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纪与谢某涛、张某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2.05 主办律师:田严冬

田严冬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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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9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纪,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涛,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明,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濮医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任某增,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纪因与被申请人谢某涛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明、一审被告任某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09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豫民申1457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被申请人谢某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一审被告任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纪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9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李某纪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6年3月3日谢某涛与濮阳市由由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任某兵、张某存、卢某勤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首部明确载明“就某甲公司、濮阳市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濮阳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联合开发的某某改造安置房A区4号楼项目承包给乙方濮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建”,李某纪和任某增分别为某戊公司、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明的父亲张某友为某甲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纪对外代表某戊公司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李某纪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案涉项目是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联合开发,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谢某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某甲公司,并非李某纪和原审被告三个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李某纪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人,故李某纪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谢某涛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显示,李某纪和任某增、张某明的签字是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的字;谢某涛提交的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上显示,李某纪和任某增、张某明的签字也是在甲方负责人处签的字。充分印证了李某纪和任某增、张某明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审判决李某纪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谢某涛不知道合同的相对方为公司,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上明确记载,该项目是由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联合开发。况且谢某涛也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是某甲公司直接转账给承包该项目的某丙公司,再由某丙公司支付给谢某涛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李某纪向谢某涛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谢某涛至今未向开发企业交付消防备案证书构成违约。李某纪和任某增、张某明代表开发企业于2018年9月27日与谢某涛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甲方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交付乙方时起,15日内乙方将备案证书交付甲方;乙方每拖延一天,给予甲方免息一天,以此类推。”2019年6月28日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李某革就将濮阳市**公安消防工作站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发给了谢某涛的资料员二杰(135****7766),凭证记载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未抽中就视为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凭备案手续可办理消防备案证书。因此,谢某涛怠于履行其义务,至今未交付消防备案证书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应当免除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纪和任某增、张某明代表开发企业(甲方)于2019年1月31日与谢某涛(乙方)共同出具的《承诺》中明确载明“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年前结工程款20万元,过完年后政府安置房补贴款到位后,立即付给乙方,剩余款在2019年5月1日前结清,如甲方做不到,自愿将胡村南街安置房工程无条件停工,(工程款不结清不再开工)。”该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新的约定,也是对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所签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况且该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项。因此,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

谢某涛答辩称,第一点,谢某涛请求权的基础是2018年9月27日的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有某甲公司或者由由等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协议落款的甲方自然人签字,并未表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谢某涛和李某纪等3人达成的承诺书是李某纪等3人,自己签字前方也未备注身份系法定代表人身份。合同履行中李某纪等3人均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谢某涛谈判沟通,因此,案涉合同发包方应是李某纪等3人。第二点,李某纪等3人与谢某涛直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以自然人的个人身份出具了结算协议,从案涉合同的发包履行结算上,均是3人与谢某涛对接,在对接中3人并未出具其所在公司的任何委托手续,更未表明该3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谢某涛与李某纪等3人的合意,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李某纪等3人也是一而再再而三的承诺什么时候付款,如果不支付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可见李某纪等3人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第三点,谢某涛是对李某纪3人的信任才签订了该工程合同,承建之前并不知道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知道由由等三公司之间的关系,所以,由由等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李某纪等人又未举证证明谢某涛对由由等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知情同意的。所以李某纪以此辩不能成立。第四点,李某纪在一审时辩称不清楚谢某涛的工程款数额。如果他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可能在不某庚公司欠款的情况下就与谢某涛达成还款承诺,这也说明其个人业务与其所在公司的业务存在业务混同。一审时李某纪和张某明又称该债务为公司债务,也可视为公司愿意加入该债务的债务人,谢某涛对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五点,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法官问任某增时,三被告为什么法律关系,任某增中明确回复,三被告人系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张某明针对谢某涛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时明确表明没有意见,任某增答辩也是没有意见。我签字的时候是以我个人的名义签字的,属于我的那一部分我同意拿。又见濮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庭审笔录第九页任某增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我个人愿意支付谢某涛的工程款,该给钱给钱。同时,任某增还证明安排谢某涛施工的是张某明、李某纪、任某增,最开始的时候是张某友、李某纪、任某增,通过法庭调查可见,任某增和张某明的所述与谢某涛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李某纪等3人系自然人合伙关系。同时,任某增和张某明对谢某涛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任某增、张某明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庭审笔录能证明李某纪是以自然人身份与谢某涛达成的合作关系。第六点,李某纪再审时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因为李某纪没有向谢某涛表明,代表公司实施行为。如果李某纪当时有相应的意思表示,谢某涛有权利选择拒绝与其合作,李某纪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公司的授权,李某纪出具承诺书已经完全超出了职务行为的范围。李某纪在合同落款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其实以发包人的身份进行的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上的负责人并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所有的李某纪的签字部分均未表明其是法定代表人身份。从李某纪的行为外观上,不能否认李某纪的行为为其个人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纪的再审请求。

张某明答辩称,1、张某明未与李某纪同时申请再审,在收到再审听证传票后,在再审听证中,也向法庭提出了再审的请求和理由。2、张某明同意李某纪再审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同时再补充如下内容,谢某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能够充分的说明谢某涛是知道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再审中李某纪提交的2017年11月17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有某丙公司的盖章以及谢某涛作为某丙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字,由此,可以看出谢某涛对案涉工程是由由某辛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联合开发系明知。2018年9月27日李某纪、张某明与谢某涛在《协议》中的签字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张某明在签订协议时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签订该协议无需某甲公司的任何授权。同时,张某明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涛随时可以在公开的网站上查询,结合谢某涛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其接受工程款行为,开具增收发票行为以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能够得知谢某涛对案涉工程是由某壬公司联合开发是明知的。

任某增答辩称,欠债还钱,我们三个合伙,我们三个按比例偿还。

再审中,谢某涛申请追加濮阳市由由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纪是否为适格被告。本案案涉《工程承包合同》首部载明“就某甲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联合开发某某改造安置房A区4号楼项目承包给乙方某丙公司承建,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合同”,合同尾部加盖有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印章,该合同并未有李某纪签字。李某纪系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谢某涛未举证证明李某纪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2018年9月27日《协议》中虽然有李某纪签字,签字处为甲方负责人,李某纪称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再审中应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后,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豫09民终2218民事判决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鸿斌

审判员王瑞峰

审判员张保稳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杜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