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焕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4.10 主办律师:申智平

申智平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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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1227号

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1393925R,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金七路与新2**国道交汇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女,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王广超,男,汉族,1994年2月1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境,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祝涛,男,汉族,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被告刘焕、王广超、第三人祝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智平,被告刘焕、王广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境,第三人祝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焕、王广超向供销公司支付代偿人民币294758元及利息(利息以29475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供销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刘焕、王广超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祝涛向他人借款20万元与供销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供销公司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担保,同时刘焕、王广超向供销公司另行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刘焕、王广超为供销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限、违约金等,同时约定纠纷由供销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供销公司最终代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294758元,但债务人及刘焕、王广超一直未偿还供销公司代偿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供销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刘焕、王广超辩称,反担保保证书约定保证期间起点为2018年9月6日,供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692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供销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应当驳回其对刘焕、王广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祝涛述称,利息过高,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供销公司作为担保人,与第三人祝涛(借款人)、姚凤清、伦翔、刘承武、赵保平、黄涌辉、韩建飞、姚舒扬(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祝涛向姚凤清、伦翔、刘承武、赵保平、黄涌辉、韩建飞、姚舒扬借款2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为7%,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约定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供销公司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供销公司同时与祝涛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第8.2约定:自主债务逾期之日,造成供销公司发生代偿的,祝涛应在供销公司代偿范围内,向供销公司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比例支付罚金;第8.3约定:供销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祝涛及反担保人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及相关费用;第8.4约定:供销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祝涛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祝涛归还供销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供销公司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刘焕、王广超分别向供销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各一份,由刘焕、王广超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债务向供销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供销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供销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供销公司代祝涛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

2019年4月2日,姚凤清、伦翔、刘承武、赵保平、黄涌辉、韩建飞、姚舒扬作为转让方,案外人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笔债权。后因祝涛未履行还款义务,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4070号案件一审,并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7856号案件二审,最终判决:一、祝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600元及利息(以19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临沂鑫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执1584号案件执行,于2021年5月8日、5月10日划拨供销公司银行存款294758元。

2022年10月12日,供销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祝涛为被执行人,向平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执行,对祝涛名下的银行存款207.23元划拨后转为执行费。因祝涛无财产可供执行,供销公司亦无法提供祝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2022年12月8日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26执370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供销公司要求刘焕、王广超承担反担保责任未果,双方成诉。

本案诉讼中,供销公司支出律师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祝涛未按期还款被起诉,经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扣划供销公司账户294758元为祝涛代偿借款,供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祝涛、反担保人刘焕、王广超进行追偿。现祝涛无财产可供执行,供销公司要求刘焕、王广超偿还代偿款294758元,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结合供销公司的主张及《委托保证合同》关于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金的约定,本院支持以29475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供销公司主张律师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40元,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焕、王广超提出的“供销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意见,刘焕、王广超向供销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供销公司代祝涛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供销公司向本院起诉发生在刘焕、王广超保证期间内,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焕、王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4758元及利息(利息以29475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焕、王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供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40元,共计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1元,减半收取计2860.5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5780.5元,由被告刘焕、王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娣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