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堂与濮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濮阳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田严冬
主办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民终2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堂,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杰,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蒙,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琳,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蘧X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堂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濮阳市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刘X堂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刘X堂诉称其从发包人XX置业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与XX建设集团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XX置业公司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XX建设集团,与刘X堂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XX建设集团主张案涉工程是其从XX置业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刘X堂。因此对于刘X堂与XX置业公司、XX建设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进一步查明,以确定应当由谁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二、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进行了变更,刘X堂也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清单、工程签证以及确认单予以印证,并申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为进一步查清刘X堂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本院决定发回重审,以确定刘X堂的主张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X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5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李彦敏
审判员李瑞玲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