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智平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4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鲁信钢材物流城C4号楼13。
法定代表人:高瑶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男,1974年12月3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北京路37号临商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男,1985年8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上海路IEC国际企业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亿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沂州典当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19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亿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被上诉人沂州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李庆河,原审被告供销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亿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能通过有效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特亿商贸公司是通过P2P互联网“财金通平台”的信贷业务向案外人临沂财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下称财金通公司)进行的借款,出借账户和还息账户均为财金通公司,包括被上诉人在办理债权受让时,仍然是将债权转让价款交付给财金通公司,从本案的所有资金转移的痕迹记录都可以印证财金通公司为实际债权人。本案被上诉人如不能提供原始债权人支付涉案款项的凭证,也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向原始债权人支付债权转让款项的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取得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二、为查清本案借贷事实,法庭应依职权或被上诉人应主动依据其掌握的原始债权转让人信息申请追加杜丽等24人及财金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庭审调查。通过对案外人调查可以明确杜丽等24位债权人对上诉人借款是否有实际出资,出资数额、时间与本案合同是否相对应;债权转让后,债权人是否取得了转让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支付了利息,债权人是否实现了利息,实现的利息与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在时间及数额上是否对应,利息是否由财金通公司实际享有;被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后是否交付给债权人等案件事实,进一步明确本案实际借贷主体身份,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实际是案外人财金通公司涉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放贷,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案外人财金通公司不具有ICP经营许可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银行托管资金而直接进行了收取资金形成资金池,进行吸收公众存款再进行放贷的违法行为,杜丽等24位原始债权人实际为非法集资的受害人,财金通公司实施了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掩盖其吸收公众存款并放贷的非法行为。而后,财金通公司意图利用上诉人签署空白借款合同,让集资受害人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掩盖其债权的非法性,由此形成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供销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也明确了是上诉人向财金通公司申办的网络信贷业务,即明确系财金通公司发放的贷款,该函交付给财金通公司时为空白文本。另外,同时本案财金通公司不但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放贷,还在贷款时以收取备用金、服务费等方式收取借款人费用,实际发放的最终贷款数额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因案外人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被上诉人无“不良贷款收购和追贷”的许可资质,所谓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中显示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商务部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超出了被上诉人经营范畴,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情形下,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法律规定,所谓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沂州典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供销担保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合法有规,一审判决应予以改判或撤销。
沂州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7%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陈海卫、迟丽丽、杜丽、高巍、顾沛燕、李雅婧、刘佃英、刘恩田、陆地、钱振国、史德胜、孙丹阳、孙运高、王霄、韦丽、吴清华、杨洁、张文广、赵继顺、赵静、周新兴、庄文桦(甲方、出借人)(以下简称杜丽等22人)与特亿商贸公司(乙方、借款人)、供销担保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年借字第1901100001号,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为7%,期限6个月,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如实际借款期限与上述不一致的,以财金通平台《借贷及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准;第二条约定如逾期,逾期利息(罚息)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时间≤30天,罚息日利率为0.05%,逾期时间>30天,罚息日利率0.067%,罚息总额=该笔逾期款项总额x对应罚息利率x逾期天数,乙方自愿承担逾期后甲方主张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流转;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定于每月1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第六条约定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主张权利过程中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出现违约情形导致甲方要求提前还款的,从甲方通过书面通知或诉讼主张提前还款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约定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用途、本息还款数额、期限等方面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基于违约产生的罚息及甲方主张权利过程中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律师费等费用,丙方对此项内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杜丽等22人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特亿商贸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高瑶瑶亦签字捺印,供销担保公司在丙方处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丽梅亦签字。
同日,特亿商贸公司(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资金流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9年1月11日始至2019年7月11日止;如实际借款期限与上述不一致的,以财金通平台《借贷及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如逾期,逾期利息(罚息)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时间<30天,罚息日利率为0.05%,逾期时间>30天,罚息日利率0.067%,罚息总额=该笔逾期款项总额x对应罚息利率x逾期天数。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有违反借款用途、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邮寄费、律师费、交通食宿等费用”,特亿商贸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高瑶瑶亦签字捺印,供销担保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9年1月8日,供销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特亿商贸公司向临沂财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申办网络信贷业务,并于2019年1月10日进行发标,标号为190××××****,借款本金为壹佰万元整,年化利率为7%,期限为6个月,我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供销担保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2019年1月11日,财金通公司向特亿商贸公司支付1000000元,交易类型为“代付”,并备注“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打款100万元整”。
2019年7月12日,案外人杜丽等22人(甲方)与沂州典当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附件《债权转让清单》所列《借款合同》和担保项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第二条约定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000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将转让价款一次性划付给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临沂财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2019年7月23日,沂州典当公司向财金通公司账户汇入债权转让对价款900000元。案外人杜丽等22人(委托人、出借人/债权人)与案外人财金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事项如下:1、受托人代委托人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关于债权转让有关事项;2、受托人代委托人收取债权受让人支付的债权受让款。财金通公司已向特亿商贸公司、供销担保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二被告成功签收。
