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郅胜利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颜亚青、颜甜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白双莲
主办律师
原告郅胜利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颜亚青、颜甜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27民初167号
原告:郅胜利。
指定监护人:郅东东(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琴,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莲,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住所地:垣曲县七一路西。
负责人:张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帅。
被告:颜亚青。
被告:颜甜甜。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山西垚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郅胜利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产保险公司)、颜亚青、颜甜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郅东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琴、白双莲,被告颜亚青、颜甜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增加、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诊费、医疗费、人血蛋白蛋费、外购药品费、专家手术费、更换尿管费、胃管费、中成药品费、医疗器具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依赖护理费鉴定费(包括住院期间)、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0931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颜亚青、颜甜甜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7日18时25分许,被告颜亚青驾驶晋M某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东路七一路口时,与沿七一路由西向东原告郅胜利驾驶的立马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小脑幕切迹疝、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室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侧)、鼻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肝右叶低密度灶、前列腺肥大,住院60天。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脑损伤后遗症达一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颅脑修补费用为30000元;颅脑损伤后,现存在完全护理依赖。
此事故经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颜亚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123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13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32192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4758.45元。原告次要责任,主张三被告赔偿740931(不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颜亚青垫付的3000元)。
被告颜亚青驾驶的晋M某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颜甜甜,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无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进行赔偿;三、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四、不同意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颜亚青、颜甜甜辩称,1、事故车辆晋M某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有限赔偿,其余部分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被告颜亚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有相应财产损失,通过计算原告应承担6447.5元;3、原告诉状中各项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与阅卷时的证据不符,护理费计算有误;4、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以质证意见最后发表二被告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18时25分许,被告颜亚青驾驶晋M某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滨河东路七一路口时,与沿七一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立马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小脑幕切迹疝、右侧额颞部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室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侧)、鼻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肝右叶低密度灶、前列腺肥大。住院60天,2020年7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2571.41元、医疗费119299.84元,外购白蛋白费用936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颜亚青垫付了3000元。原告出院后至今,因康复产生更换尿管、胃管费用361元,2020年12月1日,垣曲县德济堂大药房出具普通发票显示原告购买中成药费用5023元,购买橘红颗粒、棉签、开塞露等药品、物品费用4802.5元。2020年11月13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损伤后遗症达一级伤残;左侧额颞顶部颅脑修补费用为30000元;颅脑损伤后,现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xxx02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颜亚青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自2020年4月25日0时起至2021年4月25日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颜亚青与被告颜甜甜系父女关系,被告颜亚青驾驶的晋M某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颜甜甜。原告郅胜利出生于1956年2月24日。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杨玉娥,杨玉娥生于1935年2月27日,生育五男一女,其中其一子自幼送养他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依赖期限暂计算五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收款收条、小票,入出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后购买药品、购物小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M某某某号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020)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损坏照片、杨玉娥户口本、垣曲县长直乡平原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郅胜利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依据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827120200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颜亚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颜亚青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颜亚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自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则由被告颜亚青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宜,具体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自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颜亚青承担。依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门诊费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21871.25元;(2)人血白蛋白费用936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伤情属特重型颅脑损伤,且术后需要提高免疫力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3)二次手术费30000元。依据盐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4)出院后更换尿管、胃管、购买药品费用5163.5元(尿管、胃管费用361元+购买药品费用4802.5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术后需要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某60天);(6)出院后购买的中成药费5023元。原告虽提供发票拟证实待证事实成立,但未提供购买药品、物品项目明细清单、单价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合理性无法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7)专家费4000元。原告虽提供垣曲县人民医院证明,拟证实待证事实成立,但证明中无专家身份信息,2020年8月10日10时30分原告行颅内多发血肿清除术、去颅骨骨辦减压术病历中也无该专家协助参与手术等相关记载,及该专家是否已领取该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某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某60天)。对该两项费用,因三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三、伤残赔偿金。依据盐湖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结合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其被扶养人已超过80岁的事实,伤残赔偿金计算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合计为553351元(残疾赔偿金53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9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护理期间暂计算五年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为219000元(120元/天某1825天)。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暂计算三年,及被告颜亚青、颜甜甜主张暂计算一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因原告的颅脑损伤已构成一级,且属无意识状态,故本院予以支持。六、司法鉴定费为3500元。七、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电动车已达到报废程度,故本院确认修复费为1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09445.7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自晋M某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门诊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自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修复费1000元。剩余的888445.75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颜亚青承担70%为621912元。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自晋M某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减去垫付的10000元为490000元,被告颜亚青承担121912元(包括司法鉴定费),减去垫付的3000元为11891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颜甜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颜甜甜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颜亚青、颜甜甜辩称要求原告向其赔偿案涉交通事故中其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的意见,因该项主张系反诉请求,而其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晋M某某某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郅胜利门诊费、医疗费、人血白蛋白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更换尿管费、胃管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611000元;
二、被告颜亚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郅胜利门诊费、医疗费、人血白蛋白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外购药品费、更换尿管费、胃管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18912元;
三、驳回原告郅胜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原告郅胜利负担105元,由被告颜亚青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自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