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裁定书
田雪娇
主办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冀1103执异5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舟。
第三人: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舟。
第三人: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衡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称,2022年8月23日贵院作出(2022)冀1103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衡水某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我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3)冀1103执22号。贵院因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执行人同时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均未获执行,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2017年9月22日衡水某某公司在衡水市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股东河北某某公司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90%,股东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期限均至2037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4日河北某某公司将其拥有衡水某某公司8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某甲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拥有衡水某某公司1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某甲公司。即某甲公司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90%,河北某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期限均至2037年9月18日。即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均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第三人在其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衡水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二、本院(2023)冀1103执2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三、本院(2023)冀11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被执行人衡水某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河北某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某乙公司与衡水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2022)冀1103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月4日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3)冀1103执22号,同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23)冀1103执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衡水某某公司在衡水市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股东河北某某公司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90%,股东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期限均至2037年9月18日。2020年10月14日河北某某公司将其拥有衡水某某公司8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某甲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拥有衡水某某公司10%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某甲公司,即某甲公司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90%,河北某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期限均至2037年9月18日,但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
再查明,衡水某某公司在本院存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其中本院执行刘敬涛与衡水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未果,刘敬涛曾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23)冀11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等。以上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衡水某某公司成立至今,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出资到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且认缴制下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只是出资的最后期限,股东未到位的出资应当视为其对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不到位,致使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的基础受到动摇,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此情形下,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该债务,并由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代位受偿。衡水某某公司在本院存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未能执行,且本院已作出(2023)冀11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故此,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河北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22)冀1103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衡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河北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2022)冀1103民初16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衡水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在其未缴纳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张立华
审判员王青棉
审判员陈立珍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娟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