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京、王某勇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3 主办律师:田雪娇

田雪娇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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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6刑初2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国,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住四川省某县。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琼,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县,住四川省某县。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尹爱民,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京,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某县,捕前住河北省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7月4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8月1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燕,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勇,男,2003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某县,捕前住河北省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7月4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8月11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明,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23年9月18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某市南海区看守所,2023年9月27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11月2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卫国,河北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双,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市,住河南省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通缉,2023年11月10日被某市公安局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某市第三看守所,2023年11月21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12月21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承英、邵月明,河北北京向南(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邓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市,捕前住河北省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7月4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8月11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志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罗某,女性,2001年1月4日出生,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市,捕前住四川省某市某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网追逃,2023年7月25日在四川省某市某县万达广场被某县公安局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某县看守所,于2023年8月5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9月12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杨立红,河北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邱某军,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某市某县,捕前住河北省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7月4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8月11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昆,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蓝某鹏,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某区,捕前住河北省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7月4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8月11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霄虹,河北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陆某生,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捕前住河北省某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年7月4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8月11日被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刑诉〔20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京、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邓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邱某军、蓝某鹏、陆某生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敏、检察官助理马志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国、唐某琼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爱民,被告人莫某京、王某勇、邓某、丁某双、李某明、邱某军、陆某生、蓝某鹏、罗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汤某骗至某市××村××传销窝点,为防止被害人汤某逃离传销窝点,在曹某旭(在逃)的指使下,被告人莫某京、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蓝某鹏、陆某生、邓某、邱某军以跟随看管的方式将被害人汤某非法拘禁在传销窝点内至7月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蓝某鹏、陆某生于6月28日22时许被调离该传销窝点,被告人邓某、邱某军同时调入该传销窝点。2023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为了让被害人汤某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在莫某京的允许下,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邓某以强迫被害人穿多件棉衣罚站、用拖鞋和拳脚殴打、用棉衣帽子和毛某捂住口鼻窒息等方式虐待被害人汤某直至当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京发现被害人汤某状态不对后,在自己以泼水、让他人按压胸部方式唤醒被害人未果后,向曹某旭报告情况,曹某旭到达案发现场后,在让他人向被害人汤某喂水、喂药未果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明、丁某双将被害人汤某送往高碑店市某某急诊科就诊,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汤某送到医院后逃离,2023年7月1日3时50分被害人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汤某器官呈现肺水肿和局部肺出血淤血、脑水肿、局部心肌纤维断裂、肾内少量管型、脾脏被膜稍皱缩、胃黏膜局部出血,汤某符合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京、王某勇、邓某、丁某双、李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邱某军、蓝某鹏、陆某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262826元。

被告人莫某京、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邓某、罗某、邱某军、蓝某鹏、陆某生对犯罪事实供认,未予辩解。

被告人莫某京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莫某京构成犯罪中止,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邱某军、蓝某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邓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其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原因,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主观恶性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陆某生行为并非出于内心自愿,属于胁从犯,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6日22时许,罗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汤某骗至某市××村××传销窝点,为防止被害人汤某逃离传销窝点,在曹某旭(在逃)的指使下,被告人莫某京、王某勇、邓某、李某明、丁某双、蓝某鹏、陆某生、邓某、邱某军以跟随看管的方式将汤某非法拘禁在传销窝点内至7月1日凌晨。期间蓝某鹏、陆某生于6月28日22时许被调离该传销窝点,邓某、邱某军同时调入该传销窝点。2023年6月30日上午,为了让被害人汤某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在莫某京的允许下,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邓某强迫被害人穿上多件棉衣罚站,当日下午,因汤某反抗,李某明、邓某、王某勇用拖鞋和手掌打汤某头部和脸部,王某勇用汤某穿的棉衣帽子反复捂汤某嘴,后汤某喊叫,李某明打了汤某一巴掌,并用毛某堵汤某嘴。当日23时许,被告人莫某京发现被害人汤某状态不对后,在自己以泼水、让他人按压胸部方式唤醒被害人未果后,向曹某旭报告情况,曹某旭到达案发现场后,在让他人向被害人汤某喂水、喂药未果后,指使被告人李某明、丁某双将被害人汤某送往高碑店市某某急诊科就诊,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汤某送到医院后逃离,2023年7月1日3时57分被害人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汤某器官呈现肺水肿和局部肺出血淤血、脑水肿、局部心肌纤维断裂、肾内少量管型、脾脏被膜稍皱缩、胃黏膜局部出血,符合窒息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46683元,另考虑被害人家属住所地与案发地距离较远,路程往返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莫某京供述,2023年6月28日汤某在××庄××室与王某勇和李某明发生冲突。莫某京接受曹靖指示,到案发地安抚汤某情绪,并安排王某勇、陆某生、蓝某鹏、李某明、邓某、邱某军、丁某双看管被害人。7月30日上午,同意王某勇、丁某双、李某明提出的让被害人体验打工辛苦的意见,即穿棉衣禁食罚站。7月30日23时左右,发现被害人仍在被罚站,其外出购物归来后,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王某勇说是晕倒的,其认为被害人是装的,接了凉水泼在被害人附近。吃完宵夜后发现被害人状态不对,让王某勇和邱某军掐人中、按胸部。半个小时后,曹靖赶到,安排丁某双、李某明将被害人送医。

