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白双莲
主办律师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晋0827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鲍某,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垣曲县。2017年9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
白双莲,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垣检刑诉〔2024〕131号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鲍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垣曲县人民路滨河西路西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晋侯司鉴中心【2024】毒检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0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鲍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贾鹏鹏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耀允
书 记 员高佳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