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5.06 主办律师:申智平

申智平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民终3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生。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典当公司)及原审被告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2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302民初20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某某典当公司未能通过有效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是通过P2P互联网“财金通平台”的信贷业务向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进行的借款,出借账户和还息账户均为某乙公司,包括被上诉人在办理债权受让时仍然是将债权转让价款交付给某乙公司,从本案的所有资金转移的痕迹记录都可以印证某乙公司为实际债权人。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债权人支付涉案款项的凭证,也未提供向原始债权人支付债权转让款项的证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取得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案外人陈某卫等22人及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庭审调查。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法庭调查,就可以明确陈某卫等22位债权人对原审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借款是否有实际出资,出资数额、时间与本案合同是否相对应;债权转让后,债权人是否取得了转让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支付了利息,债权人是否实现了利息,实现的利息与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在时间及数额上是否对应;利息是否由某乙公司实际享有;被上诉人支付转让价款后是否交付给债权人等案件事实,进一步明确本案实际借贷主体身份,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一审法院未追加上述案外人调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实际是案外人某乙公司涉嫌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放贷,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涉及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案外人某乙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再进行放贷的资质,陈某卫等22位原始债权人实际为非法集资的受害人,某乙公司实施了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掩盖其吸收公众存款并放贷的非法行为。而后,某乙公司意图利用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签署空白借款合同,让集资受害人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掩盖其债权的非法性,由此形成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涉及担保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上诉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合同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已收款返还,所谓有效情况下的逾期违约利息不应支持,并且产生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不论是案外人还是被上诉人,都可另案诉请。四、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某乙公司提供金融咨询居间服务的同时又认为收取的服务费不符合法定规定自相矛盾。原审裁判认为某乙公司在为借款提供居间服务时具有服务资质,但又认为其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不合理,应折抵本金,说明原审裁判认同合同违法无效,裁判结果上却又支持了合法有效情况下的逾期违约利息,自相矛盾。即使裁判逾期违约利息,也不应全部由原审被告负担,而应按照各方过错比例来分配的。五、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不明确,不产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上诉人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了是某某物流公司向某乙公司申办的网络信贷业务,即明确系某乙公司发放的贷款,该函交付给某乙公司时为空白文本,具体担保事项、借款期限上诉人均不知情。且在被上诉人取得债权时,并未向上诉人及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债权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

某某典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罚息按日利率0.067%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刘某甲对被告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陈某卫、陈某、高某、黄某辉、李某修、李某燕、李某玲、李某园、李某谦、刘某艳、刘某琳、刘某乙、刘某佳、刘某丙、孙某云、田某、田某永、王某阳、王某霞、辛某飞、张某特、赵某作为甲方(出借人),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临沂某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8年借字第18****001号,约定:甲方(全体出借人)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年化利率7%,期限6个月,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如实际借款期限与上述不一致的,以财金通平台《借贷与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准。如逾期,逾期利息(罚息)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时间30天内,罚息日利率为0.05%,逾期时间超过30天,罚息日利率0.067%,罚息总额=该笔逾期款项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乙方自愿承担逾期后甲方主张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定于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临沂某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并单独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承诺为某某物流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交费食宿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出借人通过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平台出借上述款项,2018年11月19日,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以电子转账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9日、4月19日每月支付利息5833.3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2018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5000元。

2019年6月10日,陈某卫、陈某、高某、黄某辉、李某修、李某燕、李某玲、李某园、李某谦、刘某艳、刘某琳、刘某乙、刘某佳、刘某丙、孙某云、田某、田某永、王某阳、王某霞、辛某飞、张某特、赵某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告某某典当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附件《债权转让清单》所列《借款合同》和担保下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5833.30元。该合同并附债权转让清单,清单载明陈某卫出借本金5000元,陈某出借本金100000元,高某出借本金50000元,黄某辉出借本金144000元,李某修出借本金50000元,李某燕出借本金60000元,李某玲出借本金21000元,李某园出借本金100000元,李某谦出借本金14000元,刘某艳出借本金45000元,刘某琳出借本金11000元,刘某乙出借本金5000元,刘某佳出借本金10000元,刘某丙出借本金20000元,孙某云出借本金35000元,田某出借本金10000元,田某永出借本金40000元,王某阳出借本金50000元,王某霞出借本金70000元,辛某飞出借本金40000元,张某特出借本金30000元,赵某出借本金90000元。该清单由各出借人签字。

委托人陈某卫、陈某、高某、黄某辉、李某修、李某燕、李某玲、李某园、李某谦、刘某艳、刘某琳、刘某乙、刘某佳、刘某丙、孙某云、田某、田某永、王某阳、王某霞、辛某飞、张某特、赵某与受托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委托事项如下:1、受托人代委托人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关于债权转让有关事项;2、受托人代委托人收取债权受让人支付的债权受让款。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已向融资担保公司、某某物流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7月5日原告某某典当公司将债权转让费支付给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7日,某某典当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某某物流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刘某甲作为丙方(担保人、实际用款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对账,基于编号为(2018)借字第18****001号《借款合同》尚欠甲方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元及息费;乙方承诺于2020年7月起两个月内结清所欠甲方全部欠款本息并按如下方式偿还:1、2020年7月30日,乙方承诺向甲方指定账户中还款本金1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2、2020年8月31日前,乙方承诺向甲方指定账户中还款本金1000000元及所欠息费,并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甲方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息费。乙方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或本协议无法履行,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款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2019年7月31日更名为临沂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原经营范围: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产品的研发、设计、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支出保函费18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陈某卫、陈某、高某、黄某辉、李某修、李某燕、李某玲、李某园、李某谦、刘某艳、刘某琳、刘某乙、刘某佳、刘某丙、孙某云、田某、田某永、王某阳、王某霞、辛某飞、张某特、赵某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上述行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出借人通过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合同生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抗辩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为借款提供居间服务时,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具有居间服务资质,其在经营范围之内促使借款人与出借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某某典当公司与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且支付了转让款,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借款人及担保人,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某某典当公司作为继受债权人又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融资担保公司、刘某甲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某某典当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收取了某某物流公司服务费45000元,该收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借款本金应为955000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年利率7%计算,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罚息日利率0.067%,该约定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故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临沂某某公司、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刘某甲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被告临沂某某公司、刘某甲对被告某甲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某某物流公司追偿。

被告临沂某某公司主张系在空白文书签字,具体担保事项、期限均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在空白合同中签字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事项、担保期限的无限授权,临沂某某公司又与债权受让人某某典当公司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对于担保事项、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临沂某某公司该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保函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9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典当公司司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884元,计款6884元;三、临沂某某公司司、刘某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沂某某公司、刘某甲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甲公司司追偿;四、驳回某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兰陵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临沂某某公司信息的书写,一审判决在当事人信息等多处存在与营业执照所载信息不一致的情况,本院二审统一纠正为:上诉人名称:临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路**道**路西。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临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临沂某某公司主张本案实际债权人系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不明确不应产生效力,该主张与一审查明的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及担保函载明内容不一致,亦与债权转让后各方重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相矛盾。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其先前盖章认可的文书材料。对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本案基础借贷关系的形成、钱款的交付、利息的支付、债权转让的过程、对价的支付等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原22位债权人及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并无不当。

一审已经查明案外人临沂某某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具有居间服务资质。上诉人主张本案放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虽将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但这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生效。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泽毅

审判员田开玉

审判员杨海荣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季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