莫某京所在的传销组织的人员构成为:曹靖(大主任),负责管理寝室,莫某京是主任,管一个宿舍,日常听曹靖安排。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邱某军、邓某、陆某生、蓝某鹏等人是业务员,接受莫某京和曹靖的领导。

2、被告人王某勇供述,2023年6月26日21—22时,王某勇见到汤某和罗某一起回到的××庄××室,当晚××庄××室长杨洋安排蓝某鹏和丁某双晚上值班看着汤某,防止其逃跑。6月28日早上,汤某借上厕所时机逃跑,用砖头将王某勇砸伤但被王某勇抱住,后汤某被蓝某鹏、陆某生、丁某双、李某明合力按倒并被抬回屋。回到男寝室后,可能是李某明朝汤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后来莫某京来到××庄××室,听到莫某京在男寝室吼骂汤某,并看到莫某京用拖鞋打汤某的手,后来王某勇、丁某双、李某明、蓝某鹏、陆某生在男寝边打牌边看守汤某。29日晚,王某勇打了汤某一个耳光。30日早,为让汤某加入传销组织,在莫某京授意下,王某勇从库房找出棉衣棉裤强迫汤某穿上并罚站,晚饭前因汤某在地上扭动,王某勇打了汤某左脸一巴掌;晚饭后,王某勇和邓某又拿了两件厚衣服给汤某穿上继续罚站。因汤某与李某明发生争吵,王某勇将汤某摁倒在地上,摁住汤某的双手和肩膀,给了汤某一个耳光用手捂住他嘴巴,拿汤某背后的帽衫上面的帽子扣在汤某的头上。22时左右,邓某、丁某双、李某明拿拖鞋打了汤某的头。汤某开始摇晃、站不稳,后躺倒在地,莫某京回来后表示汤某是装的。24时左右,莫某京开始用大桶朝汤某身体和头部泼水,踹他,李某明拿拖鞋往汤某脑袋上打,目的是让汤某有反应。随后王某勇开始给汤某做心肺复苏,掐人中。7月1日凌晨一点左右,曹靖安排李某明和丁某双将汤某送往医院。

