被告虽然举报过原告,但是材料中没有侮辱原告的词语;被告举报原告的材料没有向外公布,无散布毁坏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名誉并没有受到损害。

被告赵三润辩称,被告举报原告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是被告没有侮辱、诽谤原告;被告刘鹏飞没有在举报材料上签字,对此事不知情;举报他人的不当行为是被告的正当权利;其他被告虽然举报过原告,但是材料中没有侮辱原告的词语;被告举报原告的材料没有向外公布,无散布毁坏原告名誉的行为;原告名誉并没有受到损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除被告刘鹏飞之外的其他22名被告及案外人高军保、刘倩向青山区兴胜镇政府、新城派出所递交举报材料,举报原告刘永华及案外人李普英存在辱骂殴打他人、敲诈勒索、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扰乱村民正常生活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2018年2月12日,原告在自家院落中捡到该举报材料复印件。2018年2月13日,该举报材料复印件被张贴到村公务栏及村委会对面的墙壁上,当日原告刘永华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中,除被告刘鹏飞外的其他被告实名举报原告的举报材料虽然被张贴到了村公务栏及村委会对面墙壁上,但原告刘永华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23名被告所为,故原告关于被告张贴并散布举报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除被告刘鹏飞外的其他被告将举报材料递交给政府相关部门,并未向社会公众恶意传播,举报材料中个别措辞虽有不当,但尚不足以导致社会对原告刘永华的才干、品德、情操、形象等综合评价降低,另外,原告刘永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鹏飞侵犯了其名誉权。故23名被告并没有构成对原告刘永华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刘永华要求23名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永华负担,原告刘永华预交200元,退还原告刘永华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亮

人民陪审员周桂琴

人民陪审员王晓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