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纪、张某明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涛以及原审被告任某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23 主办律师:田严冬

田严冬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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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纪,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明,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涛,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平,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审被告:任某增,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李某纪、张某明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涛以及原审被告任某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上诉人张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红,被上诉人谢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平以及原审被告任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李某纪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李某纪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段明确记载,该项目是由濮阳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濮阳市某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濮阳市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联合开发,并通过招标程序承包给濮阳市某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承建。李某纪和任某增分别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明的父亲张某友为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纪对外代表某乙公司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李某纪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案涉项目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联合开发,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谢某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某甲公司,并非李某纪等三个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李某纪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谢某涛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显示,李某纪和任某增、张某明的签字是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的字;谢某涛提交的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上显示,李某纪和任某增、张某明的签字也是在甲方负责人处签的字,充分印证了李某纪、任某增、张某明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并非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一审判决李某纪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涛不知道合同相对方为公司,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上明确记载,该项目是某甲由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联合开发。谢某涛也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是某甲由公司直接转账给承包该项目的企业某丁公司,再由某丁公司支付给谢某涛的事实。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明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是受其父亲委托签字与事实不符。张某明的父亲于2018年3月份去世,不可能9月份再委托其子在协议上签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李某纪向谢某涛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早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谢某涛至今未向开发企业交付消防备案证书构成违约。李某纪和任某增、张某明代表开发企业于2018年9月27日与谢某涛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甲方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交付乙方时起,15日内乙方将备案证书交付甲方;乙方每拖延一天,给予甲方免息一天,以此类推。”2019年6月28日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李某革就将濮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消防工作站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发给了谢某涛的资料员二杰,凭证记载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未抽中就视为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凭备案手续可办理消防备案证书。因此,谢某涛怠于履行其义务,至今未交付消防备案证书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应当免除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李某纪和任某增、张某明代表开发企业(甲方)于2019年1月31日与谢某涛(乙方)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年前结工程款20万元,过完年后政府安置房补贴款到位后,立即付给乙方,剩余款在2019年5月1日前结清,如甲方做不到,自愿将某村南街安置房工程无条件停工(工程款不结清不再开工)。”该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新的约定,也是对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所签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况且该承诺书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项。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某纪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纪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张某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某涛的起诉或驳回谢某涛的诉讼请求;二、由谢某涛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错误认定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为工程发包人,错误认定项目负责人谢某涛为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包人为某丁公司。2010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濮阳高新区某乡某村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南街村委会)签订《城中村改造开发合同》。合同约定,AB地块为安置居民用地,CDE地块为出让用地,某甲由公司和某乙公司全权开发建设(详见张某明新证据《城中村改造开发合同》)。某甲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就某村南街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房工程进行招标,某丁公司中标(详见李某纪一审证据1《中标通知书》)。2015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3日,张某存代表某甲公司、任某某代表某丙公司、卢某勤代表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涛,就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将联合开发的某村南街城中村改造安置房A区4号楼项目承包给某丁公司承建(详见谢某涛一审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某丁公司先后在2016年10月21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9日、2019年5月8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8016095.85元的增值税发票(详见谢某涛一审证据3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6日,某村南街村委会出具《交房手续》,确认在2018年2月8日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村南街村委会接管(详见《交房手续》)。2019年1月17日,张某明代表某甲公司、任某增代表某丙公司、李某纪代表某乙公司在“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栏签字,谢某涛代表某丁公司在“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栏签字,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016095.85元(详见谢某涛一审证据1《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综上,从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主体、工程款的支付和收取主体,能够认定工程发包人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包人为某丁公司,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未查明。二、谢某涛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张某明之父张某友(已故)、任某增、李某纪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2016年3月3日,张某存代表某甲公司、任某某代表某丙公司、卢某勤代表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将其联合开发的案涉工程承包给某丁公司承建。合同履行中,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账户、项目负责人谢某涛账户支付工程款,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17日,某甲公司代表张某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纪与某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某涛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完成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张某存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友(已故)的弟弟,任某某是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增的儿子,卢某勤系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纪指派的公司工作人员,谢某涛系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谢某涛,另一方为张某明之父张某友(已故)、任某增、李某纪,实际上就是认定谢某涛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张某明之父张某友(已故)、任某增、李某纪是案涉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工程承包合同》是由四名自然人(合同签订一方是谢某涛,相对方是张某存、任某某、卢某勤)签订,但该四名自然人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体,以及《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施工、结算的主体是发包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包人某丁公司。综上,谢某涛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原告。张某明之父张某友(已故)、任某增、李某纪不是工程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情况下,认定不是工程发包人的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向不是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谢某涛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张某明之父(已故)系《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之后,让张某明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友(已故)的弟弟张某存代表某甲公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某明之父系合同相对人。则张某明便不是《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某明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一审判决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8年9月27日协议第4条约定,自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交付消防验收合格手续时起,15日内某丁公司将备案证书交付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每拖延1天,给予免息1天。2016年4月18日,濮阳市行政服务中心公安消防工作站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该工作站确认案涉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第2款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33、34条规定,实行备案抽查制度的建设工程,如果被抽查到的,则消防验收主管部门会出具合格或不合格的验收意见书,如未被抽查到,则消防验收主管部门不进行消防验收,也不出具合格或不合格的验收意见书。案涉工程属于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工程,消防验收主管部门不进行消防验收,也不出具合格或不合格的验收意见书。因此,虽然协议约定应交付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但该消防验收合格手续的义务属于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义务,事实上也不存在该合同义务,也就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义务有先后顺序”。现某丁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谢某涛未按约定交付备案证书,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程序违法。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和承包人某丁公司,对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确定、对本案工程款的已支付数额及欠付金额、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等至关重要。同时,谢某涛只是某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更无权占有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系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以“在被告李某纪辩解合同相对方系公司后,原告亦未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未列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为由,不追加发包人和承包人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谢某涛针对李某纪、张某明的上诉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1.张某明、李某纪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诉求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7日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甲方处签字的是张某明、李某纪、任某增,乙方处签字的是谢某涛。该协议是对既存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和清理签署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某明、李某纪根据协议约定承担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还约定,对形成既存债权债务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本协议有冲突部分以该协议为准。谢某涛和李某纪、张某明父亲张某友、任某增达成了以垫付方式建设案涉工程的合意。且工程合同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首先,合同相对方(乙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只是张某明、李某纪给谢某涛找的挂靠方,该合同相对方也没有履行向谢某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只是把收到的工程款扣减应扣减部分转付给谢某涛。根据支付情况是张某友首先向谢某涛支付了两次工程款,每次一百万元,共计二百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张某明、李某纪、任某增应向谢某涛支付垫付款利息。

