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正坤、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30 主办律师:白俊杰

白俊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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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922民初163号

原告:梁正坤,男,1975年2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秀,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69号华亿大厦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FKC0Q。

法定代表人:王磊,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文,安徽两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新城区碧海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2MA0MBCMXX9。

法定代表人:谢俊良,任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8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劲超,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梁正坤与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秀、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文、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白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大的工程款合计227131元及延期付款的同期利息损失;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五台县维也纳酒店工程项目。2022年3月24日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锦海国宴砌墙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证据见《加气块隔墙和装饰协议》)。原告合法取得施工许可后,按照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按工程进度取得部分工程款,其中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了10次,共385000元(证据见转账记录)。2022年6月20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完工,经三方(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梁正坤)质量检测后,达到施工目的,完成了施工任务,后签署了《五台锦海国宴项目装修结算清单》(证据见《五台锦海国宴项目装修结算清单》)。该工程款总价847131元,其中在施工工程过程中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给付10次,共385000元;后期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又给付了3次,共230000元;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期给付一次,共5000元,现净欠227131元,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因为其二者的矛盾,互相推诿责任,拒不给付原告工程款227131元(证据见转账记录)。综上,原告多次询问两被告索要工程款,两被告始终拒绝支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安徽铂玺公司与案涉工程撤场时已经与原告、瀛湖公司代表朱云飞就后期款项支付及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交接和约定,这一点从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里可以印证,原告在2022年11月29日与王磊的通话录音明确这个钱应该由朱云飞支付,以及二人回忆到三方当时交接的情景及承诺,所以安徽公司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结合2022年6月30日以后的款项,皆是由瀛湖公司支付,也能够反证安徽公司与原告关于款项不再由安徽公司支付的约定;2、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款项也没有达到支付的条件,在双方的协议里第一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而该工程原告并没有提交安徽公司验收,其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项目经理的签字也并不能代表为安徽公司的认同,签字人员刘松林(刘桂林)并非安徽公司的公司人员,也没有获得安徽公司的授权和认同,因此,我方认为从证据来看也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梁正坤与被告一安徽铂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块隔墙和装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一互负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答辩人和被告一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将全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一,由被告一决定具体施工的用人、用料等相关建设事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事实依据,原告所称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一支付,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答辩人向原告代付工程款,并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五台锦海国宴项目装修结算清单》,该清单由被告一出具,其中有原告和被告一项目经理刘桂林的签字,证明原告的已付工程款是由被告一支付的,并且被告一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462131元,该清单中并没有涉及到答辩人。此外,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表明原告工程款一直是由被告一支付的。事实上,答辩人于2022年7月1日因资金问题已与被告一解除合同(锦海国宴工程);7月4号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王磊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所欠材料款、人工费由被告一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无需额外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但是,因被告一迟迟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一索要已经影响到了答辩人承包给被告一的另一项工程(维也纳酒店),所以,为另一项工程的如期进行,应被告一的要求答辩人代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部分的剩余工程款,答辩人因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次,答辩人的代付事实并不能说明答辩人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事实依据,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其签订的《协议》相对方即被告一支付,原告应当向其索要剩余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成为被告;本案没有涉及到共同债务,答辩人更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梁正坤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安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公司的主体登记信息;

3、瀛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公司的主体登记信息;

4、加气块隔墙和装饰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安徽公司把锦海国宴砌墙项目分包给了原告;

5、转账记录10份,拟证实原告在该工程项目过程中,被告安徽公司10次给付原告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共385000元;

6、五台锦海国宴项目装修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项目完工,签署五台锦海国宴项目装修结算清单,表明剩余工程款为462131元;

7、收据3支、转账记录2份,拟证实被告瀛湖公司给付工程款,共230000元;

8、转账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安徽公司2022年7月20日给付工程款,共5000元。

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合同和证据5转账记录10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0%,而原告并没有提交我方认可的验收报告,其提交的结算清单也并非我方公司人员或授权人员签字,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支付的款项仅仅是我方配合原告在施工时给付的预付款及进度款,该款项的支付只能证明双方之间仅有合同关系,履行的进度款支付义务,但并不能证明我方对提交的验收结算单的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认可,事实上我方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撤场,并在撤场时与原告就后期款项的支付及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不再由安徽公司进行支付,后期的瀛湖公司的支付行为及王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皆能还原这一事实,原告向我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该就案涉工程向建设方、业主方及瀛湖公司主张。对于证据6结算清单,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我方的答辩意见。证据7可以证明在我方撤场时三方进行了后期款项支付及工程相关事宜的约定,原告与瀛湖公司之间关于工程质量、工程验收要求及款项支付后期如何约定与我公司无关,但原告与第三方的结算清单和对工程的签字行为并不是我方认可的,任何第三方无权代表我方对案涉项目工程作出结算,因此从这一点也可以印证我方与原告就后期工程事宜已经不存在权利义务行为。

