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见某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市某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31 主办律师:申新建

申新建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天津坤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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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13民初15411号

原告:天津见某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建,天津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市某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钱燕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姗,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怡,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见某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民医院向见某公司支付医疗检测服务费用522,236元;2.人民医院给付见某公司逾期利息(以522,23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见某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合法有效的医学检验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见某公司完成了相关标本的检测工作,并向人民医院发送了检测报告。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见某公司为人民医院提供了免疫分型-细胞类型待定、肿瘤染色体检测等项目检测服务,但人民医院一直拖欠检测费用共计522,236元未付。见某公司多次催计,但人民医院一直不予理睬。

人民医院辩称,1.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见某公司对于检测费用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医学检验合作协议中付款方式部分明确约定了“双方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核对上月《对账明细表》,同时见某公司需在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医院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对无误后,人民医院付款”上述协议中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也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受其约束。根据前述约定,合同双方需先行对账,待见某公司交付发票后,人民医院再行付款;同时,见某公司作为人民医院的供应商,应当明知人民医院的付款惯例为“先对账,开票后付款”本案中,双方对于2020年1月-3月费用已经完成对账,而2020年4月-7月费用在此前尚未完成对账,且2020年1月-7月费用,见某公司均未能向人民医院交付相应的发票。因此,人民医院认为见某公司所主张的检测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见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退一步来说,见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案中,见某公司未能与人民医院就2020年4月-7月费用进行对账,且见某公司未向人民医院交付2020年1月-7月费用相对应的发票,人民医院据此认为,见某公司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关于科研项目代检合作协议项下费用。在此前协商过程中,见某公司已经同意免除该协议项下1500元费用。4.2020年的4月20日、4月23日所产生的案外人的2次检测费用共计1356元,人民医院未查询到该案外人相对应的就诊记录,故人民医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可。5.人民医院就见某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出现的“跳单”行为,将保留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人民医院(作为甲方)与天津协和某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医学检验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临床检验服务,将标本完成实验并出具检测报告;甲方按照检测服务项目价格的80%向乙方进行结算,乙方须在付款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每月结款一次,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核对上月《对账明细表》中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费用,结算起始时间以甲方收到乙方已完成的检验报告时间为准,核对无误后,在第十个工作日之前,甲方将检测费用汇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报告收到后7日(如果标本保存期少于7日的则按照标本保存期的时间)内提出,如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乙方将视同甲方完全同意接受检测结果;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逾期付款的,须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作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等内容。嗣后,双方又签订科研项目代检合作协议1份,约定人民医院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委托协和公司进行相关检测,检测单价为1500元/例/次,协和公司按约定的价格向人民医院收取检测服务费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待报告出具结果认定后以转账方式全额向协和公司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期间,协和公司提供的检测费用共计780,794元,人民医院支付了257,248元,余款523,736元未予支付。

2023年9月13日,见某公司向人民医院发律师函,要求人民医院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三日内向见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523,736元。

另查明:一、2021年2月24日,协和公司名称变更为见某公司。

二、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诉前调解,案号为(2024)苏0213诉前调12732号。

审理中,见某公司提供总金额为478,696元的发票1组,拟证明见某公司已开票金额,以及人民医院已支付服务费257,248元。对此,见某公司陈述,其公司已开票金额为478,696元,未开票金额为302,098元;其公司将2020年1月-7月的发票交给了中间代理商,再由该代理商交给人民医院;现因其公司与该代理商不再合作了,故其公司无法找到转交发票的证据。经质证,人民医院对于已支付257,248元无异议,但认为除已支付金额相对应的发票收到外,其余发票并未收到。

人民医院则提供了人民医院与见某公司各自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认可免除科研项目代检合作协议项下1500元的检测费用。经质证,见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公司向人民医院发送律师函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协商免除科研项目代检合作协议中1500元的检验费用。

本院认为:见某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的医学检验合作协议、科研项目代检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人民医院在见某公司按约提供相关检测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人民医院抗辩称因见某公司未按约履行先开票义务,故涉案检测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此认为,虽涉案合同约定以见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人民医院的付款条件,但人民医院不能以见某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检测服务费的合同主要义务,且见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人民医院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见某公司主张的检测服务费金额问题。本案中,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见某公司同意免除科研项目代检合作协议所产生的1500元服务费用,故见某公司主张的检测服务费523,736元应扣除上述1500元。人民医院抗辩因未见患者相应的就诊记录,故要求扣除相对应的2次检测服务费1356元,因人民医院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人民医院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人民医院应向见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522,236元。

关于见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见某公司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并未及时向人民医院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双方对于检测服务费金额有争议未进行对账,见某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以见某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检测服务费522,2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见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某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见某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522,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2,2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天津见某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6元(天津见某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天津见某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84元、无锡市某人民医院负担9022元。无锡市某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天津见某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薛 耀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勇虎

书 记 员 章琳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