张某明针对李某纪的上诉述称,谢某涛是某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某涛在一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的材料,不能证明谢某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李某纪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某丁公司。除此之外认可李某纪的其他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

李某纪针对张某明的上诉述称,一、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上述两公司与某甲公司是合伙关系,对外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来承担权利义务,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二、本案不应增加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三公司是合伙关系,但是三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效力。三、其他对张某明上诉理由与事实予以认可。

任某增针对李某纪、张某明的上诉述称,确实欠谢某涛工程款,至于如何支付应由三公司协商。

谢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支付合同欠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32046元(违约金: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以563245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之后违约金以300000元欠款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谢某涛与任某甲、张某存、卢某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三人将某村南街安置房区4号楼工程交由谢某涛承建,包工包料。2018年9月27日,谢某涛与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签订协议,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照2%月利率计息,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交付谢某涛起15日内将备案证书交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每拖延一天,给张某明等免息一天,等。2019年1月17日,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显示,案涉项目定案金额8016095.85元,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1月10日前共向谢某涛付款10笔,共计4551710元,截至2018年1月1日尚欠工程款3464385.85元。谢某涛自认2018年1月22日付工程款1700000元,2019年2月2日付200000元,同年5月17日付款563245元、8月2日付200000元、9月3日付3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付款200000元,尚欠301140.85元未付,张某明等人对上列自认未表异议,亦未举证另有付款。