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不予认可,有些内容不涉及我方,我方也不知情,不认可结算单,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认可证据7,但是需要说明该款系我方代安徽公司支付,对证据8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该证据恰好推翻了下一步被告安徽公司准备提供的录音证据,也就是说既然原告和安徽公司约定将工程结算移交,那么被告安徽公司就没有理由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在被告安徽公司在2022年7月20日仍然在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证明了被告安徽公司一直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原告陈述的说明,原告提到被告安徽公司10次付款行为是代付是错误的,是应付,不是代付。

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实答辩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具体的用人、用工等相关建设事项,原告应向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的诉求无关;

2、《合同终止协议》1份,拟证实答辩人与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合同已经解除,因履行原《合同》产生的责任与后果不再向对方追究,答辩人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3、《承诺书》1份,拟证实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案涉工程的所欠的材料款、人工费由其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4、《加气块隔墙和装饰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不涉及到答辩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加气块隔墙和装饰协议》三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合同终止协议》法律效力,二被告终止协议,对原告权益没有保障;对证据3《承诺书》,不认可其法律效力,因为关联性涉及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约定项目是由瀛湖公司发包,但因瀛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不按期支付款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才导致安徽公司在无奈情况下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时,我方与原告及瀛湖公司代表朱云飞有过约定,瀛湖公司提供该证据与我方上述观点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2《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在我方撤场后遗留工程实际由业主方接手,双方就合同履行不再追究责任;对证据3《承诺书》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在瀛湖公司将王磊关在瀛湖公司办公室长达三个小时,恐吓殴打,在其要求下所写,该过程的录音,我方已在另案提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后期履行已由业主方瀛湖公司继受。我方提供的录音及瀛湖公司后期支付行为都能体现。

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王磊与梁正坤的电话录音、合同终止协议书,拟证实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撤场前已就工程后期事宜与梁正坤达成一致意见,后期款项及工程相关事宜不再由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双方的电话录音及后期款项皆有朱云飞的支付的行为也能印证到这一事实,梁正坤向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场的事实。

原告梁正坤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合同终止协议书有异议,协议显示2022年7月1日终止,不再履行原合同,该协议没有书写安徽公司律师说的工程后续事宜及付款由被告瀛湖公司接收的事实;电话录音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没有实质上的交涉内容。

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通话录音三性不予认可,对合同终止协议书,坚持我方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安徽公司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新城区锦海国宴、颐丰园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9400000元。原告梁正坤于2022年3月24日与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气块隔墙和装饰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锦海国宴砌墙,工程地址为山西五台新城区锦海国宴,工程单价为十公分70元/米、二十公分110元/米、不批墙的两面100元/米、门洞除一半平方,其他项目为圈梁120元/米、地梁80元/米,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5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0%,剩余尾款5万元2022年年底付清,落款为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梁正坤签名捺印,日期为2022年3月24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翠当日向原告打款15万元,后续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9次向原告转账23.5万元,共计38.5万元。原告梁正坤提供五台锦海国宴项目装修结算清单,载明:项目地点为五台锦海国宴项目,日期为2022年6月20日,工种为加气垫,结算工程款为847131元,已付工程款为385000元,剩余工程款为452131元,结算人为梁正坤,项目经理刘桂林签名。二被告均对原告梁正坤提供的上述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通过电话向项目经理刘桂林进行询问,了解到刘桂林系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委派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并承认结算清单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原告打款5万元,于2022年7月10日向原告打款10万元,于2022年7月14日向原告打款8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原告梁正坤转账5000元。二被告于2022年7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于乙方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锦海国宴、颐丰园装修合同,现因乙方资金问题使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22年7月1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原合同,且因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与后果互不追究”,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签章,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签字捺印,日期为2022年7月1日。原告梁正坤于2023年2月17日诉来我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以上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正坤与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气块隔墙和装饰协议》,原告梁正坤完工后,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梁正坤全部工程款,原告梁正坤提供五台锦海国宴项目装修结算清单有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法定代表人王磊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刘桂林签字,可以证实原告梁正坤的结算工程款为847131元,已支付620000元,剩余227131元应由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故对原告梁正坤请求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该协议仅对二被告有约束力,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梁正坤签订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协议,其辩解撤场前与原告梁正坤协商工程后期事宜由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接管,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向原告梁正坤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正坤未与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梁正坤主张被告五台县瀛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但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正坤工程款227131元及利息(从2023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安徽铂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卫剑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慧歆

书 记 员左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