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庆秀诉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4.22 主办律师:白志勇

白志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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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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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庆秀,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系常庆秀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

法定代表人张文义,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义,男,1949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勇,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庆秀因与被申请人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9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内民申14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常庆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林春,被申请人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庆秀申请再审称,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委托费用8.5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16.5万元;三、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对证据的认证有误,没有全部客观的分析、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只凭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的表象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公,判决错误。一审、二审作出的生效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纠正。

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文义辩称,我们同意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项不能成立,我们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也无雇佣关系。

常庆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费用8.5万元及利息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5000元借条、证人郝某某证言、9份证明、一份2张照片、一份工资明细不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组证据不能够有力的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常庆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常庆秀承担。

常庆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委托费用85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有关委托主体、委托事项均无明确约定,上诉人常庆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常庆秀承担。

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复述原审证据:第一组:张文义的信,证明张文义修路雇佣的河北工人;郝某某、辛某某、仝某某、蒋某某、常某某、张某某、达某某、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常庆秀在蒙古国工作,并是为富祥城发公司工作;张文义书写的会议记录,证明是张文义安排常庆秀工作,肯定了常庆秀在富祥城发公司的身份问题;张文义在蒙古国工作的工人电话及工作照,证明常庆秀在富祥城发公司工作。第二组:辛某某、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常庆秀向辛某某贷款6万元代替张文义支付河北的工人工资,河北的工人证明工资系常庆秀所发;张文义的信,信中肯定了常庆秀给工人发工资7万元;常某某、仝某某的证明,证明常庆秀垫付了一万元的回国费用;借条一张,证明常庆秀垫付了5000元材料费。第三组:郝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常庆秀给河北工人发放工人工资。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张文义的信件不能作为证据,信中并未表述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雇佣关系,证明不了常庆秀的身份问题。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承包合作石灰厂生产经营合同,在张文义手里不符合常理,反而能证明该合同是常庆秀替张文义所签。二、李翔的授权委托书,认为这是张文义为了避免办理签证,安排常庆秀办理的公司,这个公司是没有业务的。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二被申请人之间有委托关系,仅以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申请人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诉称其受被申请人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在蒙古国负责修路工程和建造石灰窑等工作,并垫付了工程款、发放员工工资、员工回国费用等共计人民币8.5万元,请求被申请人返还代为支付的委托费用8.5万元及利息8万元。本案经再审查明,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有关委托主体、委托事项均未有约定,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再审申请人所称垫付的相关费用均不能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因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保证,无相关书面证据加以佐证,故再审申请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审法院案卷中有一份印有“四子王旗富祥城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写给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二庭李副庭长的信,因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未参加庭审,该信件未经过举证、质证,故一审未将该信件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信中提到“实际是我给他们拿去玖万元第二天要给他们发工资,结果常庆秀把我的钱拿走了,前一天晚上就把工资发了,发了七万元。”,再审申请人认为信中提到的七万元与其代发的工人工资七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因信中提到的七万元与常庆秀诉称的七万元是否具有关联性,再审申请人常庆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故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内09民终2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昱

审判员张峰升

审判员张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睿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