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雪娇
主办律师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1903号
原告:辽宁宏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58-205号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0YXDDR7G。
法定代表人:王思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奎,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军,男,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宏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宏菲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在答辩期间内河北建设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冀0691民初190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河北建设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北建设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冀06民辖终11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宏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军、张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宏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北建设集团向辽宁宏菲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69,049.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0日,河北建设集团向辽宁宏菲公司背书转让了由案外人秦皇岛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鼎兴园区公司)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秦皇岛鼎兴园区公司,票据号码为210212600520020200731693741050,票据金额为169,049.5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汇票到期以后,辽宁宏菲公司及时提示承兑并提示付款,但秦皇岛鼎兴园区公司未履行票据义务,拒绝付款。
河北建设集团答辩称:票据出票人是秦皇岛鼎兴园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辽宁宏菲公司提示付款后,票据信息显示的是付款,而非拒付,即辽宁宏菲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票据被拒付或者未收到票据承兑款项,因此,辽宁宏菲公司并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辽宁宏菲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河北建设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据号码为210212600520020200731693741050、票据金额为169,049.5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秦皇岛鼎兴园区公司,收票人为河北建设集团。2020年10月20日,该汇票由河北建设集团背书转让给辽宁宏菲公司。辽宁宏菲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提示付款后,票据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今未予承兑付款。
本院认为,承兑人怠于作出指令,使得电子承兑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的持续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河北建设集团通过背书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辽宁宏菲公司,辽宁宏菲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公司在该汇票付款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长期拒签,拒绝承兑付款,辽宁宏菲公司有权向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辽宁宏菲公司向河北建设集团主张支付票据款169,049.54元并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应支付辽宁宏菲公司票据款169,049.54元及利息(以169,04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宏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69,049.54元及利息(以169,049.5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1元、保全费1,365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树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