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吉与被告闫争民、马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双莲
主办律师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827民初1047号
原告:李红吉,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莲,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争民,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马兰风,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告李红吉与被告闫争民、马兰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争民、马兰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9000元本金,利息48266元(利息15.4%,依2020年9月21日LPR的4倍计算,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争民因生活缺钱、焦化厂院子硬化工程缺钱、父亲生病住院及病故发丧缺钱,在2008年至2009年间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换了借条,借条写明借款12万元。2014年至2015年前半年,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6万元,2018年腊月27、28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微信转账1000元,后被告更换电话失去联系,2020年7月原告才联系到被告,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余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闫争民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闫争民向李红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吉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6.15号,如逾期不还闫争民所在济源西轵城房屋归李红吉所有(闫争民自动搬出此房屋)什么时间钱付清房屋归还于我,闫争民,时间不能超过2013.12.25号。如超过2013.12.25号,永久成为李红吉所有。之间如有售房、转让、买卖李红吉有权干涉。若造成一切经济纠纷有闫争民承担。借款人闫争民。”原告李红吉自认被告闫争民在2014年至2015年间分三次偿还6万元,2018年腊月底向李红吉妻子微信转账1000元。余款李红吉一直向闫争民索要,但闫争民未予偿还,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闫争民向原告李红吉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数额,且对借款偿还时间、偿还方式进行了约定,以房抵债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流押禁止”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偿还方式的约定不能得到支持,但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闫争民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义务。原告李红吉自认被告闫争民在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闫争民借款用途中有焦化厂院子硬化工程、父亲生病住院及病故发丧等,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故请求作为其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被告马兰风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吉借款本金59000元;
二、被告闫争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红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已减半),由被告闫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马延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谭荷颖
书 记 员常晶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