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允栓、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智平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允栓,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允栓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允栓、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允栓上诉请求:1.请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判决司允栓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确认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有此规定,但是确认之诉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该诉求中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无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认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仅仅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益。确认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当事人具体权益受一年期仲裁时效的制约。因此,本案中,不应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上诉人的仲裁请求。
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驳回司允栓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或判令确认双方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程序性费由司允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起,司允栓在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公司按月向司允栓发放工资。2012年1月,司允栓离职。2021年11月23日,司允栓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2年1月4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表及转账支票拍照打印件、上岗证、工作服,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司允栓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司允栓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终止,被告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原告主张权利或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被告于2021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对被告要求确认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其与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被告司允栓要求确认自2009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司允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确认劳动关系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司允栓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司允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司允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振华
审判员张凤芝
审判员徐天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钰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