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安、冯某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6 主办律师:田雪娇

田雪娇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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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6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安,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佳,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方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安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4)冀0602民初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为60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马某安与被上诉人冯某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2021年开始,因所在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决定向员工融资,公司要求各出借人将款项打入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集齐后便立即转入公司指定的账户,筹集的款项均由公司实际使用和支配,上诉人未使用该款项,且上诉人与公司其他出借人均明知公司通过上诉人账户收集资金供公司使用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明知款项是公司借得并使用,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且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出借给公司而非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钉钉资金支付或费用报销申请截图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显示所在部门为河北某宸,上诉人是业务经理,被上诉人是出纳(办理人),被上诉人办理公司费用支付及报销相关事宜。另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也可证实被上诉人明知借款人是公司,其知晓被上诉人是代公司筹集资金。且借款给公司也是被上诉人得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后,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参与。自2021年起,公司便采取向员工集资的模式筹集款项,案涉款项均系被上诉人延续之前的模式向公司集资。案涉款项为三笔,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均为大额转账,而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形式的借款协议或借条,被上诉人也从未过问上诉人上述款项的用途,若当真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借贷关系,那么对于如此大额的多笔转账不问用途不签借款协议便出借给他人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全案证据,仅凭转账和个别聊天记录便机械、片面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对事实认定错误。

