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发英与济南路劲隽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8.06 主办律师:甲吉才

甲吉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169120995
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5178号

原告:于发英,女,1977年4月9日出生,住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吉才,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庆,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路劲隽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761885219。

法定代表人:刁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光,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发英与被告济南路劲隽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劲隽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发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庆,被告路劲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拆除位于北园大街以南二环东路以西路劲东城2期7、8、9、10号楼以北的一层44户商铺前的全部简易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330.91元(以34501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按照月利率5.717‰进行赔偿);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物业费2783.88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按照126.54平方米*4元/月/平方米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于发英与被告路劲隽成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9号楼*号商业用房,总价款为3449859元,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20年1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交房,原告于合同约定之日2020年12月30日前往路劲东城收房,由于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了0.01平方米,原告补交274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450132元的发票。在现场却发现被告在案涉9号楼底商门前搭设简易棚,门口及出入口路面没有正常铺设,导致案涉房屋无法正常收房使用,因此,原告拒绝收房。被告搭设的简易棚不仅影响底商业主的正常使用,而且属于违法违规搭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劲隽成公司辩称,一、安全防护棚系被告一方应行业技术规范及相关行政机关的规定及要求,为保护安全需要而搭设,被告并无主观过错。根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7.1.3条:处于起重机臂架回转范围内的通道,应搭设安全防护棚。根据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48条:“安装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给予信用评价扣分,通报批评:(六)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检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在本案中,因涉案房屋前通道处在起重机臂架回转范围内,为保证塔吊作业范围内行人安全出行,被告依据《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7.1.3条及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48条等规定,在商铺门前道路搭设了安全防护棚。被告搭设安全防护棚系应行政机关及相关法规要求而搭设,严格遵守了行业技术规范,落实了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安全要求,是为保护项目周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将承担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信用评价扣分及通报批评等行政责任。因此,在被告依法依规搭设安全防护棚的情形下,被告搭设安全防护棚的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不具主观过错,原告对此不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二、安全防护棚系为维护公共安全利益而搭设,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不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被告搭设安全防护棚系为公共利益考虑,且并不影响通行。同时,被告采取了包括扩展安全通道宽度在内的诸多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了搭设安全防护棚给原告造成的不便。因此,被告基于维护公共安全利益的需要而依法依规搭设安全防护棚,非但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反而保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临近人员的安全利益,原告不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三、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原告未对损失进行举证,从被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安全防护棚的搭设并未对房屋的通行与实际使用造成实际影响,亦未对房屋的使用造成实际损失,其主张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在被告于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棚的搭设已告知和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拆除。根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31条,原告事先知情并同意被告搭设安全防护棚,原告在此情形下,仍选择与被告签署合同,其行为可以被视为先前在合同中对搭设安全防护棚进行事前允诺同意,双方已对安全防护棚的搭设达成了合意。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拆除安全防护棚及要求赔偿。五、原告未交纳任何物业费,其所主张物业费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六、被告交付的房屋已完全符合约定及法定条件,原告拒绝收房系自身原因,其主张的所谓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在行政机关及相关法规的要求下搭设安全防护棚,在主客观方面均未给原告权利造成侵犯,原告主张拆除安全防护棚及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于发英(买受人)与路劲隽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内容为:一、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建预许2017242号。二、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9号楼*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一层不低于4.2米,二层不低于3.3米,建筑层数地上33层,地下2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6.5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6.7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82平方米。三、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27265.146元,总价款3449859元。四、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出卖人缴付除商品房担保贷款额以外的所有房款给出卖人作为首期房款,即人民币1729859元(含定金),其余房款172万元由买受人向甲方或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受人确保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贷款银行将全部贷款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五、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特别提示:出卖人特提示买受人在签约前,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合同全部内容。若有解释或说明要求,买受人应在签约时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将依法给予解释或说明,以确保买受人充分理解全部内容。本合同全部内容一经签署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31.该房屋交付时,因该房屋紧邻的路劲东城三期项目正在施工,对买受人正常使用该房屋会造成如下影响及不便:31.1受路劲东城三期施工影响,该房屋北侧门外仅为3米宽混凝土单向临时道路,此道路预计将在2021年下半年进行改造,施工结束前将会影响正常道路通行。31.2因路劲东城三期仍处于施工阶段,为保证业主通行安全,该房屋北侧临时道路上方将设置硬质防护棚,防护棚立柱紧邻该房屋门联窗,防护棚设置时间将持续至路劲东城三期施工结束,在此期间硬质防护棚会影响买受人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31.3在买受人购买该房屋前,出卖人已将该房屋存在的上述不利因素明确告知和提示了买受人,买受人对此知晓并同意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具备交付条件时,买受人不得因该房屋存在的上述不利因素拒收该房屋;买受人收房后,不得因该房屋存在上述不利因素向出卖人主张任何权利,不得要求出卖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包括但限于退房、退款、赔偿等要求)。本补充协议是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相关附件、本补充协议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及附件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签订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时出卖人已对本补充协议的内容(尤其是黑体字内容)进行了逐条解释与说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提示义务,双方也就合同内容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本补充协议不属格式条款合同;买受人已详阅并理解上述全部内容,不存在任何异议且自愿按约定内容履行”。

2019年1月18日,路劲隽成公司取得了路劲东城二期建设项目第2期7#楼、8#楼、9#楼、10#楼、11#楼、12#楼、副食品市场、地下车库及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路劲隽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路劲东城小区入住通知书》,通知于发英于2020年12月30日交房。于发英以路劲隽成公司在涉案8号楼商铺门前搭设简易棚等行为致使涉案商铺无法正常收房使用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于发英未支付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用。

另查明,被告开发的路劲东城三期项目正在施工,施工中的五个塔吊作业半径覆盖了路劲东城二期7#楼、8#楼、9#楼、10#楼,其中包括于发英所购买的9#楼的商铺通道。因路劲东城三期项目工程施工要求,路劲隽成公司在9#楼等的商铺通道上搭设了安全防护棚,搭设时间在2020年12月30日前。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于发英是否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享有物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本案中,于发英作为涉案商铺的买受人,涉案商铺未实际交付给于发英,于发英并不享有涉案商铺的物权及物权期待权,其无权提出排除妨害这一物权的请求权。另,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之一是所排除的妨害需具有违法性,路劲隽成公司搭设安全防护棚的行为在其与于发英所签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并将字体加粗加黑特别注明,应视为于发英对路劲隽成公司后期搭设安全防护棚的行为已明知并同意,且搭设安全防护棚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免受损害,故路劲隽成公司搭设安全防护棚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综上,对于发英主张被告限期拆除位于北园大街以南二环东路以西路劲东城2期7、8、9、10号楼以北的一层44户商铺前的全部简易棚及赔偿损失、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原告于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周继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梁红敏

书 记 员陈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