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雪娇
主办律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6民终5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凯,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第12等员工宿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
委托诉讼搭理人:段梦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支公司)、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所有的冀FD5××**号车辆在充电时因动力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李某所有的冀FD3××**号车辆被烧。冀FD3××**号车辆主张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时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了保单,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
李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停运损失是李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某某保险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某某保险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停运损失由某某保险支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李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其一直积极与某某保险支公司、某甲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对损失的扩大无任何责任,45日停运损失应当全部赔付。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其多次与某某保险支公司、某甲公司协商修车事宜,某某保险支公司、某甲公司一直拖延,不予理会,其对停放时间无任何过错。案涉火灾事故发生于2021年11月21日,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该期间为查明火灾原因,保定市莲池区消防救援大队将事故现场进行封锁,其不得将车辆随意移动,因此,这段时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其每天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申孟涛推诿,让其联系保险公司,而当其联系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却以拒赔为由不予处理其修车及停运损失事宜。后其跟银保监会也反映了这个情况,同时一直不间断的联系某某保险支公司、某甲公司,直到2022年1月5日其联系某某保险公司时,保险公司才同意让其将车辆送到4S店维修,其停放在火灾事故现场45天的停运损失某某保险支公司、某甲公司应当全部支付,其对损失的扩大无任何责任。
某某保险支公司辩称,同上诉状,该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86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6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3、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1日3时55分许,某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D5××**号的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保定市莲池区××街××号某乙公司院内因动力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李某所有的冀FD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烧损。经保定市莲池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调查认定书》查明: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冀FD5××**)起火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3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该车底盘下方,起火点为该车底盘下方动力电池处,火灾原因为该车动力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冀FD5××**)及车上货物、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冀FD5××**)、长城牌小型轿车(冀FD0××**)、长城牌小型轿车(冀FD3××**)、长城牌小型轿车(冀FD3××**)、某乙公司的部分充电桩、部分雨棚、部分电灯电线、部分车挡不同程度烧损、烟熏。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29日将冀FD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送至保定五洲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5870元,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将车辆修车款5870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时间为事故现场停放45天,维修期间24天。经原告申请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FD3××**车的停运损失出具DZ2022090052号《公估报告》,确定FD33822车日停运损失金额为27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冀FD5××**的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21年4月9日-2022年4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牌号为冀FD3××**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系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D5××**的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引发火灾,导致车牌号为冀FD3××**的长城牌小型轿车损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FD3××**车的日停运损失为270元,予以支持。冀FD3××**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系出租汽车,属于经营性活动车辆,该车因此次事故受损,对于车辆维修期间24天的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现场停放45天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各方应当积极予以处理,原告停放45天的时间过长,但考虑各方存在交涉处理的过程,酌定予以支持5天。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830元(270元×29天)。原告所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是系确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得到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冀FD5××**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赔偿金783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10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停运损失赔偿金7830元、公估费3000元,共计1083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3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37元,原告李某负担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因案涉冀FD3××**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系出租汽车,属于经营性活动车辆,该车因此次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支付其停运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车辆的日停运损失为270元;一审判决根据车辆维修期间24天,综合考虑各方存在交涉处理的过程,酌定予以支持5天停放时间,一审判决确认停运损失为7830元(270元×29天),并无不妥。某某保险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关于其对损失的扩大无任何责任,45日停运损失应当全部赔付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71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7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钱娜
审 判 员郭潇
审 判 员郭新璞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晨菲
书 记 员周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