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高某2等行政复议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3 主办律师:白俊杰

白俊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忻州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晋09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女,200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女,200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1,系高某2的姐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志伟,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定襄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衍,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台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台城镇向前街县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县台城镇向前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贾文柱,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1、高某2、薛志伟因与被上诉人五台县卫生健康局、王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晋09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1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王衍,被上诉人五台县卫生健康局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张政及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上诉人五台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行政复议局局长闫利杰及委托代理人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5月29日下午14时35分22秒,高海同驾驶×××小型客车载薛志连、薛梓罡、薛梓豪、赵慧、高某2)沿G377线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37线500KM+319M,与对向孙龙军驾驶的×××、冀AB**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海同、薛志连、薛梓罡、赵慧四人死亡,薛梓豪、高某2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孙龙军用其电话156XX****XX于当日15时0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120接到求救电话后于15时07分发车。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后救护人员在救护的同时于15时27分通知医院再派一辆救护车,于是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于15时29分派出第二辆救护车赴事故现场救护,并将受伤人员拉回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原告高某1系死者高海同与薛志连长女,高某2系死者高海同与薛志连次女,薛志伟系死者薛志连弟弟、赵慧的配偶、薛梓罡的父亲。

2024年5月10日,原告认为120急救车未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出车不及时,向被告五台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提出申请:1、对五台县医疗集团(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法律规定保存病历一事进行调查并处罚,限期作出书面答复;2、对五台县医疗集团(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违规指派救护车延误救治一事进行调查并处罚,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2024年5月15日,被告五台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作出《对高某1等人申请的回复》,内容如下:2024年5月10日收到高某1等人的申请后,我局高度重视,派出调查人员对当时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情况,现回复如下:1、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经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由此根据相关规定: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由患者保管,医疗机构没有保管义务。医疗机构要经患者或者代理人同意后方可保存患者的门(急)诊病历。2、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到120求救电话后,派出救护车迅速到达事故现场,程序合理,出车及时,符合相关要求,不存在延误救治的情况。若申请人对回复有异议,可咨询法律人员或采取合法途径维权。

高某1、高某2、薛志伟不服五台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5月23日向五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五台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依法正确履职,对高某1、高某2、薛志伟的申请事项重新调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2024年7月18日,五台县人民政府作出五政行复决字﹝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21年5月29日下午14时35分22秒,高海同驾驶×××小型客车(载薛志连、薛梓罡、薛梓豪、赵慧、高某2)沿G377线由西向东行至国道337线500KM+319M,与对向孙龙军驾驶的×××、冀冀AB**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海同、薛志连、薛梓罡、赵慧四人死亡,薛梓豪、高某2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认为急救车未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出车不及时,于2024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得到书面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没有保管义务。申请人的病历及检查结果当时已交付本人,医疗机构未保存,无需被申请人协助。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从接到120求救电话就立即派出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程序合规、出车及时,符合相关要求,无法认定存在延误申请人受伤亲属救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对高某1等人申请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五台县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对高某1等人申请的回复》。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原告对五台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作出的《对高某1等人申请的回复》不服,向五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被告五台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条“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经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之规定,作出《对高某1等人申请的回复》,具有法定职权且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法定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五台县人民政府作出五政行复决字﹝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明显不当。二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五台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作出的回复及五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薛志伟的诉讼请求。

判后高某1、高某2、薛志伟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告五台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作出的回复,撤销五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行复决字(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

第1,一审法院罔顾基木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反复提到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当中明确规定应由医疗机构保存120抢救记录等规定于不顾,错误维持五台县卫生健康体育局及五台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1、五台县人民医院理应应保存急救120的抢救记录。

卫生部2013年下发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救护、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医方理应遵照以上规定。

2、五台县人民医院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规定的时限保存急救120的抢救记录。

首先,120急救病历保存时限的依据是《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

其次,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五台县人民医院理应保存该资料不低于15年。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次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具体到本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先后派出两辆救护车进行救治,现今(即2024年5月10日)去被申请人处申请封存急救病历,但被申请人处负责人(陈主任)说明:“我们这只是个科室,和医院的病历不一样,顶多只有一个派车单,但现在派车单也没有了,这和医院的病历不一样,医院的病历能保存几十年,我这只是个科室,科室里不保存这么多年的东西,而且没有电脑,科里没有这个技术没有这个电脑,2021年的病历已经没有了,一两年的还有,我这只是个存根,不是个病历,只是个派车单,派车单现在也没有了,一二年的有了,这些年的就都没了。”

