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李永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智平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红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李永连,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302民初6385、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22)鲁1302民初6385、63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计算月数过高,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恢复情况及伤情程度,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6个月左右为宜,一审法院依据12个月计算要求我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直至仲裁开庭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我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依据6300元标准计算过高,我方出具的收入证明是为被上诉人办理业务需要出具,并非能证实被上诉人真实收入情况,我方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5895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事实。3、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岗位设置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备,我方不定时发放毛巾等防暑福利,不符合我方应当支付其防暑降温费的情形。
被上诉人李永连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计算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甚至偏低,但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因此,答辩人自受伤日2020年4月4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效日止,享有17个月停工留薪期。虽然2021年4月起回公司工作,但是从事看门工作,无法正常驾驶公交车。二、答辩人被拖欠停工留薪期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系答辩人因工负伤治疗和恢复期间依法应获得的工资待遇,是职工及其亲属赖以生存的物质保障。劳动者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尚且不得拖欠,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比普通工资具有更加重要意义的停工留薪期薪资,更不得拖欠。劳动者以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答辩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答辩人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为6300元,按照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规定。三、原审法院支持的防暑降温费3320元(80元*10个月+140元*18个月)是按照非高温作业人员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
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本案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永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94688.47元;2、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67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4、支付防暑降温费3320元;5、退还保证金5000元;6、支付护理费6958.2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永连变更诉讼请求去除诉讼请求第5项,其他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李永连到公交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公交公司收取了李永连保证金5000元。2020年4月4日,李永连作为随车乘务员,乘同事驾驶的公交车行驶至高新区火炬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时,所乘车辆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全身多处受伤,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多处骨折、胫骨近端骨折(左侧)、股骨踝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眼和眶的损伤(右侧)、脑外伤后综合、额窦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侧)、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李永连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20年5月15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20]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永连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7月15日,李永连向公交公司预支生活费1万元。2020年10月9日,公交公司为李永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永连…2019年月平均收入约6300元,2020年4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正常出勤每月发病假工资约400元”。2021年8月11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永连的伤残情况作出临劳鉴[2021]26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11月15日,李永连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防暑降温费、保证金等,仲裁委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1]第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交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5387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驳回李永连的其他请求。公交公司与李永连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并先后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李永连在公交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公交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为其落实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永连自称2021年4月起回公司继续工作,结合李永连的实际伤情及其伤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李永连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计算,李永连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实发工资数额约为5895元,扣除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公交公司还应支付李永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926元(5895元/月×12个月-395.22元-302.22元-590.22元-524.62元-564.62元-524.62元-524.62元-524.62元-441.42元-807.33元-807.33元-807.33元)。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2020年度山东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4906元,故李永连要求公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李永连住院期间,公交公司未派员护理,参照李永连的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392元(115.97元/天×12天)。防暑降温费,参照《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有关内容,李永连作为非高温作业人员,公司应支付其工作期间每年6月、7月、8月、9月四个月每月一定数额的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属于工资总额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一年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不同时期可享受的防暑降温费的金额计算,原告要求公交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总额3320元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李永连因公交公司未依法为其落实工伤待遇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交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向李永连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公交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参照李永连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结合公交公司为李永连代扣代缴了社保费的事实,对李永连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6300元/月予以确认,根据李永连在公交公司的工作期间,公交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6700元(6300元/月×9个月)。对于保证金,仲裁委裁决公交公司退还李永连保证金5000元,李永连自认双方于裁决作出后就保证金、一次性医疗保险费及预支的1万元事项达成和解,不再要求处理保证金一项,故对于仲裁裁决的退还保证金一项,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李永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926元;二、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李永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三、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李永连护理费1392元;四、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李永连防暑降温费3320元;五、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另案原告)李永连经济补偿金56700元;六、驳回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另案原告)李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合计10元,由原告(另案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李永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永连的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并无不当,公交公司应支付李永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3926元,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中,李永连因公交公司未为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0年度山东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74906元,公交公司应支付李永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04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的问题。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21)6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向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已向李永连发放防暑降温费,故公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交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李永连经济补偿金,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工伤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2021年11月15日,李永连以公交公司未依法办理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交公司主张以月平均工资63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一审法院依据公交公司为李永连出具的工资证明,认定李永连应得工资收入为6300元/月,并以此计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公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韩振华
审 判 员张凤芝
审 判 员徐天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龙雨
书 记 员付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