冯某佳辩称,一、本案借款人是上诉人马某安本人,不是公司,冯某佳基于与上诉人的原同事关系出借该笔借款,只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上诉人借到款项之后将借款用于什么用途是其个人选择,与冯某佳无关,无论冯某佳是否明知借款的用途,都不影响上诉人马某安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据中没有一页是显示冯某佳是将借款借给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压根就没有出现过是借给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字眼。而且冯某佳一直到一审之前都不知道该公司的具体存在情况。2、上诉人所称的筹集资金,冯某佳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且上诉人一直称两人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同事,借款用于公司投资,在原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开庭后5日内提交证明冯某佳劳动关系的证据,我方提交了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马某安)的支付冯某佳工资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冯某佳曾在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任职,马某安任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后作为法人的马某安未提供任何证明冯某佳劳动关系的证据,还在歪曲事实,非要说与冯某佳是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事,但又没有任何证据,空口白话说是代公司筹集资金。3、同时上诉人一直在混淆一个事实,谁借的款和借款用途是两码事,上诉人一直在混为一谈,混淆事实,逻辑不清,在原一审庭审中,法官也多次组织调解工作,上诉人从一开始的承认借款(有一审录音为证),答应还钱,到后来的说从公司要了钱就还,要不到就不还,到拒不承认借款,都可以看出是上诉人故意否认借款事实,虚假陈述,请求法院追究上诉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二、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一审中冯某佳提供的证据1-6证明冯某佳通过其尾号2217的招商银行卡,分6笔共计130万元转款至上诉人尾号8585的招商银行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计息。证据7冯某佳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截至目前,上诉人还欠冯某佳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还,上诉人对此也认可。补充证据1-2再次证明,在冯某佳起诉后,上诉人多次答应还款,只是现在没有钱还的事实。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上诉人否认自己是借款人,其应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该笔借款与其本人无关,方可免除其还款责任”。但是上诉人一直未提交借款人是公司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证据首先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借给公司的,其次只能说明上诉人将借款转给了第三人公司用作投资,但是上诉人如何使用借款与冯某佳无关,且上诉人多次还款记录及多次向冯某佳本人承诺其还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冯某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40万元。2023年7月12日原告给被告转账10万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并承诺月底还款)。2023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2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202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12日被告说“今天再借我10万吧,我跟智慧借了10万,一共20”。2023年9月13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说“还是2.5月息,是吧”,被告回答“对”。2023年7月10-11日的聊天记录亦显示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23年8月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17835.62元,原告主张该款为利息。2023年9月28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要求原告“你给我一下借款时间和明细吧”。2023年10月9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问被告“我那五十什么时候给”,被告承诺“你那50也是这个月”。2023年10月25日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再次就所有借款进行对账,被告当日支付了29588元利息。2023年11月6日聊天记录被告承诺“这两天就还”。2023年11月15日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转给了原告20万元。2023年11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说“给我一下卡号,我把20万的利息转给你”。2023年12月27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说“那就还差我这60”,被告回答“对”,原告说“利息是都结吗”,被告说“结这20的”,可以证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6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提交原被告的微信号截图、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公司,原告知晓被告是代公司筹款。但聊天记录时间是2021年9月份,2022年8月份、10月份、12月份,2023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原告认为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是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10月26日该聊天记录时间上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聊天记录内容无一页可以显示原告是将本案借款借给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被告提交被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12页,欲证明被告在2023年6月29日,2023年7月12日,2023年9月14日,2023年10月9日收到原告转款当日汇入了款项实际使用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23年10月26日收到原告转款当日将该笔款项汇入了实际使用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迦南账户。被告在2023年7月10日、8月14日、9月28日、11月15日收到借款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出借人的款项后即悉数支付给各出借人。被告未从原告与公司借贷关系中获利。被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欲证明2023年11月29日前田迦南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2023年10月26日被告收到的原告转款实际借款人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提交被告尾号为1977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两页,证明被告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后才向原告微信转账3288元。此笔款项为实际借款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在2023年12月27日收到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出借人款项后即支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出借人。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借条,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原告给被告转账,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还款付息。该行为也佐证了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为公司出纳,被告为业务经理。2021年公司经营资金出现周转困难,向员工融资,后公司领导层通知被告用其账户筹集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收到筹集款后即转交给公司,所有筹集款项均由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并未使用该款项,且原告及其他为公司凑钱人员均明知公司通过被告账户归集资金供公司实际使用这一事实。故被告并非案涉款项借款人。”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佳丽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马某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与公司财务经理崔某君聊天记录截图二十张,证实上诉人受到公司指示要求统一筹集款项后转入公司,供公司周转使用。公司一直沿用该模式,上诉人并非借款人,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其中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1月14日下午14:31分记录显示崔总说这个都是公司行为又不是你个人行为,及14:32分崔总说我去之前你们不也是这么走的。该证据系一审判决后新发生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聊天记录证据的三性,该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聊天的对象是崔某君,崔某君是何人与我方无关,同时崔某君作为案外人,也无法决定谁是本案的借款人、还款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通过查看手机聊天记录的内容,发现上诉人只截取部分对其有利的,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他人的言论,从其他聊天记录看出,上诉人和聊天记录的这个人有密切的联系,其关系亲近,聊天记录内容不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企查查的截图,证实上诉人是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一审庭审中法官要求提供我方工作的证明,我方提供了支付工资的证明但是劳动合同在公司,法官让上诉人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未提供,看出上诉人明知我方是该公司的原工作人员,非要扭曲事实,把我方说成是河北某宸的员工,并说我方将借款是借给某宸公司,其上诉状所言均是虚假陈述,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扭曲事实,请求法院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质证意见:我们公司有三个公司,一个是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属于一个实际控制人,只是分别运营不同品牌,实际控制人也给我出具过一份能够证实我不是实际控制人的材料,我本人也持有。所以,我们财务没有具体划分负责哪个公司,只是将劳动关系分别挂在某某公司。我确实是河北某某贸易公司的挂名法人,但并非实际控制人。跟谁签订合同不清楚。上诉人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以该截图无法证实劳动关系及隶属关系,一审庭审后我方向法院提交了钉钉资金支付流程截图两份,当时提交该两份证据是想证实被上诉人为公司出纳,双方是同事关系,钉钉系统显示的部门为河北某宸,说明被上诉人履行某宸公司出纳的职责,印证我方陈述的客观事实。该公司存在三公司用工混同的情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为本案借款主体是公司还是上诉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23年,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署借据,但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发生借贷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出借款是直接转入上诉人账户,利息也基本是从上诉人账户转向被上诉人账户,双方多次在聊天记录中进行对账,明确由上诉人偿还本息,而上诉人收到款后转入公司账户是另一层法律关系,案涉双方在微信聊天中最终确定了剩余本金数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本息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系公司借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马某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倩

审判员张露

审判员杨占军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