第二,一审法院未纠正五台县人民政府复议时故意隐匿上诉人复议阶段所提交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相关证据的错误问题,且五台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书当中未对该证据进行任何记载,明显程序违法。

第三、请二审法院向忻州市120急救中心询问,急救病历应该由谁保存问题?据上诉人了解全国范围内的急救机构均设立120急救病历档案管理部门,没有一家120机构将急救病历交予患者保存,因为这是违法的事情,这也是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应该知晓的常识问题,但五台县卫生委作为专门管理部门违法基本法律规定,做出错误决定,以致于引导非专业的上级机关错误维持,最终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故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重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五台县卫生健康局辩称:请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关于120抢救记录的上诉观点,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也说明了观点。答辩人通过调查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记录,医院从接到120求救电话就立即派出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程序合规、出车及时,符合相关要求,不存在延误上诉人受伤亲属的救治情形,答辩人也已经保存了相关记录,非常清楚。

二、关于急诊病历的上诉观点。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由患者保管,医疗机构没有保管义务。况且,本案中上诉人的病历及检查结果已当时交付其本人,医疗机构未保存。上诉人所讲的120急救中心保存病例等理由与本案情况不一致,那是指独立于医院外专门设立的120急救中心这种专业的医疗机构,只负责急救,不具有普通医院具备的功能,所以不能混淆。

被上诉人五台县人民政府辩称:五台县卫体局调查清楚事实后作出书面回复,答辩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县卫体局的回复,均属正确履行职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派车登记簿和存根可证实,医院接到120求救电话立即派出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程序合规、出车及时,符合相关要求。经查询高德地图得知,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距离事发地东冶镇瑶池村有20公里,通常驾车时长需要31分钟,本案120接到电话是15时05分,发车时间15时07分,到达事发地点后,15时27分通知医院再派一辆救护车,于是医院15时29分派出第二辆,可见当天第一辆救护车从接到求救电话到抵达事故现场约22分钟,未超过通常的时长31分钟。

医院受理急救、派车和发车都予以记录并予以保管,所以医院是符合《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将门(急)诊病历交由患方保管的作法符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第五条规定:“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第七条规定:“急救中心(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县级市),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级急救中心(站)。”第二十四条规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做好“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受理、指挥调度等记录及保管工作,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

经查询,《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2023-2025年)的通知》中第6“急救机构”部分明确:“省市两级设置急救中心,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置急救站,条件尚不具备的县依托区域内综合水平较高的医疗机构设置县级急救站。”故可知急救中心(站)的设立必须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县级急救机构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级急救中心(站)。且该急救中心(站)的建设需达到或符合一定的资源配置。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登记的120急救虽开展急救,承担急救功能,但不属于前述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站),故不宜要求按《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做好现场抢救、监护运送、途中救治和医院接收等记录及保管工作。本案中,根据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派车登记簿和存根可证实,医院接到120求救电话立即派出救护车到达事故现场,程序合规、出车及时,符合相关要求,不存在急救延误的情形。

另外,《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国卫办医发【2013】32号)中对“院前医疗急救”范围明确为“急危重伤病指各种若不及时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疾病”。根据《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122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的描述可知“共有6名司乘人员被困车内,其中两名已无生命体征,另外四名受伤,15:30分左右,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立即展开救助,经抢救又有两明受伤人员死亡,并将两名受伤人员送到五台县人民医院救治”,故另外两名受伤人员也已于现场死亡,在多人死伤的情况下,120救护车对剩余两位伤者拉回急救并无不当,也符合前述急危重伤病诊疗规范。故五台县卫生健康局作出《对高某1等人申请的回复》并无不当,五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五政行复决字﹝202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高某1、高某2、薛志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1、高某2、薛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郎丽英

审判员孙雪梅

审判员郝志飞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郝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