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物通八方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0.10 主办律师:甲吉才

甲吉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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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508号

原告:山东圣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恒大财富中心1号楼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MNT648L。

法定代表人:李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物通八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文化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MUN8A1E。

法定代表人:张清浩,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苑戈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1696569376。

法定代表人:张家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圣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物通八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被告青岛物通八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浩、被告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川、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537538.89元及利息(以537538.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84726.3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杜村冷库挤塑板聚氨酯地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施工,并由被告二验收合格。该施工工程,系被告二非法发包给被告一(无建筑资质),被告一由将此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由于被告一及被告二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

被告青岛物通八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八方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9年9月由迟元刚转让给我的,所以对原告起诉本案不清楚。迟元刚说工程量移交,但是他没有移交,也没有结算。迟元刚说圣淼之前有一个工程队被告山东晟霖公司已经干了一部分,圣淼应该和之前的工程队结算一下,圣淼接了以后没有干完,也没结算。

被告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明公司)辩称:我方与物通八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是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但是,因为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其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与(2020)鲁0281民初177号一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高增壮实际施工的大部分是相互重叠的,因此其合法性、关联性值得怀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

2018年11月10日,被告春明公司(甲方)与被告物通八方公司(乙方)签订《杜村冷库挤塑板聚氨酯地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杜村冷库挤塑板聚氨酯地面施工工程。工程地点:青岛胶州市朱诸路20号。工程承包范围:严格按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承包方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用工、包原材物料。第二条工程工期2018年12月5日前结束,合同签署后乙方应在2018年11月13日前进驻现场,并按照约定时间完工。第三条工程议价表该工程包工包料,按实结算。现金款付30%,70%乙方同意甲方用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杜村新建办公楼进行抵顶工程款。第四条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入场后完成工程量的50%后,付实际完成工程量30%的工程款(其中现金占30%,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杜村新建办公楼抵顶7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其中现金占30%,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杜村新建办公楼抵顶70%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在完工两年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用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抵顶质保金款)。保修期计算法: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1、合格级。……如出现任何施工或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实际内免费更换或修复完好。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2.施工过程中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整顿或返工处理。第六条验收标准乙方工程全部竣工后由乙方提交验收申请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七日内按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因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至合格……验收合格达到甲方使用标准后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第九条质保期三年,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三年内因为施工出现的问题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修复或更换好,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

被告物通八方公司(甲方)与原告圣淼公司(乙方)签订《杜村冷库挤塑板聚氨酯地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杜村冷库挤塑板聚氨酯地面施工工程。工程地点:青岛胶州市朱诸路20号。工程承包范围:严格按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承包方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用工、包原材物料。第二条工程工期2019年10月15日前结束,合同签署后乙方应在2019年8月25日前进驻现场,并按照约定时间完工。第三条工程议价表该项目工程一次性固定单价工程,单价包死,按实结算。第四条付款方式工人材料进场正常施工完成5个小库,验收合格后,付至验收工程量的75%,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付清。第五条工程质量标准1.合格级。……如出现任何施工或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实际内免费更换或修复完好。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2.施工过程中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整顿或返工处理。第六条验收标准乙方工程全部竣工后由乙方提交验收申请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的七日内按验收规范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达到甲方使用标准后双方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第九条质保期二年,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二年内因为施工出现的问题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修复或更换好,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

查明,原告高增壮与被告山东晟霖建筑有限公司、青岛物通八方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2020)鲁0281民初177号,该案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物通八方公司(甲方)与被告晟霖公司(乙方)签订《杜村冷库挤塑板聚氨酯地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2019年3月12日,高增壮(乙方)与山东晟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杜村冷库挤塑板聚氨酯地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高增壮完成1至9号冷库施工,晟霖公司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13号、15号、18号冷库未施工完毕,但晟霖公司就已完工部分确认了工程量及价款。

本案中,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提交了青岛春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量确认计算明细、结算明细表、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及聊天里传送的文件一份、工程查验工程汇总复印件,被告方均不认可。之后原告圣淼公司申请对案涉四个库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了原告进行施工的五个库房,原告圣淼公司称其中一个库房干了三分之二,其余干完,原告仅对干完的四个库房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关于原告圣淼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称,现场共四个大库,一、二大库是山东晟霖公司干的,圣淼公司是从第三个大库开始干的。每个大库分六个小库。施工范围原告称是4.5.8.9.10号库的墙体挤塑板,墙体顶棚挤塑板,地面挤塑板,墙体顶棚聚氨酯发泡,量柱聚氨酯发泡,地面聚氨酯发泡,金刚砂。关于施工时间,原告称是2019年8月到2019年11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物通八方公司承包给晟霖公司和圣淼公司的工程范围有何不同,物通八方公司称不清楚。法庭询问春明公司称也不清楚。后物通八方前法定代表人到庭,法庭向其询问上述问题,亦回答不清楚。在法庭查看现场时,原告方指明了所干库房的具体位置,被告方未表示异议。法庭要求物通八方公司及物通八方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迟元刚说明原告干的是哪几个库,哪几个不是原告干的,均未得到回复。之后法庭对外委托了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山东广信达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484726.3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27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物通八方公司向原告圣淼公司发包了案涉工程,因被告物通八方公司并不具备相关资质,故被告物通八方公司与原告圣淼公司之间的《杜村冷库挤塑板聚氨酯地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虽还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合同不再履行,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物通八方公司应予支付。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物通八方公司应支付原告圣淼公司工程款484726.3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84726.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春明公司对被告物通八方公司的付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春明公司并非原告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物通八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圣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484726.36元及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84726.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圣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圣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1元,减半收取4285.5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7270元,共计15075.5元,由被告青岛物通八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晓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庞振宇

书 记 员张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