一审法院又查明,任某增当庭称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任某甲系其子,张某明当庭称张某存系其叔,李某纪称卢某勤系其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相对方问题。合同由自然人签字,未写明代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谢某涛应当知道相对方是公司,在李某纪辩解合同相对方系公司后,谢某涛亦未向公司主张权利,谢某涛未列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合同签订时,签订合同的人员未向谢某涛披露公司,且于2018年9月27日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与谢某涛签订协议,任某增自认是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甲系其子,李某纪自认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勤系其员工,张某明称其父张某友系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存系其叔父,张某明在协议上签字系受其父委托签字,应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任某增、李某纪、张某明之父(已故)。以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三人为被告并无不妥,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应否支付约定利息问题。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辩解谢某涛未按约定向张某明等交付备案证书不应支付利息,谢某涛则认为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未向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手续故不属于违约,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认可未向谢某涛提供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但辩解并非抽中建筑项目,无须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负有向谢某涛交付消防验收合格手续的义务,之后谢某涛在15日内负有将备案证书交付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的义务,两个义务有先后顺序,根据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谢某涛未向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交付备案证书属违约,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应按约付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支付谢某涛工程款300000元。二、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赔偿谢某涛迟延支付的工程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以563245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7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之后损失以300000元欠款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谢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4元,由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某纪提交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项目经某村南街村委会和党支部以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协商该项目由前述三公司共同投资,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案涉项目的所有手续,印证了案涉项目是以某甲公司开发的项目,某甲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证据2.某甲公司开具的部分收据4份。证明:案涉项目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开发,某甲公司收取了某乙公司股金的事实。证据3.工资发放表2份。证明:卢某勤、任某甲、张某存等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其工资均是某甲公司发放,领取工资人员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外所发生的关系均是职务行为。李某纪、张某明均在某甲公司领取工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谢某涛质证意见,证据1不符合证明的要素,某村南街村委会和党支部均没有经手人签字,盖章来源无法查证。该证明没有时间。该证明与谢某涛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谢某涛对此不知情。证据2,谢某涛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制表单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张某明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综合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谢某涛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首部所记载的案涉工程是某甲由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联合开发、三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某丁公司的内容相互印证,并且记载的事实相一致,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并非谢某涛所起诉的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某丁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能证实卢某勤、任某甲、张某存、张某明均是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该四人在谢某涛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2018年9月27日协议中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张某明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任某增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具体意见。

张某明提交证据:证据1.《城中村改造开发合同》,证明:2010年9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村南街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某甲由公司、某乙公司全权开发建设该村ABCDE地块。结合李某纪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某丁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承包人为某丁公司,张某明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证明: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濮阳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合同备案专用章,工程名称为某村南街安置房A区4#楼,签订地点为某丁公司办公室。证据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张某友在案涉工程中标时,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常存系某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某明是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任某增是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任某某是某丙公司股东;李某纪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因此张某存代表某甲公司、任某某代表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涛,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合同,张某明代表某甲公司、任某增代表某丙公司、李某纪代表某乙公司在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谢某涛质证意见,证据1、2,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谢某涛没见过该两份合同,对此不知情,没有任何人在谢某涛施工过程中向其出示过,谢某涛也不受该两份合同的拘束,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谢某涛不知道三公司和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是什么关系,一审庭审中由于张某明等三人的透露才知道。

李某纪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9月30日协商开发该项目时,只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参与了,当时某丙公司未成立,但是任某增在其协议上签字,后来某丙公司成立以后,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开发的该项目,该合同是三公司的合伙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对证据2、3无异议。

任某增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将结合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问题,张某明称合同相对人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李某纪称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任某增称安排谢某涛施工的是张某明、李某纪、任某增,最开始是张某友、李某纪、任某增,后张某友去世。谢某涛称在施工前是张某友和谢某涛,后变更为张某明、李某纪、任某增和谢某涛。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审理程序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明、李某纪主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相对人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或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3日,谢某涛与任某增之子任某甲、张某明之叔张某存、李某纪的员工卢某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村南街安置房区4号楼工程交由谢某涛承建;2018年9月27日,谢某涛与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签订协议约定结算事宜;2019年1月17日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与谢某涛确认《工程项目结算定案表》,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甲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和结算定案表中均无上述三公司以及某丁公司的盖章。且现无相应证据证明谢某涛在合同签订时知晓合同相对人为上述三公司,并结合任某增在二审中陈述安排谢某涛施工的是张某明、李某纪、任某增的意见。本院对张某明、李某纪有关合同相对人认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2018年9月27日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与谢某涛签订的协议,双方确认谢某涛已于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并明确约定了欠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息标准。该协议签订时间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具有结算性质,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实际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判令张某明、李某纪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明、李某纪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免息的意见,协议约定张某明、任某增、李某纪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交付谢某涛后,由谢某涛交付消防备案证书。张某明、李某纪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消防验收合格手续交付给谢某涛,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其二人以谢某涛未交付消防备案证书为由主张免息,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结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谢某涛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认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人,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该三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三公司及某丁公司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上述公司为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明、李某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6元,由张某明、李某纪各负担15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辉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谢利粉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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