3、被告人李某明供述,2023年6月26日晚上,汤某到达艾各庄传销点,莫某京安排李某明、王某勇、丁某双和蓝某鹏看管,以防汤某逃跑。6月28日上午,汤某借上厕所时机逃跑,与王某勇发生冲突,后陆某生、丁某双、蓝某鹏、王某勇、李某明将汤某抬回寝室,合力制服汤某。莫某京赶来后,莫某京、李某明用鞋子抽打汤某手。6月30日上午,莫某京让王某勇拿了6、7件棉衣,其中上衣5、6件,让汤某穿上。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邱某军、邓某两人一组盯着,从上午九点罚站到下午四点多,汤某受不了,允许其脱掉棉衣。晚饭后汤某继续罚站到八点多后,汤某直接躺下拒绝罚站,李某明、邓某、王某勇用拖鞋和手掌打汤某头部和脸部,王某勇用汤某穿的棉衣帽子反复捂汤某嘴,被捂后走路不稳,神志模糊。后汤某喊叫,李某明打了汤某一巴掌,并用毛某堵嘴直至汤某不喊,松开毛某后,汤某由大喘气,直至不再喊叫和说话,然后裤裆湿了。曾请示莫某京是否可以脱掉汤某棉衣,未被允许。晚12时左右,莫某京用凉水泼汤某,反应不大,邱某军和王某勇拖地上水时,邱某军发现汤某没有呼吸,莫某京指使脱掉棉衣。王某勇按压胸部没反应、曹靖来后掐人中,灌藿香正气水也没反应,安排李某明和丁某双送医。

4、被告人丁某双供述,在曹靖和莫某京的指使下,丁某双、王某勇、邓某、邱某军负责看管汤某。6月30日,因汤某一直想离开传销点,在莫某京的指示下,王某勇、李某明给汤某穿了1件旧羽绒服罚站面壁,因汤某反抗,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邓某对汤某进行压制和殴打,持续半小时左右。晚饭后,王某勇等人又拿厚衣服让汤某穿,汤某在地上躺着,整个人的状态特别差,晚上八点钟左右莫某京拿了一桶水浇在了汤某身上就回客厅了,汤某整个人一直在浑身颤抖。后曹靖赶到,安排丁某双和李某明骑电动三轮车拉着汤某去高碑店市某某。

5、被告人邓某供述,2023年6月28日至29日凌晨,邓某、邱某军被安排前往××庄××室看守汤某。2023年6月30日早8—9点,李某明让邓某给汤某拿厚衣服,邓某在寝室最里面的房间找了三至四件厚上衣,两至三条厚裤子,拿进男寝后,李某明让汤某自己把衣服穿上,寝室里面还有王某勇、丁某双、邱某军。在汤某罚站期间邓某拿拖鞋拍了三、四下汤某的手和脚,李某明用手打了汤某的脸部四、五下,王某勇用手打了汤某的肩部和脸部两到三次。30日晚李某明、王某勇把汤某放倒到地上,由于汤某不服气,李某明便用帽子捂住汤某的脸部,时间大概十几秒,直到汤某放弃抵抗。晚18—19点,邓某便看到汤某已将厚衣服脱下,两到三分钟后李某明给汤某穿了一件厚衣服罚站。当晚十二点左右汤某倒在地上,莫某京认为汤某是装的,叫旁人不要理,随后接了半桶水从男寝门口地上泼在汤某附近,众人吃完夜宵后,王某勇掐汤某人中和他的胸口,丁某双往汤某的身上抹了酒精,莫某京给汤某灌了一些藿香正气水。曹靖到了以后安排人将汤某送到医院。传销组织内部莫某京是领导,邓某、王某勇、邱某军、陆某生、蓝某鹏、丁某双、李某明都是业务员。

6、被告人罗某供述,为拉人进入传销组织,罗某以谈恋爱的名义于2023年6月26日22时将汤某骗至某传销组织,期间汤某被丁某双和王某勇等人看管跟随,后汤某与王某勇发生冲突,用砖块打了王某勇头部。只听到过汤某发出过跟人争执的声音。

