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保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5.22 主办律师:田雪娇

田雪娇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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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民终3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

主要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阎某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3)冀0606民初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财险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争议金额1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某某财险放弃上诉状中鉴定费的主张,并明确其上诉针对的是财物损失10000元,但不能明确该10000元所包含的财物明细。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所有的开沃牌新能源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冀FD5××**)在保定市莲池区××街××号院内发生自燃起火,并引燃了某甲公司所有的充电桩等物品,某甲公司所有的财物损失鉴定金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鉴定系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255170.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157608.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1日3时55分许,某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D5××**号的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保定市莲池区××街××号某甲公司院内因动力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保定市莲池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调查认定书》查明: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冀FD5××**)起火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3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该车底盘下方,起火点为该车底盘下方动力电池处,火灾原因为该车动力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冀FD5××**)及车上货物、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冀FD5××**)、长城牌小型轿车(冀FD0××**)、长城牌小型轿车(冀FD3××**)、长城牌小型轿车(冀FD3××**)、某甲公司的部分充电桩、部分雨棚、部分电灯电线、部分车挡不同程度烧损、烟熏。冀FD5××**的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21年4月9日-2022年4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冀FD3××**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于2023年起诉被告某乙公司、某某财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606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财险赔偿李**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1083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2018年8月3日,河北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长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推广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合适场地,甲方负责进行建设大型快速充电场站。后河北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长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原告某甲公司(丙方)签订《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推广合作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甲方河北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保定星充,乙方同意原合同中甲方权利全部转移给丙方。2019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充电桩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充电桩。原告(甲方)与上海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保定市长城老一部南侧长城南大街1588号。原告(甲方)与易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位于保定市莲池区××街××号的保定市××老一部项目-43直充电桩的安装工程。原告(甲方)与保定市某某监控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位于保定市莲池区××街××号的保定市××老一部院内监控、照明、LED显示屏工程的施工。经被告某某财险申请,依法委托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充电桩等财产因2021年11月21日起火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定损金额为157608.88元(已减残值1522.5元),某某财险支付公估费用1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保险单,《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推广合作协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推广合作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充电桩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D5××**的开沃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引发火灾,导致原告部分充电桩、部分雨棚等毁损。冀FD5××**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商业险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某某财险辩称,本案起火原因是动力电池故障引起的火灾,应该由电池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某某财险承担责任。保定市莲池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该车动力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其中表述的动力电池故障与产品责任并非同种概念,且被告某某财险已赔偿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其他受损车辆的财产损失,故对本案中某某财险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7608.88元,有公估报告书加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险在剩余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足以赔偿上述财产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保定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5760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1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所依据的公估报告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财物的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放弃了对鉴定费的上诉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对此不再评价。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琦

审 判 员康珍惠

审 判 员李冰洁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焦乃超

书 记 员王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