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1.24 主办律师:申智平

申智平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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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5435号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共计312062元及利息(利息以31206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按照同期LPR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要经营建筑工程机械租赁业务的公司,被告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因施工需要,被告长期从原告处租赁泵车等混凝土泵送设备。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先后承揽了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高庄社区还建楼、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高庄社区还建楼等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因混凝土施工需要,被告租赁了原告混凝土泵送车用于混凝土的泵送。为了明确机械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于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结算款。经原告统计,截止到本次起诉时止,因建设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高庄社区还建楼、杨庄社区还建楼等工程项目,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120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租赁费用。截止到本次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312062元机械租赁费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价格与实际不符,双方在泵车使用过程中对于地泵口头约定不超过12元每立方,气泵不超过16元每立方,每单次泵送超过500方单价下调两元,双方仅对泵送方量进行确认,价格并未最终结算。原告按照自己制作的气泵18元、地泵13元主张价款违反双方约定,且与市场价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上述约定单价计算,租赁费应为495025元,已经支付380000元,剩余115025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原告某甲公司的混凝土泵送设备。2019年7月13日,双方形成两份《泵送混凝土结算书》,确认泵送混凝土数量11225.5立方、3141立方,其中对账单载明各项明细方量,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某永、房某红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2日,双方形成《泵送混凝土结算书》,确认泵送混凝土数量5545立方,对账单中载明各项明细方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并书写“只对方量负责”。2020年1月2日,双方形成《泵送混凝土结算书》,确认泵送混凝土数量891立方,对账单中同样载明了各项明细方量,被告方工作人员房某红签字确认。2020年12月9日,双方形成《泵送混凝土结算书》,确认泵送混凝土数量11206立方,对账单中载明各项明细方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并书写“只对方量负责,价格需公司同意”。2021年7月10日,双方形成《泵送混凝土结算书》,确认泵送混凝土数量3476立方,对账单中载明各项明细方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并书写“只对方量负责,价格公司定”。原告主张根据上述六份结算书,被告欠付其租赁费312062元,故而成诉。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泵车设备(气泵、地泵)在建设施工时的泵送费用单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结论为“(气泵)泵送混凝土于2019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平均费用单价为17.52元/立方米;(地泵)泵送混凝土于2019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平均费用单价为13元/立方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租赁费3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对于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泵送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六份《泵送混凝土结算书》中载明的各项明细方量,仅对气泵、地泵单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单价按气泵18元/立方米、地泵13元/立方米计算,被告则主张按气泵16元/立方米、地泵12元/立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合同证实单价约定,原告虽主张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永、房某红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但对于王某永、房某红签字确认的三份结算书,原告认可王某永仅系收料员,且无证据证实其与房某红沟通过除收料以外的单价事项,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确认的另外三份结算书,均注明只结算方量,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仅系对泵送方量进行结算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山东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气泵单价为17.52元/立方米,地泵单价为13元/立方米,结合六份《泵送混凝土结算书》中载明的各项明细方量,总计租赁费应为594893.6元,扣除已支付的38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4893.6元。关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5000元,系因双方未对单价进行约定,而通过鉴定进行租赁费用结算而产生,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自负担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14893.6元及利息(以214893.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1元,减半收取计2991元,申请费2120元,合计5111元,由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临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郁美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