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29 主办律师:白俊杰

白俊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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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922民初1378号

原告:唐某1,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身份证号码:142223196710216435。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静,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2,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唐某3,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五台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唐某1与被告罗某、唐某2、唐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竹静、被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唐某2、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逝者唐书秀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等暂计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逝者唐书秀的弟弟,被告罗某系逝者唐书秀的女儿,被告唐某2系逝者唐书秀的大哥,被告唐某3系逝者唐书秀的姐姐。被告罗某幼年时随其母另嫁他人,后被告罗某与唐书秀再无联系,相反唐书秀一直与原告互相帮扶。逝者唐书秀于2016年3月22日立有《遗嘱》,将其去世后所有遗产均给其弟唐某1即本案原告一人继承,并由原告对其后事全权处理。2023年4月2日,唐书秀发生交通事故逝世后,被告罗某领取了逝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等。原告认为,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是肇事者给予死者家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被告罗某在幼年离开后再未与逝者联系过,与逝者已无任何感情,也未处理逝者的后事,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等不应由被告罗某领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逝者唐书秀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就按原告起诉状中讲,被告罗某是死者唐书秀女儿,也就是罗某是死者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那么对于死者的遗产或者是其他权利的处分权都归罗某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参与;2、案涉遗嘱应该是涉嫌虚假、虚构,所以在庭前我方已经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和成立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帮助法院查清案情;3、案涉的67万元赔偿款已经经过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也就是说法院已经对赔偿款的给付和权利人依法进行了认定,罗某是唯一的赔偿款的领受人,没有其他人;4、本案中67万元赔偿款不属于遗产,所以原告拿遗嘱来主张67万元的分割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根据上述四方面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2辩称,我从小离家,与死者联系少,罗某是否与死者唐书秀联系我不清楚,罗某领取赔偿款后并未安葬死者唐书秀,尸体至今还在火葬场太平间。我认为唐某1要这个钱是合理了,用于安葬唐书秀,并且替死者处理生前债务。

被告唐某3辩称,因为唐书秀没有固定住处,平时经常来我家,后来我在打扫家的时候找到了唐书秀的遗嘱,就把遗嘱于2023年秋后给了原告唐某1。

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遗嘱》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唐某1是逝者唐书秀的合法继承人;

2、白生芳医院诊断报告及书面证词一份,拟证实遗嘱是逝者唐书秀的真实意思表达;

3、微信、短信记录截图,截图中的罗嘉懿就是罗某,是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唐某3及家人与原告联系解决交通事故事宜均被罗某拒绝,至今唐书秀尸体仍存放在太平间;

4、原告唐某1、被告唐某2、被告三唐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内容:原告系逝者唐书秀的弟弟,被告唐某2系逝者唐书秀的大哥,被告唐某3系逝者唐书秀的姐姐。拟证实原告唐某1、被告唐某2、被告唐某3系本案适格主体;

5、罗某本人的信息查询告知单;

6、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罗某领取67万元赔偿款。

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及另外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明中写的直系亲属是错误的,没有写上罗某。对罗某本人的信息查询告知单没有异议。对遗嘱不予认可,1、其真实性在没有司法鉴定结果前不能确认,而且根据罗某本人讲,字体不像是唐书秀的字体,2、遗嘱的形式存在很大疑点,当时2016年唐书秀本人正值壮年,没有立遗嘱的前提和必要性,遗嘱中写到罗二平带女儿另嫁他人不符合事实,罗二平到现在也没有嫁给别人,遗嘱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内容中写到所有遗产“如有”,一般写遗嘱是写之前有的东西可以用遗嘱的形式进行处分,但是“如有”,写的时候都不知道自己有遗产,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遗嘱中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这也是不符合遗嘱的要件形式的,在遗嘱的第一点里面的内容可以说完全是在法律人士的指导下书写的,唐书秀作为普通农民不会也不可能有这些法律常识,也就不会写出这样的话语,除了张建文的手印像手印,白生芳和唐书秀本人的手印根本不像手印,证明单位西天和村村委会,这也是不符合证据规定中单位作证的要件的,单位作证要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亲笔签名,没有的话视为无效,根据刚才另外两被告的陈述,该遗嘱也是存在重大疑点的,被告唐某2陈述自己一直不知道有遗嘱这回事,被告唐某3陈述遗嘱在她家存放,这严重违反常规也不符合常规,可以说一般情况立遗嘱是立遗嘱人把遗嘱写好后就给了遗嘱继承人,也就是说遗产的领受人,而不是给其他同等排序的继承人,而且遗产领受人对此事一直不知情,这也是本案重大疑点,所以鉴于以上重大疑点及形式要件欠缺问题,我们还是希望法庭问题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该遗嘱作鉴定。不认可白生芳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该证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其提供医院诊断报告单,但没有提供证人今天仍然住院治疗的证明材料,所以不属于合法事由,作为遗嘱见证人的白生芳证明里清楚的写道死者让原告处理自己的生死后事,并不是分割这67万元,所以说该证据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关于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是无效证据,因为我方会提供证据,死者唐书秀交通事故一案,从交警队到法院都是罗某一人在具体操办处理,并不是不管,以实际事实为主。关于赔偿款的数额67万元没有异议。

