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孔某;河南某委员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严冬
主办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0902民初872号
原告:李恒祥,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政府院南路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孔某,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李某甲之妻,身份证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东王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东王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孔某与被告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东王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5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罗某、被告某乙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在承租土地上修缮院落及房屋、增建35间房屋、搭建围墙、硬化路面等费用的三分之一,共计70.3万元(具体见“建设费用清单”)。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甲系“河南濮阳中原某”的经营者,与原告孔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9月12日,被告某乙(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王某乙(现胡村乡)原油某乙公司南大院北段(由该村委会代为管理)的国有土地和房产,租赁给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使用,租赁期限为2001年9月12日至2031年9月12日(共计30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全年租金3000元,乙方必须在每年9月12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租金一年一清)一次付清。如乙方改动房屋主体或建设,甲方不许干涉。第四条第一款载明:“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或无故中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加盖有“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公章。2021年9月12日,20年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2001年3月6日,王某乙与某乙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书》,约定案涉土地及房产由某乙代管。其中第二条载明:“委托代管期限为30年,期满后仍归乡政府管理”;第四条载明:“如造成停产,对承租方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及经济损失由东王什村委承担”。2024年5月,某乙以排除妨害为由,将二原告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该村委会并赔偿损失3.7万元。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某甲、孔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租赁房屋,驳回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甲与孔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第7页倒数第二行载明:“李某甲、孔某诉称其在案涉土地上有自建房,补偿问题双方可以协商另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签订期限长达30年的租赁合同,是被告基于其代管案涉土地、房产30年而作出的决定。被告作为村委会,理应知道房屋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年,却仍与原告李某甲签订30年的租赁合同,导致原告李某甲按照30年的期限来规划其经营的武术院,各项建设费用共计211万元。但因被告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要将房屋收回,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也必然发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乙签订《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0年,违约方应赔偿相应损失。该合同中超过20年的部分被宣告无效,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二原告少使用10年的建设费用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与原告李某甲签订《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二原告在承租土地上修缮院落及房屋、增建35间房屋、搭建围墙、硬化路面等费用的三分之一,共计70.3万元。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辩称,1.原告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2001年9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签订了《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但是武术学院签字的负责人是李某丙,并非本案原告。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年之久,被告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发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导致相关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所涉《土地房产租赁合同》在签订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也没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符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情形。况且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多年,只是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超出部分无效。但是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形。被告无义务也无能力预见合同超期部分的效力问题,相反,武术学院在长达20年的合同履行期内未对期限提出异议,反而持续支付租金,表明其已认可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不是新增违章建筑的权益人,其主张的损失无合法依据。首先,原告不是案涉《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新增的违章建筑是武术学院在租赁期间建造的,原告不是武术学院的权利继受主体,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案涉《土地房产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武术学院在租赁期间可以新建房屋,其租赁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建设用地,其新建、搭建的房屋未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许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武术学院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相关费用系其自主投入,与被告无关。根据《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因此,武术学院因违法建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以此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无客观依据。原告陈述的“建设费用清单”仅为单方制作,未经第三方评估,也缺乏建设时的发票或施工合同等佐证,无法证明实际支出金额。此外,原告主张“少使用10年的损失”系主观臆测,与缔约过失责任中“实际损失”的法定范围不符。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3月6日,王某乙人民政府与被告某乙签订《委托代管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乙人民政府将其代管的中原油田基地的土地、房产及设施中的部分交由某乙代管,委托代管期限为30年,期满后仍归乡政府管理。2001年9月12日,某乙(甲方)与“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乙方)签订《土地房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王某乙(现为胡村乡)原油某乙公司南大院北段由某乙代为管理的上述国有土地和房产(四邻:北至生产路、南至保成学校养殖厂、东至公路、西至生产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1年9月12日至2031年9月12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全年租金3000元,30年共计9万元,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交纳租金(租金一年一清)一次付清,不许拖欠,每年9月12日前付清全年租金。如乙方改动房屋主体或建设,甲方不许干涉。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丙)在合同上签字,加盖有“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公章。
另查明,经李某甲申请,1996年7月18日、1998年4月8日,清丰县体育活动中心、濮阳市体育总会先后同意成立“中原武术院”。后李某甲刻制“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公章,并承租上述房屋和院落。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未进行工商登记。2021年9月12日之后,双方未就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李某甲与其妻孔某在该院落居住。2023年7月7日,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以某乙在其门口挖沟为由将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后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于2023年8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3)豫0902民初861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24年5月11日,某乙将李某甲及其妻子孔某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对强行占用某乙的院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返还,另要求二人赔偿损失暂计3.7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4)豫0902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甲、孔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胡村乡原油田基地中环公司南大院北段土地及院落中搬离;二、驳回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甲、孔某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4)豫09民终1974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均认为,案涉土地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根据法律规定,超过20年部分无效。二审判决还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到期后,李某甲、孔某占用本案土地及房屋缺乏合法依据,李某甲、孔某应将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租赁的涉案土地及房屋返还给某乙。李某甲、孔某诉称其在案涉土地上有自建房,补偿问题双方可以协商另行处理”。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甲、孔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某乙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现尚未执行完毕。
又查明,二原告提交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租赁案涉土地和院落后投资建设的房屋等设施所花费用清单,具体为:35间房子90万元、装修费30万元、硬化地面(2058平方)43万元、围墙(200米)12万元、大门墩2万元、大门1.5万元、井1万元、变压器10万元、空调10台2.7万元、旗座(石雕刻)2.6万元、大门口石狮子3万元、院内石麒麟2万元、院内石碑0.8万元、大门外两大花坛0.9万元、水电管线3万元、武院门头墙1.5万元、绿化(树木)3万元、垒下水渠2万元,总计211万元。二原告另申请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二原告在案涉承租土地上建设35件房屋及构置物等(详见上述清单)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李某甲、孔某是否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二原告损失。
针对第一个焦点,河南濮阳中原武术学院系原告李某甲成立开办并经营,案涉租赁合同虽加盖该学院公章,但该学院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原告李某甲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名,故原告李某甲、孔某夫妇作为该学院的实际经营人应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针对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本案中,《土地房产租赁合同》除约定的承租期限3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外,其他约定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无义务也无能力预见合同超期部分的效力问题”,表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晓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而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并存在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本案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另外,在20年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虽提起诉讼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二原告从承租房屋和院落中搬离,但二原告至今并未搬离,仍在占用所承租房屋以及其自建的房屋及设施,在二原告从承租房屋和院落中搬离之前,其并不存在因少使用自建房屋及设施而造成的损失。二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被告不同意评估,且本案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二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不予准许。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豫09民终1974号终审判决中认为:“李某甲、孔某诉称其在案涉土地上有自建房,补偿问题双方可以协商另行处理”,只是告知二原告对此问题可与被告另行协商,并不能认定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赔偿二原告损失。
综上所述,二原告以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3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原告李某甲、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权
审判员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刘广妨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