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唐静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智平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1224号
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金七路与新2**国道交汇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静,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究州市。
被告:丁世花,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解中伟,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南市。
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静、丁世花、解中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被告唐静、解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世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唐静、被告丁世花、被告解中伟向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人民币290122元及利息(利息以29012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判决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唐静、被告丁世花、被告解中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案外债务人向他人借款20万元与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同时唐静、丁世花、解中伟向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唐静、丁世花、解中伟为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限、违约金等,同时约定纠纷由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最终代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290122元。但债务人及唐静、丁世花、解中伟一直未偿还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
唐静辩称,涉案借款在发生逾期时原告就应通知答辩人处理以避免发生较多的利息,故答辩人不同意支付本案利息。
解中伟辩称,对原告所诉金额答辩人不清楚计算方式,答辩人至收到本案起诉信息才知道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之前毕永涛一直告知答辩人借款并未实际贷出,原告应提前通知答辩人以便及时止损。
丁世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借款人毕永涛与出借人陈海卫等,保证人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借款人毕永涛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保证人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保证人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保证人毕永涛另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唐静、丁世花、解中伟分别向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载明根据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毕永涛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毕永涛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本人唐静、丁世花、解中伟愿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贵公司代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2018年10月17日,上述20万元借款转账至毕永涛账户内。
2019年5月16日,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出借人陈海卫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为毕永涛上述20万元借款的债权受让人。后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债权以毕永涛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一二审判决,由毕永涛偿还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1000元及利息,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毕永涛追偿。2021年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毕永涛、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提起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02执1737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毕永涛、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0122元。并于2021年5月14日实际扣划了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款263259.08元、26862.92元。2022年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毕永涛为被执行人提起强制执行,2022年10月22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26执340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终结案件执行。2023年3月23日,平邑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情况证明,载明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毕永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2)鲁1326执3400号,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毕永涛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本证明发出之日,毕永涛履行还款义务0元,特此证明。
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反担保保证书主张所诉款项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唐静、丁世花、解中伟在反担保保证书签字明确载明向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毕永涛担保的20万元提供反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人民法院的扣划凭证,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毕永涛的借款被扣划290122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且毕永涛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依据反担保保证书向唐静、丁世花、解中伟追偿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唐静、丁世花、解中伟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未对利息的计算进行明确约定,利息宜自垫付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6000元及保函费1140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符合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丁世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静、丁世花、解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0122元及利息(利息以29012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静、丁世花、解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及保函费1140元,共计714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减半收取2826元,保全费3768元,共计6594元,由被告唐静、丁世花、解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路晓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