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君与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雪娇
主办律师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83民初2212号
原告:赵某君,女,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马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君与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淑英,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304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6日11时10分,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7××**小型汽车在安国市××街××号门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入医院治疗,至今被告并未积极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1、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2、原告应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对起诉的各项损失应有证据支持,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当由我司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到伤残等级,我司不承担,5、由于鉴定意见不明确,原告计算时间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原告本身患有基础性疾病,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
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君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君相撞,造成赵某君受伤,周某负全部责任;2、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某君受伤后于2023年3月6日至2023年4月1日住院2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膝骨骨折。2023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两次出院诊断证明均建议继续修养,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共计住院39天,花医疗费71281.79元(其中有四张票据是2023年3月7日赵某君儿子刘硕用自己医保卡买的外购药);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赵某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期限为准,伤残评定前一日为2024年6月6日,鉴定费2500元;4、安国乐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理服务协议三份、3名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工职业资格证书3份、护工收费发票三份、赵某君女儿刘娜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君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自2023年3月7日开始至2023年12月23日止分别由三个护工持续护理,共计护理费46128元。从原告受伤到评定伤残前一天合计应护理455天,护工护理285天,其女儿刘娜护理证复印件赵某君170天;5、辅助医疗器械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辅助医疗支出费用4478元。
被告某某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和3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证据2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有异议,第一次出院记录中医嘱和诊断证明中医嘱不一致,出院记录中无陪护一人字样,未提及需要陪护,不能以诊断证明为准,第二次住院证明中同样未提及需陪护,只是写了继续休养、加强营养、正规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对医疗费票据及其他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患有糖尿病等基础性疾病,因此应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剔除,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鉴定期间不明确,时间过长,对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做出的依据是《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依据该规范10.2.14.C,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而该意见结论认定的期限远超上述规范的期限,且该结论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其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电子发票的三性不予认可,开票日期在出院后,同时其他发票未提供医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印章,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人保财险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鉴定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的国标评定规范。但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二)项记载:被鉴定人赵某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及附录A.2、A.4、A.5之规定,被鉴定人赵某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期限为准。人保财险庭后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栾城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发票,原告提交家政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护工服务协议、护工身份证及护工证予以佐证,且票据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辅助器械费票据,其中有一张为机打凭条,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物品皆为康复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03月06日11时10分,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7××**小型汽车在安国市××街××号门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君相撞,造成赵某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3年3月6日至4月1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52011.55元,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骨折术后、骨质疏松,并于2023年3月9日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术、左腓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VSD负压吸引术。2023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17738.12元,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不连接、陈旧性腓骨骨折、骨质疏松、高血压、2型糖尿病,并于2023年12月12日行髂骨取骨术、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切开复位刮除植骨钢板内固定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栾城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5月10日进行鉴定,于2024年6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期限为准。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1279.7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1281.79元,提交住院费票据两张及部分收据,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主张原告患有糖尿病等基础疾病,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且治疗应根据原告身体状况进行系统治疗,难以做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被告人保财险也未能就辩驳意见提交证据证明项目及金额,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共计71279.79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7127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共住院39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3、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期限为准,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455天,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主张期限过长,庭后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记载:伤残评定前一日是个统一的说法,意思是从受伤当天(2023年3月6日)到鉴定的前一天(2024年5月9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非确定期限,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虽记载加强营养,但未记载期限,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营养期可达主张天数,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治疗以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期150天,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46128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期限为准,原告主张护理期计算455天,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金额过高,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诊断证明、病历、护理费相关证据,但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非确定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护理期可达455天,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治疗、恢复情况,本院支持护理期为聘请护工期间,原告提交护理费发票金额共计46128元,该金额未超过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产生的护理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46128元;5、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及原告伤情所产生的必然、合理支出,原告提交发票一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780元,原告共住院39天,主张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辅助器具费444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478元,结合本院认定的辅助器具费用票据,本院支持金额44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事故前仍从事劳动以及因事故产生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32027.7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具体为: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179.79元,超过该分项18000元的限额,故先由人保财险在限额内赔偿1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包括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金额共计53848元,未超过该分项180000元的限额,故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60179.79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按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君各项损失共计132027.7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赵某君负担100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雨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段记希
书 记 员田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