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苏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02 主办律师:甲吉才

甲吉才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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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杜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苏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与凤凰路交叉口北邻50米3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苏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厦·聚隆广场建设项目幕墙(外墙)工程钢材采购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于仅有收货人申某签字的结算单,不能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经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核实,济南公司仅开具了1118069元发票,济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提交发票,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有暂停付款的权力;3.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尚未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山东宏海卓邦置业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且未与济南公司办理结算,故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判决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向济南公司支付款项。

济南公司辩称:未办理结算并不是济南公司的原因,济南公司供货完毕后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办理结算,因为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原因才导致的诉讼。收货数量以申某签收数量为准,签收的数量为2692912.4元,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没有向济南公司提出过异议,并按该价格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因为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未实际付款,济南公司无法出具发票。此外,济南公司向中建公司开具了1552977.4元的发票,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只支付了110多万的货款,支付货款的对价是依约供货,开具发票不是对价也不是付款条件,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不能因济南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货物已验收并使用,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应予以付款,二审法院应驳回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向济南公司支付货款1592512.4元及违约金477753.72元(违约金按照1592512.4元的3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均由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甲方(需方)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与乙方(供方)济南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等,同时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数量为准。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1)无预付款。(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每批次货物到甲方指定地点,货物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货物金额累计达到50万元,甲方在10天内一次性支付货款50万元,现场全部安装完毕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95%。若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包人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供应商给予承包人30个工作日的延期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视为承包人违约。(3)剩余货款在最终结算完成以后的12个月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1.6甲方应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甲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时,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未付款部分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乙方损失”。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申某为收货联系人。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南公司陆续向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供货。

申某曾签署物资采购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2692512.45元,已付金额1100000元,未付金额1592512.45元。

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认可已支付金额为1100000元。

济南公司曾在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7万元,济南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济南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应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额,根据济南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供货单据,一审法院确认济南公司所述的供货总额2692512.45元,因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已支付110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济南公司要求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向济南公司支付货款15925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且工程整体未办理竣工验收,故不满足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非因济南公司的原因未办理验收,故一审法院对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济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济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济南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系济南公司为主张债权的正当支出,其主张由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济南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无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于2021年3月25日判决:一、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苏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2512.4元;二、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苏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济南苏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济南公司向我院提交了15张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意证明济南公司向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52977.4元。

对于上述证据,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济南公司虽然向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开具了发票,但不确定是否全部移交给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自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财务处查到济南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18069元。对于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质证意见,济南公司称当时已将发票邮寄给熊松柏。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济南公司已将上述发票交付中建二局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结算金额,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申某为收货联系人,申某曾签署物资采购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2692512.45元,中建二局装饰公司虽然不认可该结算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故一审法院确认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已支付1100000元,并对济南公司要求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向济南公司支付货款15925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济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提交发票,中建二局装饰公司有暂停付款的权力,二审诉讼中,济南公司提交了15张增值税发票证明济南公司向中建二局装饰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552977.4元,建议双方当事人庭后对发票的交付情况进行沟通。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二局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项目未与济南公司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非因济南公司的原因未办理验收,故中建二局装饰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2元,由中建二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王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兢佩

书 记 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