后沂州典当公司向供销担保公司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方于2019年1月8日签订《担保函》,为借款人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及其息费、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7月12日,我公司依法与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成为新债权人。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请贵方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下方担保人声明处载明“已收到你公司2021年4月30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供销担保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后沂州典当公司实现债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间,特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瑶瑶向财金通公司陆续转入款项,于1月9日存入45000元,并注明“特亿商贸服务费”;于2月11日存入5833.32元,并注明“特亿商贸利息2.11”;于3月11日存入5833.32元,并注明“特亿商贸3.11利息”;于4月11日存入5833.32元,并注明“特亿商贸4.11利息”;于5月9日存入5833.32元,并注明“特亿商贸5.11利息”;于6月11日存入5833.32元,并注明“特亿商贸6.11利息”;于7月10日存入5833.4元,并注明“特亿商贸7.11利息”;于7月11日存入100000元,并注明“特亿商贸7.11本金第一部分”。2021年8月25日,特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瑶瑶向原告转款10000元,并注明“代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款”。
再查明,2019年7月31日,财金通公司现已更名为临沂财金租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产品的研发、设计、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变更为“租赁业务,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咨询等项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设计和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借人是案外人杜丽等22人还是案外人财金通公司。根据《借款合同》所显示的内容,该合同系案外人杜丽等22人作为甲方、出借人与特亿商贸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及供销担保公司作为丙方、借款担保方所签订,各方均已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已成立且生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出借人应是案外人杜丽等22人。被告虽辩称借款系由案外人财金通公司发放,但根据《担保函》所载明的“特亿商贸公司向临沂财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申办网络信贷业务”,和2019年1月11日财金通公司向特亿商贸公司支付1000000元时所显示的交易类型为“代付”,并结合2019年7月31日前财金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可推知案外人财金通公司只是从事金融借款业务的平台公司,由被告向其公司申请借贷服务,涉案借款由其代为向被告发放。且结合2019年1月9日特亿商贸公司向财金通公司存入45000元时所备注的“特亿商贸服务费”,更印证了财金通公司在此借款行为中起到的居间服务性质,且特亿商贸公司于借款时即已认可此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杜丽等22人通过案外人财金通公司向特亿商贸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已于2019年1月11日向特亿商贸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借款年化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定于每月1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故特亿商贸公司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间每月存入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特亿商贸公司于借款到期日即2019年7月11日存入10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构成违约。2019年7月12日,案外人杜丽等22人与沂州典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特亿商贸公司及供销担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杜丽等22人支付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且经二被告签收,故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亦产生效力。综上,案外人杜丽等22人基于《借款合同》而对特亿商贸公司、供销担保公司享受的债权应由沂州典当公司享有,特亿商贸公司、供销担保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担保函》及《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沂州典当公司支付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等。
对于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案外人临沂财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收取了特亿商贸公司服务费45000元,该收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借款本金应为955000元。特亿商贸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21年8月25日特亿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瑶瑶向原告转款10000元,并备注为“代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原告认可该笔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尚欠本金应为845000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日利息0.067%计算,但该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以8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供销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供销担保公司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故供销担保公司应对特亿商贸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供销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特亿商贸追偿。供销担保公司抗辩临沂财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临沂财金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为借款提供居间服务时,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具有居间服务资质,其在经营范围之内促使借款人与出借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45000元及利息(以8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临沂市沂州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沂州典当公司提供了本院(2023)鲁13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书与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相同或类似,请法院予以参考。
特亿商贸公司、供销担保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新证据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沂州典当公司证明的问题。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判决虽非本案新证据,但与本案存在事实上的相同,本院作为类案参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首先关于基础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效力。一审中,沂州典当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杜丽等22人与特亿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特亿商贸公司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明基础借贷关系,特亿商贸公司承认借款属实,认可通过财金通公司平台借款,二审在上诉状中亦表述通过P2P互联网“财金通平台”借贷,特亿商贸公司现又上诉主张实际债权人为财金通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要求追加杜丽等22人及财金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借贷关系,诚如一审所述,为有效协议,不再赘述。其次,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沂州典当公司与原债权人杜丽等22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支付了转让款,并通知了特亿商贸公司,债权转让成立且有效,特亿商贸公司主张沂州典当公司未通过有效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权转让不属于特许经营范围,特亿商贸公司以沂州典当公司没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临沂特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凤金
审 判 员陈芳
审 判 员姚玉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葛志龙
书 记 员张建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