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英与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雪娇
主办律师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83民初2207号
原告:姬某英,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微微,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雄飞,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马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姬某英与被告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微微,被告刘某,被告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189.7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61824.6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30日,刘某驾驶冀F6××**小型轿车,在河北省保定市安国S302(安望街)小营村口与姬某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某英受伤,车辆损坏。安国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英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达上述请求。
被告某财险辩称,第一、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第二、原告应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对起诉的各项损失应有证据支持;第三、因刘某对事故经过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根据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第四、被告我司已经为伤者垫付医疗费18000元;第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我垫付了3600元,医院2500元,300元门诊费和800元现金。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姬某英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划分;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责任情况;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情况;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断结果;7、医疗费票据,证明药费支出情况;8、用药明细,证明治疗期间的用药详情;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期时间;10、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支出;11、医疗辅助用品,证明购买医疗必需品情况;12、车损照片,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某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意见;对住院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他无异议;我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期过长,对于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有误工损失,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期鉴定时间过长,且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不能按照2023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已经67岁,远超退休年龄,对于护理期,认为过长,应提交护理期间的明细和转账记录,对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无发票,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车损无发票证明损失,且原告购买的电动车时间久远,应扣除相应损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相应票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当时没有申请复议,交警协商的给我们,我当时同意了认定我全责;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时被告刘某提交购买医用外固定支具发票一张。
被告某财险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电子发票名称是温建芳,不认可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与本人核实,本人不清楚该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认为三期过长,但无充足的理由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鉴定费票据,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及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提交的支具发票,该票据购买方记载为温建芳,原告与被告某财险对此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刘某主张温建芳是我妈的名字,当时交警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开的我妈的名字,是我妈交的钱,医生让买的,在医院里边卖支具处购买,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30日13时0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6××**小型汽车,在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S032(安望街)小营村口与姬某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姬某英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姬某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某英于2023年11月30日至12月24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费22540.91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并于2023年12月8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姬某英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将该部分扣除,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2634.9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财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137.86元,原告提交住院票据及购买夹板、绷带票据,结合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3137.86元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共住院24天,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险认可每天50元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险仅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14696.38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天,其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9602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96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原告提交金额1960元的票据一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480元,原告共住院24天,主张按每天20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5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交证明损失金额的证据,被告某财险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但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为避免诉累,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某财险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7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多年,其主张误工费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劳动、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44974.24元,应先由被告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为: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金额共计27337.86元,超过该分项18000元的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包括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金额共计17136.38元,未超限额,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财产限额包括车损,金额500元,未超限额,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的9337.86元,由被告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又因被告某财险已为原告垫付18000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2634.95元,为方便计算和履行,垫付款予以扣除,由被告某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故被告某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339.29元,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263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英各项损失共计24339.29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垫付款共计2634.95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姬某英负担43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雨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段记希
书 记 员田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