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霖、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甲吉才
主办律师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5民初1385号
原告:孟霖,女,199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营丘街南、宝石城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6882516677。
法定代表人:孟庆才(已去世),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冯海磊,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冯海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宪成,男,193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系被告孟宪成之子。
原告孟霖与被告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冯海磊、孟宪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被告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海磊、第三人冯海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被告孟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4月17日,被告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在潍坊市昌乐县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孟庆才和第三人冯海磊,其持股比例分别为99%和1%,孟庆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担任公司监事。2019年4月8日,因公司法人孟庆才突然去世,其股权分别由原告和第三人孟宪成依法继承,分别占股49.5%,并于2020年4月8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自2019年4月8日被告法人孟庆才去世以来,公司股东长期分歧、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经营陷入僵局,资产被法院拍卖,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处于瘫痪、名存实亡状态。第三人及其亲属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已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经营正常。
第三人冯海磊、孟宪成均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和构成要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被告潍坊昌荣置业有限公司在潍坊市昌乐县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孟庆才和第三人冯海磊,其持股比例分别为99%和1%,孟庆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担任公司监事。2019年4月8日,因公司法人孟庆才突然去世,其股权分别由原告和第三人孟宪成依法继承,分别占股49.5%,并于2020年4月8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孟庆才去世之后,原被告之间因公司经营及其他事项发生过争执,但在2019年11月27日三个股东签订协议书,由冯海磊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又召开了两次股东会议,并且由两个第三人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查封涉案公司价值一亿元的所有财产,因该公司尚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虽有矛盾,如果查封公司所有的财产,可能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作为持有被告公司49.5%股份的股东,其主张事项属于解散公司范围,故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解散公司主要适用于公司僵局的情形,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解散公司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实质上对解散公司的具体情形予以细化:“(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和其他困难。无论公司出现经营性亏损还是其他困难,只要其内部自治机制还未失灵,就应当最大限度发挥其功能并维持其存在。本案原告起诉时,各股东持股比例明确,能够召集到一起,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公司相关事项作出决策。且2019年11月27日三个股东签订协议书,由冯海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又召开了两次股东会议,并且由两个第三人同意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通过其它途径能够解决公司事务。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情形,且原告还可以通过协商、股权转让等其他方法解决纠纷,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汉国
人民陪审员葛士帅
人民陪审员刘绍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鲁云莎
书记员黄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