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1、孟某2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甲吉才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2,男,193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男,1973年5月10日生,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孟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1)鲁0725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被上诉人孟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25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中,虽然登记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但实际债权人应当为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孟庆才个人。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孟庆才出具的现金借款条,孟庆才个人并没有支付现金,也没有用个人的账户转款,而是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的多名职工,按照公司的安排,代表公司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该公司收到借款后,给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孟庆才出具借款条,因孟庆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有的借款债权实为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故此,被上诉人诉求分割孟庆才生前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253234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孟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孟某2、孟某1继承和分割孟庆才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遗产227641.02元,其中孟某2、孟某1各分得遗产为113820.51元,并且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第二、三、四期清偿金额各自均为37940.17元;2.请求判令孟某1支付孟某2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期清偿金额14146.73元;3.请求诉讼费用由孟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孟庆才于2019年4月8日因疾病死亡,孟庆才生前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债权2532344.6元。2020年10月14日,昌乐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通过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其中包含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即所谓的孟庆才债权,但登记时孟庆才死亡,债权人登记为孟某1/孟某2)。2020年10月16日,昌乐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草案孟庆才债权清偿金额为255934.46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为28293.45元,后三期均为75880.34元。孟某1支取第一期债权额28293.45元后未支付给孟某2应得的部分14146.73元,后三期债权尚未到期。另查明,被告昌荣置业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股东孟庆才实缴出资额990万元,持股比例99%,股东冯海磊实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1%。再查明,根据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破产重整申报债权的材料,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的涉案债权确属孟庆才生前个人的债权。2019年4月8日,孟庆才因病去世,孟庆才现有继承人为其父孟某2、其女孟某1,孟某2和孟某1系孟庆才第一顺序继承人。孟某2、孟某1通过遗产继承,现实际为被告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49.5%。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范围。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时应当按照继承顺序开始继承。本案中,案外人孟庆才(债权登记时因孟庆才死亡,债权人登记为孟某1/孟某2)生前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债权2532344.6元,根据重整计划草案,孟庆才债权清偿金额应为255934.46元,已经重整计划确认,合法有效。之后,昌乐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通过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债权及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包含本案原被告的债权(即孟庆才的债权)。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中,虽然登记为本案原被告,但实为案外人孟庆才个人债权,因孟庆才因病死亡,登记时按照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登记,并无明显不当。无论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按照债权登记的债权人,本案原被告应平均继承其遗产,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分割孟庆才生前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253234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债权实属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并不是属于孟庆才所有。对该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其辩称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其将申请法院调取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在破产管理人处提交的有关财务账本,以确定该债权的归属的问题。经查,根据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破产重整申报债权的材料可以证实,该债权确属孟庆才生前个人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孟某2、被告孟某1继承和分割孟庆才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遗产227641.02元,其中原告孟某2、被告孟某1各分得遗产为113820.51元,并且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第二、三、四期清偿金额各自均为37940.17元;二、被告孟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2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第一期清偿金额1414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计2463元,由被告孟某1负担1463元,由原告孟某2负担1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庆才生前在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债权2532344.6元,债权登记时因孟庆才死亡,债权人登记为上诉人孟某1及被上诉人孟某2,事实清楚。孟庆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二人依法应平均继承孟庆才遗产。因潍坊立伟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根据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孟庆才债权清偿金额为255934.46元,分四期支付,上诉人已领取第一期28293.45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第一期清偿金额14146.7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实为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上诉人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居亮
审判员薛培忠
审判员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