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琴与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2 主办律师:白俊杰

白俊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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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2民初868号

原告:刘丽琴,女,1977年6月12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住所地: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玉红,系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红,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八堡乡水道洼村人,农民,现住五台县城,系郭玉红之妻,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琴诉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法定代表人郭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红、胡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正月原告刘丽琴受雇于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商店担任售货员,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同年3月31日中午原告安装好鞋架,店里的员工说安错了,原告就又重新安装,结果在重新安装的过程中被不锈钢管扎伤左眼,当即就流了很多血,而且左眼疼痛、热泪溢出,视物不见,被告店里老板娘曹继红就将原告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送往山西省眼科医院,在门诊部进行了简单的检查就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己出院,但还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方支付了40000元后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再继续支付,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方为其干活,干活过程中左眼被扎伤,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辩称,1.原告所述的内容,双方约定工资是1300元,不是1500元。2.安装鞋架不是原告进店做的工作。3.原告受雇于被告这个事实认可,安装鞋架造成钢管扎伤左眼是原告安装过程中造成的,其本人有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刘丽琴提交如下证据:1.刘丽琴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2.刘丽琴之母夏焕香户口簿1份;3.刘丽琴之女席祥户口簿1份;4.茹村乡安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刘丽琴兄妹情况);5.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3支,门诊费票据27支,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书3份;6.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7.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8.鉴定费票据1支;9.交通费票据42支;10.住宿费票据1支。并主张如下赔偿项目明细:1.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3支):35853.8元,门诊费(27支):3375.32元,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费(2支):61.66元,合计:3929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日×60元=840元;3.营养费:60日×50元=3000元;4.护理费:90日×120元=10800元;5.误工费:240日×80元=19200元;6.交通费(42支):4344元;7.残疾赔偿金:33262元×20年×30%=1995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席祥16周岁):(21159元×2年)/2×30%=6347.7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夏焕香66周岁):(21159元×14年)/4×30%=22216.95元;11.鉴定费(1支):3500元;12.后续治疗费:4000元;13.住宿费:1440元,合计:329551.43元,除原告支付的40000元外,实际应赔偿289551.43元。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质证称,1.2019年6月25日前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都是被告店里老板娘曹继红支付的,原告住院也是曹继红护理的,后来被告给了原告10000元,之后超过10000元的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的。2.营养期应该取中间数计算,护理期也应该取中间数计算,同时除去6月25日前曹继红的护理,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误工期也应该取中间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当时月工资1300元计算。3.交通费6月25日前的费用都由被告支付,之后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的,应该有具体产生的费用详情。4.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错误,根据最高院相关文件规定,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31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适用原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902元和人均消费性支出9728元之和共2263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根据山西高级法院办案指引,八级伤残应在10000-15000元之间确定,不应取最高值。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728元计算,原告母亲夏焕香应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7.鉴定费票据根据票据计算。8.后续治疗费应取中间数。9.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公章,不予认可。

二、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提交如下证据:1.U盘一个,是原告出事时的监控,原告当时操作安装鞋架时候的经过。监控显示原告的头发没有扎起来,安装鞋架时候影响了她的视线,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是有一定责任的。2.证人檀小丽出具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檀小丽出庭作证,证人檀小丽称“我和原告都是在被告处打工。出事当天中午,我在店前面家里,原告在店后面家里,中午没顾客了,她在后头插鞋架,我就过去了,她插不住问我插对了没,我说没插对,她就往出拔,就插到眼睛里了,我就赶紧叫老板,老板就把她送医院了。”原告刘丽琴质证称,对U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对视频的解释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正月原告刘丽琴受雇于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商店担任售货员,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全勤奖200元。2019年3月3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安装鞋架时不慎被不锈钢钢管扎伤左眼,当即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玉红之妻曹继红将原告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被送往山西省眼科医院,花费门诊费61.66元。原告于2019年4月9日-4月11日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巩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住院2天,后于2019年4月25日-4月30日继续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于2019年6月25日-7月2日再次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35853.8元,门诊费3375.32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去北京治疗共花费了交通费434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曹继红从原告受伤后至2019年6月25日一直陪同原告进行治疗,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护理7天。

另查明,根据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和同事檀小丽二人在被告店内蹲在地上安装鞋架,原告长头发披在肩上。原告的户口信息显示其系五台县茹村乡北大贤村人,户别为家庭户,原告提交的起诉时状称其现居住于本村。原告女儿席祥的户口显示其系五台县茹村乡北大贤村人,户别为家庭户,现年16周岁。原告母亲夏焕香的户口信息显示其系五台县茹村乡安家村人,现年66周岁,户别为家庭户,五台县茹村乡安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夏焕香共生育有四个子女。

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因本次左眼受伤造成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45-60日;后续诊疗费用需3000-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丽琴受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商店雇佣在被告店内担任售货员,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劳动成果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就是在被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内且在被告要求的工作时间内,为被告的经营利益即安装鞋架的过程中致其左眼受伤。被告作为劳务一方存在管理和指示方面的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安装鞋架过程中将长头发散开,未谨慎注意到存在的危险,其对自身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费61.66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35853.8元,门诊费3375.32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4天=840元;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52天,故营养费为50元×52天=2600元;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故护理费为120元×75天=9000元;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35天,故误工费为1500元÷30天×235天=1175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2902+9728)元×20年×30%=13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确定为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席祥16周岁):9728元×2年×30%÷2=2918.4元,(母亲夏焕香66周岁):9728元×14年×30%÷4=10214.4元;交通费4344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提供的为非正规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8737.58元。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0000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7天,护理费为120元×7天=840元,共计4084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8737.58元×70%-40840元=12627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丽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627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丽琴负担1487元,由被告五台县台城镇新建路浙江义乌小商品商城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云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霍媛

书 记 员 毛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