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梁某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智平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92民初4772号
原告: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沂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信,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被告梁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梁某成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请求本案程序性费由被告梁某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梁某成只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届满已于2021年11月30日解除,梁某成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无任何依据。1.关于仲裁委裁决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首先,梁某成主张因主管单位临沂市供销社召开党组会安排到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处拟任总经理助理,要求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争议期间拖欠的工资,无任何依据。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供销合作社均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临沂市供销合作社非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股东,供销社无权向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指派员工。同时根据国有企业人员岗位设置的规定,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处也自始至终未设置总经理助理岗位。梁某成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其应举证证明该期间与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际提供了劳动并接受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管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仲裁委认定期间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梁某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次,期间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从未向梁某成承诺过相关工资待遇标准,双方在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梁某成从未向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主张过争议期间工资标准,自始至终双方对于争议期间的工资标准从未形成过一致意见,梁某成在仲裁时也未提供过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工资标准应为5000元。仲裁委在既认可梁某成以副总经理的职位进入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处的同时,又以争议期间为梁某成应享受中层待遇,在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凭空捏造出以5000元的工资标准裁决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实属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的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工资。2020年12月1日,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梁某成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梁某成在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处担任副总岗位(副总经理),固定期限1年,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2021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不再与梁某成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终止。而后,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完成董事补选,梁某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同时不再聘任为副总经理。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1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后,梁某成未再以任何形式向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也未在对梁某成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劳动合同到期后,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明确告知梁某成劳动合同已到期,其已不是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也多次沟通要求其配合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党员关系转出等事宜,但梁某成均不配合。梁某成后于2021年2月间利用到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处协商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时机,在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考勤机未将梁某成清退前进行打卡。但实际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梁某成已不再提供任何劳动,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虽不再对其进行劳动管理,但也无法及时限制梁某成出入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工作场所的自由。所以,仲裁委未依据事实查明该期间双方具体的身份隶属关系,以及梁某成是否仍在为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前提下,认定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拖欠梁某成该期间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仲裁委裁决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202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19日期间待岗工资。按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30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该日后梁某成未再以任何形式向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也未在对梁某成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合同到期后,梁某成仍要求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拒不配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也提交了2022年期间多次告知梁某成及时办理相关解除手续的证据。即使当时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手续,但梁某成自认其于2022年2月份离开了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处,此后一直未提供劳动,离开的事由是“待岗”。虽然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上并无“待岗”一词的具体法律含义及解释,但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中规定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或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由此可见,“待岗”前提一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非劳动者原因的停工停产。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梁某成不再提供劳动,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也不再发放报酬并且也多次向梁某成告知办理解除手续,在根本不具有形式上或实际上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梁某成离开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处的行为不具备“待岗”的法律上含义。梁某成所述“待岗”或“离岗”应理解为等待双方协商是否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或等待劳动关系解除后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是否给与补偿的含义。如按梁某成所述,其完全可以居家“待岗”3年、5年甚至更久后再来向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主张“待岗”待遇,由此会导致双方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存在永久不确定性,明显违背了立法宗旨和原则。所以,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劳动合同届满解除,双方既没有实际继续履行劳动、也未就是否继续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委按梁某成主张认定梁某成离开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处的行为系“待岗”应发放待岗工资,明显对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不公平、不公正,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梁某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1月30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现梁某成要求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梁某成以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报酬、拖欠社保费用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所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梁某成辩称,一、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到原告单位工作,至签合同2020年的10月30日期间,原告没发工资,原告应当对这期间的工资进行补发,对于仲裁的时候原告当时的代理人说给我们按5000元来发放工资,为此仲裁委裁决补发的工资是正确的,但是在这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补交的;二、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0日这段时间有考勤为证,被告应当是正常履行职务,应当给予补发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2月21日之后原告领导要求被告回家等待安排工作,但一直没有安排也未通知解除合同,2023年2月1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方的分管副总经理路丙超签字确认,至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这期间应当给被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正与以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2月19日,紧接着被告提出劳动仲裁,不存在超期的问题,另外被告的工作时间是2年10个月,原告应当给予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仅仅裁决了一个月,少裁决了两个月,法院应当给予三个月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某成于2020年4月21日经市供销社党组会议决定安排至原告处以总经理助理的名义开展工作,2020年11月3日原告召开董事会议,决定聘任被告为原告处副总经理。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岗位为副总经理,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出勤至2022年2月20日,被告回家待岗。2023年2月19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拖欠其工资、社保等原因书面提出离职。原告至今只支付过被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内的工资,其余时间未支付过任何工资。以上事实有被告梁某成提交的临沂市供销社党组会议纪要、原告公司2020年5月6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以总经理助理身份参加会议)、钉钉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最后考勤时间至2022年2月20日)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成于2020年4月入职原告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处工作,2023年2月19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拖欠其工资、社保等原因书面提出离职。上述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公司除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外,其余时间段未发放工资,原告公司应支付剩余时间段工资,原告主张上述未发放工资的时间段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拖欠被告梁某成工作期间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成拖欠工资68240元;
三、原告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某成经济补偿金4560元;
以上共计72800元,原告山东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梁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艳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