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方桢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白双莲
主办律师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7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方桢(曾用名尚欣欣,小名浩浩),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住山西省垣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垣曲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双莲,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检一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方桢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检察官助理杨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方桢及辩护人白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20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尚方桢与被害人文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撕扯中,尚方桢将文某某鼻子咬伤。经鉴定,文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尚方桢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尚方桢经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询问,2020年4月3日,垣曲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尚方桢经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方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绛)公(司法)鉴(伤)字【2020】12号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二、2020年6月21日0时50分,被告人尚方桢醉酒后驾驶晋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条大街黄河路口北200米路段(嗨度KTV门口)绿化带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倒车时,撞向后方张坚坚停放在路边的晋MU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尚方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尚方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尚方桢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尚方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杨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方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方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方桢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方桢对被害人文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对交通事故相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均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方桢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方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减少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危险驾驶罪中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鉴于尚方桢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尚方桢与被害人文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撕扯中,尚方桢将文某某鼻子咬伤。经鉴定,文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尚方桢赔偿了被害人文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尚方桢经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询问,2020年4月3日,垣曲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尚方桢经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2020年6月21日0时50分,被告人尚方桢醉酒后驾驶晋MF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条大街黄河路口北200米路段(嗨度KTV门口)绿化带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倒车时,撞向后方张坚坚停放在路边的晋MU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尚方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尚方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2.7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尚方桢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方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方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尚方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方桢同时构成两个罪名,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方桢在故意伤害案中,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方桢在危险驾驶案中,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方桢对被害人文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对交通事故相对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均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方桢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方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尚方桢的刑期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夏萍
人民陪审员程剑玲
人民陪审员张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高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