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申新建
主办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1执56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建,天津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津0101民初7836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与执行依据主文一致,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在关联案件中查封底档,但未能扣押,暂无法处置,故本案中不再重复采取执行措施。另,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案外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暂未反馈。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尚无执行回款。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松
审判员侯树兴
审判员石张兵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旭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