7、被告人邱某军供述,2023年6月28日23—24时,曹靖安排邱某军和邓某调到××庄××室,负责看守汤某。6月30日汤某在上午9—10时因提出想离开寝室出去打工,莫某京说让汤某尝尝打工人的辛苦,随后让李某明和丁某双给汤某找厚衣服穿上,中途还加了厚袜子,其目是想让汤某加入传销组织。汤某想脱棉衣,但被看守人制止,期间不让吃饭、限制喝水,白天汤某被收拾过三四回,邱某军曾帮助按压汤某腿部一次,有两次李某明和丁某双拿帽子捂住汤某的头直到汤某放弃抵抗他们才松手。晚八点左右邱某军听到李某明和莫某京通电话,莫某京说可以将汤某收拾狠一点。丁某双、李某明、王某勇、邓某四个人便一起进入汤某所在房间,后房间内传来很大的拖鞋拍打声音,丁某双进去时还拿了一条毛某,邱某军只听到汤某发出呜呜呜的声音,没有叫喊声,猜测应是被人捂住了嘴巴,殴打共持续十五到二十分钟。十几分钟后,邱某军进入房间看到汤某还穿着厚衣服在罚站,可以看出汤某特别虚弱,站立时摇摇晃晃,大约20分钟后汤某瘫倒在地,双腿颤抖,身体没有汗渍,呼吸急促,瘫倒现场有邱某军和邓某。莫某京购物回来后,认为汤某是装的,用凉水泼在汤某身上,汤某不动,安排李某明、王某勇、邱某军按压汤某的胸口,但没有效果。曹靖来后安排丁某双、李某明将汤某送去医院。从汤某到寝室直到最后出事,有李某明用手打了汤某的后背,用拖鞋打了汤某,浑身都打过,具体什么位置我说不出来了,王某勇用手打了汤某的头两回,用拖鞋打的汤某的头、背、手、脚,邓某用拖鞋和手打的汤某身体的头部、背部和手部,丁某双用手、拖鞋打了汤某的头、后背、手、脚。

某某店地区领导,莫某京是寝室长,邱某军、王某勇、邓某、陆某生、蓝某鹏、丁某双、李某明是业务员。

8、被告人蓝某鹏供述,2023年6月26日,罗某以谈对象和介绍高薪工作为由将汤某诱骗至某传销窝点。当时寝室内共有蓝某鹏、李某明、丁某双、潘启全、王某勇、罗某、陆某生、王丽、李萱,杨庆、杨洋、周棋红几人,其中杨洋是寝室长。为防止汤某逃跑杨洋安排陆某生、杨庆、丁某双、李某明、蓝某鹏夜晚盯梢。2023年6月28日中午李某明和一名男子共同进入汤某房间说服其加入传销组织,后汤某和李某明两个人扭打在一起。一段时间后,汤某提出想去厕所,王某勇随行。二人行至院内,汤某拿起砖块,王某勇便将汤某抱住,汤某顺势用砖头打向王某勇头部,随后蓝某鹏、丁某双、陆某生、王某勇四个人将汤某制服并抬到其所住房间,因汤某激动,被蓝某鹏摔倒在地。莫某京到来之后便用拖鞋抽打汤某手掌。28日晚上,蓝某鹏被调离其他寝室,邓某与邱某军调入××庄××室。

9、被告人陆某生供述,2023年6月20多号汤某来到××庄××室,陆某生、蓝某鹏、王某勇、邓某、李某明负责看管汤某,6月28日,被害人企图借上厕所逃跑,与王某勇发生冲突,陆某生帮助王某勇、丁某双、李某明抬被害人到寝室。帮助阻拦被害人出寝室,6月28日晚被调到别处寝室。

10、证人唐某琼证言,唐某琼与受害人汤某系母子关系,受害人汤某应罗某请求于6月25日7点36分于广州出发前往北京丰台,后家人与汤某联系异常,7月1日凌晨,高碑店市某某医生告知其汤某被两名男子送到医院,身上有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李某证言,2023年7月1日凌晨三点二十五分左右,被害人汤某被两男子送医,无呼吸心跳、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于凌晨三点五十七分死亡。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某市××村崔春永家,为平房院,房院坐北朝面南,院门位于东围墙上南端,院内有北房五间,东配房三间,西棚屋三间。现场北房由东向西第四间屋内东墙下西侧地面上放有卷起来的爬爬垫,当时死者被拘禁在此屋。其他未见异常。

13、辨认笔录载,

(1)王某勇在12张面貌不同的男免冠照片辨认出李某明、丁某双、陆某生、汤某。

(2)莫某京在12张面貌不同的男免冠照片辨认出曹某旭(曹靖)、罗某。

(3)莫某京指认某村一民房为其传销窝点,其伙同传销组织内其他成员从6月26日晚至7月1日凌晨非法拘禁被害人汤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莫某京指着民房院子内一车库为传销组织停放电动三轮车的位置,两名男子驾驶该车运送被害人汤某至市医院,莫某京指认三间正房中的一间为男寝,称其团伙在屋内对被害人汤某进行了殴打。

