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吉与被告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双莲
主办律师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7民初1049号
原告:李红吉,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莲,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又名陈铁滚),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李红吉与被告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4000元,利息39963元(利率15.4%,依2020年9月21日LRD的4倍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操办铝钒土矿缺乏资金,向李红吉借款两次,2008年1月29日借36000元现金,2009年4月29日借18000元现金。被告长期一直索要,从未间断,但被告一推再推。2018年10月份,被告电话中答应年底给钱,2018年腊月24、25日,原告和朋友孟金元到被告家索要,被告不在家,其妻称还没回家并把被告电话号码给原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还在外打工,年底发了钱就给。2019年腊月23日,原告和孟金元又去被告家,其妻称还没回来过年,原告只好返回。回来后一直给被告打电话,开始不接电话,后来索性关机。被告几次答应给钱,但屡次失信,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国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9日,陈国向李红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吉现金叁万陆仟元整”;2009年4月29日向李红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吉现金壹万捌仟元,在2009年6月20日以前开时要在20号不开时退回壹万捌仟元”。证人孟金元证言陈述借款时孟金元在场,并在济源市商业城一个宾馆内经其手出借给陈国,出借后曾多次陪同李红吉去向陈国催要,均无果。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吉借款本金54000元;
二、被告陈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马延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谭荷颖
书 记 员常晶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