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建伟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智平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1232号
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金七路与新2**国道交汇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伟,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王梅兰,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赵守彩,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传学,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杰,北京守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艳,北京守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担保公司)与被告赵建伟、王梅兰、赵守彩、刘传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被告赵建伟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杰、梁鹏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赵建伟、王梅兰、赵守彩、刘传学向原告支付代偿人民币1213668元及利息(利息以1213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决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诉讼费、诉责险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案外债务人临沂市北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商贸公司)向他人借款100万元与原告供销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担保,同时四被告向原告另行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四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限、违约金等,同时约定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最终代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1213668元。但债务人及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代偿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没有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法定的6个月。2.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建伟、王梅兰、赵守彩、刘传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消灭,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原告供销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北斗商贸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北斗商贸公司向他人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有权要求北斗商贸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供销担保公司与被告赵建伟、王梅兰、赵守彩、刘传学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四被告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供销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供销担保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2018年10月17日,供销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与案外人北斗商贸公司(借款人)以及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斗商贸公司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由供销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5月16日,上述《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与案外人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鑫德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因北斗商贸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鑫德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4069号案件一审,并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7839号案件二审,终审判决:一、临沂市北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2500元及利息(以85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临沂市北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北斗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根据(2021)鲁1302执1589号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5月10日划拨供销担保公司银行存款1213668元。
2022年10月12日,供销担保公司以北斗商贸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一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有零星存款已被冻结、无有价证券、无债权、房产登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供销担保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2022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22)鲁1326执369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供销担保公司因四被告未承担反担保责任,起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供销担保公司支出律师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等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北斗商贸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依据终审生效判决,依法划拨供销担保公司银行存款1213668元为北斗商贸公司代偿借款,供销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北斗商贸公司、反担保保证人(本案被告)赵建伟、王梅兰、赵守彩、刘传学进行追偿,故供销担保公司主张四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结合供销担保公司的主张及《委托保证合同》中关于“北斗商贸公司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比例支付罚金”的约定,本院支持以1213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供销担保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已提供证据证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约定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为法定的6个月;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已消灭”的意见,《反担保保证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的规定,应指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届满时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至供销担保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该保证期间届满时间未早于主债务履行时间,故被告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伟、王梅兰、赵守彩、刘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13668元及利息(利息以1213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赵建伟、王梅兰、赵守彩、刘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共计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3元,减半收取计7862元,由被告赵建伟、王梅兰、赵守彩、刘传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文书,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赵文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立祥
书 记 员李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