14、扣押决定书,扣押被害人汤某被迫所穿棉衣,犯罪嫌疑人殴打使用的拖鞋。

15、鉴定意见

(1)高公(刑二)鉴聘字(2023)0703号鉴定聘请书、冀医法鉴〔2023〕毒鉴字第2814号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汤某心血和胃壁中均未检测出常见毒(药)物成分。

(2)某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鉴定意见:汤某器官呈现肺水肿和局部肺出血淤血、脑水肿、局部心肌纤维断裂、肾内少量管型、脾脏被膜稍皱缩、胃黏膜局部出血。

(3)尸检鉴定载,鉴定意见:汤某符合窒息死亡。

(4)DNA鉴定书载,鉴定意见: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汤某”和“唐某琼”符合单亲遗传关系。

16、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载,2023年7月3日,蓝某鹏在某市××村××民房内被抓获,邓某、王某勇、邱某军、莫某京在某市××镇××村××民房内被抓获,陆某生于2023年7月4日在某县一农田内被抓获。

罗某于2023年7月25日在四川省某市渠县万达广场被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后被执行临时寄押,2023年7月25日23时,由四川省某市某县公安局送押至四川省某市看守所。2023年8月4日16时,由河北省某市公安局带离出所。

2023年9月18日9时30分,李某明在广东省某市某区××镇××被某市某分局抓获。某市某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载,李某明2023年9月18日入某市某区看守所羁押,2023年9月27日被某市公安局临时寄押带走。

2023年11月10日16时,丁某双在河南省某市演武路某小区门口被某市××街区分局抓获。某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载,丁某双2023年11月10日入某市第三看守所羁押,2023年11月20日被某市公安局临时寄押带走。

17、户籍证明载,莫某京、邓某、蓝某鹏、罗某、王某勇、邱某军、陆某生、李某明、丁某双的个人信息情况与上述所列一致。均无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京、王某勇、李某明、邓某、丁某双为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在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施加殴打、穿棉服罚站、捂住口鼻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五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引诱至传销组织,被告人邱某军、蓝某鹏、陆某生以看管被害人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四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关于莫某京辩护人所提莫某京成立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莫某京等人的伤害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虽有抢救行为,但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莫某京辩护人所提莫某京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莫某京作为寝室长,负责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拘禁及伤害行为,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属于主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勇、李某明、邓某、丁某双、罗某、邱某军、蓝某鹏、陆某生辩护人所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某勇、李某明、邓某、丁某双在莫某京的指挥下,均积极主动的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罗某、邱某军、蓝某鹏、陆某生在被害人进入所在寝室后,均按照寝室长的安排和新人进入传销组织的惯例,主动实施了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上述被告人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从犯,该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所提构成坦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罗某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罗某明知团伙会限制新人人身自由,仍假借谈恋爱的名义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组织,罗某对本案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陆某生辩护人所提其属于胁从犯的意见,经查,陆某生在实施非法行为的过程中,并未受到他人的威胁、逼迫,系自愿行为,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莫某京、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邓某对由于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其中应赔偿丧葬费46683元,另考虑被害人亲属住所地与案发地距离较远,办理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共计516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某其他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邱某军、蓝某鹏、陆某生的非法拘禁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亦不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犯罪后果及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勇的刑期自2023年7月4日起至2035年7月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明的刑期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2035年9月17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双的刑期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2033年11月9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23年7月4日起至2033年7月3日止。)

六、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

七、被告人邱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军的刑期自2023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

八、被告人蓝某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蓝某鹏的刑期自2023年7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

九、被告人陆某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某生的刑期自2023年7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

十、被告人莫某京、王某勇、李某明、丁某双、邓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国、唐某琼经济损失人民币516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罗某、邱某军、蓝某鹏、陆某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田银娇

审 判 员詹勇

审 判 员林森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奕欣

书 记 员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