被告唐某2、唐某3:对唐某1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罗某应当对唐书秀进行安葬。罗某原名唐星星,父亲唐书秀与母亲罗二平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后来夫妻二人产生矛盾,分开时罗某6岁。

被告罗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的血夜和唐书秀毛发组织进行了二联体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唐书秀是罗某的生物学父亲。拟证实罗某是死者唐书秀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2、罗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罗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茹村乡西天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耿镇镇河北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唐书秀与罗二平曾共同生活7年,两人共同孕育一女名为唐星星。后二人因家庭矛盾,罗二平带女儿回河北村居住,唐星星更名为罗某;

3、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唐书秀死亡后罗某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在交警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肇事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领取了赔偿款,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对唐书秀的家庭情况及亲属情况进行过深入调查,当时本案的原告方也没有提出有遗嘱,最后交警队确认罗某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然后才进行的调解;

4、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3)晋0108民特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罗某与肇事方对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后经过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司法确认,认定了罗某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唯一领受人和权利人。

原告唐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罗某是唐书秀的女儿,不能证明罗某是唐书秀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因为本案存在遗嘱,应当是遗嘱继承而不是法定继承。对罗某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茹村乡西天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耿镇镇河北村出具的《证明》,对其证明形式存疑,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赔偿协议书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赔偿协议书制作时间是2023年6月25日,根据被告唐某3的描述,其是在2023秋后在其家中发现案涉遗嘱,因此在该份赔偿协议书出具前并不知道有遗嘱存在,原告未办理唐书秀的后事,因不是其直系亲属,故找茹村乡西天和村委会开具死者唐书秀直系亲属证明,可以合理解释在赔偿协议书出具前并不知晓遗嘱存在,对于三份证明,出具时间2023年6月3日,在原告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2023年5月22日之后,也就是说村委会在给原告出具该份证明时因联系不上罗某,不清楚罗某的具体情况,故在证明材料中未写明其直系亲属包含罗某。对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3)晋0108民特69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裁定书中并未明确罗某为唐书秀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不能证明罗某是唯一领受人。

被告唐某2、唐某3对罗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但是罗某领取赔偿款后就应该安葬唐书秀并偿还其生前债务。

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父亲唐书秀于2023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罗某领取其父亲唐书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7万元。原告唐某1系被告罗某父亲唐书秀弟弟,被告唐某2系被告罗某父亲唐书秀哥哥,被告唐某3系被告罗某父亲唐书秀姐姐。原告唐某1提供唐书秀《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去世后所有遗产(如有)均给我弟唐某1所有,唐某1身份证号码(142223196710216435)一人继承,并由我弟对我的后事全权处理,证明人张建文、白生芳签名捺印,立遗嘱人唐书秀签名捺印,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证人张建文证言为,“唐书秀以前在我们村,大概是六七年前在我们系田和村拆迁前,有天白天我去了唐书秀家,当时白生芳也在,我们去了后唐书秀本人写下个遗嘱单子,内容就是将来唐书秀的后事由老五唐某1处理,没写财产,我也不了解唐书秀是否有财产。我签字的这天天和煤业还没有拆迁。”原告唐某1称,唐书秀生前有遗嘱,应由其继承唐书秀遗产,于2023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唐书秀死亡赔偿款等共计67万元。以上即为本院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是在受害人死亡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原告唐某1请求继承死者唐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67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卫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慧歆

书 记 员左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