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申智平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89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居民,住费县,系刘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被告:临沂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申智平,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临沂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孙某,被告临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申智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8339元;二、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7日,在372国道费县探沂镇张沈社区路段,被告鲁Q5××**大型汽车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总损失3万余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限额赔付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拖延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
临沂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对于剩余对方的损失我方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李某辩称,同意公司意见,事发时我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7日,被告李某驾驶鲁Q5××**大型汽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探沂镇张沈社区路段时,与顺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鲁Q7××**“奔驰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的小型汽车送至临沂远通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费26099.99元,并缴纳施救费540元。
另查明,李某系临沂某公司的员工,李某驾驶的Q5972N大型汽车其所有权归属于临沂某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查证、认证等认定的,其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鲁Q5××**大型汽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鲁Q7××**“奔驰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系职务行为,故其用人单位临沂某公司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26099元,有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540元,有车辆施救费发票佐证,以上损失共计26639元,交强险内已赔付2000元应当扣除,故原告的损失共计24639元由被告临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车衣损失达成协议,且当庭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63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临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侠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