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仓、黄某豪与刘某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田严冬
主办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9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仓。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豪。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森,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怡,河南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祝某博。
上诉人黄某仓、黄某豪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标、第三人祝某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4)豫09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仓、黄某豪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张荣森、被上诉人刘某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皖江、宋秋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祝某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仓、黄某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黄某仓、黄某豪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篡改刘某标的诉讼请求,且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剥夺了黄某仓、黄某豪的辩护权。刘某标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仓、黄某豪向刘某标赔偿租金损失暂计149,000元(损失按照149,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第三人实际退租之日止)”,即刘某标只要求一审法院对自2023年8月1日之后的损失进行审理,并没有请求对2023年8月1日之前的损失进行审理。而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却对刘某标的第1项诉讼请求违法篡改,篡改后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刘某标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违法裁判。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9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3年3月2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双方指定了涉案的414.54平方米商铺的位置,并且绘制了位置图,黄某豪将涉案商铺直接交付刘某标,况且这一事实在范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经载明。黄某豪自2023年3月22日已经丧失了对案涉商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不存在转租的权利基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剥夺了黄某仓、黄某豪的辩护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刘某标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刘某标的诉讼请求范围。针对案涉商铺的租金问题,在(2022)豫09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了黄某仓支付刘某标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三年的租金。而刘某标提起诉讼主张2022年8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对于诉讼请求的释明,在本案一审开庭后,刘某标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说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过刘某标的诉讼请求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月1日,因案涉商铺被黄某豪转租给了祝某博,租赁期限长达十年,黄某豪在明知案涉商铺的实际权益人系刘某标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商铺以长期低价的方式转租给了祝某博,其恶意转租的行为导致刘某标无法正常收回商铺,丧失了对商铺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黄某豪承担赔偿租金的义务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某仓、黄某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某仓、黄某豪向刘某标赔偿租金损失暂计149,000元(损失按照149,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第三人实际退租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黄某仓、黄某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刘某标与黄某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某标将位于范县新区××小区××号楼××层××商铺出租给黄某仓,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年租金为149000元。合同签订后,黄某仓让黄某豪在上述租赁商铺经营某某某购物公司使用并按约定支付一年租金149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黄某仓既不继续支付刘某标租金,也不腾空涉案414.54平方米商铺并返还给刘某标,刘某标故提起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豫09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2月31日生效),判决黄某仓、范县某某某购物商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腾空并返还给刘某标位于范县供销商贸城二楼的414.54平方米的商铺;黄某仓于判决生效后15日支付刘某标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三年租金总额447000元。因黄某仓未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刘某标于2023年1月16日向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3月21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黄某仓将生效判决确定的414.54平方米的商铺指示交付给刘某标。一审庭审中,刘某标、黄某仓、黄某豪均自认生效判决确定的三年租金447000元也已经法院执行完毕并实际给刘某标。2023年1月1日,黄某豪将涉案414.54平方米商铺在内的1100平方米商铺租赁给第三人祝某博并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23年2月20日至2033年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转租是以其对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权为基础的,转租合同的存在须以租赁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用益物权消灭,转租的权利基础丧失,转租合同亦因丧失存在基础,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本案中,黄某豪在刘某标与黄某仓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后,擅自将涉案414.5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祝某博,已丧失转租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黄某豪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刘某标合法权利的侵害,导致刘某标对涉案414.54平方米的商铺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给刘某标造成实际租金损失,故刘某标诉请被告向刘某标赔偿租金损失,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损失的标准,因生效判决认定刘某标与黄某仓之间就涉案商铺的租金为年租金149,000元,故对刘某标的租金损失按照年租金149,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因黄某仓、黄某豪自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21日,二人实际共同占有涉案414.54平方米的商铺,故黄某仓、黄某豪对该期间给刘某标造成的租金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自2023年3月22日至第三人祝某博实际将涉案414.54平方米的商铺返还给刘某标期间的租金损失,因系黄某豪擅自出租行为引起,刘某标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黄某豪将涉案414.54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与黄某仓有关联,故对该期间刘某标的租金损失,应由黄某豪承担。黄某仓、黄某豪辩称,刘某标与黄某仓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9年7月31日起应是不定期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刘某标与黄某仓于2018年8月1日就涉案414.54平方米的商铺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故对黄某仓、黄某豪的该辩称内容,不予采纳;对黄某仓、黄某豪的其他辩称内容,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第三人祝某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仓、黄某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标赔偿涉案414.54平方米的商铺租金损失96,022元(租金损失按照每年149,000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21日)。二、黄某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标赔偿涉案414.54平方米的商铺租金损失138,653元(租金损失按照每年149,000元自2023年3月22日计算至2024年2月20日);2024年2月21日之后的租金损失按照每年149,000元标准计算至第三人祝某博将案涉414.54平方米的商铺实际返还给刘某标之日止。三、驳回刘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黄某仓、黄某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祝某博于2024年5月28日腾空了案涉414.54平方米的商场,刘某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黄某仓、黄某豪应否向刘某标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范围。
刘某标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仓、被告黄某豪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暂计149000元(损失按照149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第三人实际退租之日止)”,因本院作出的(2022)豫09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黄某仓等支付刘某标租金是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三年的租金,2022年7月31日以后侵权事实并未终止,侵权事实处于延续状态。刘某标的诉讼请求中有“暂计149000元”的表述,如认为并未主张202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损失,那么2023年8月1日之后至起诉时的损失期间不足4个半月,损失金额远低于149000元,有悖常理。另因刘某标在一审法庭辩论中主张“2022.8.1至2023.1.1期间,是由被告黄某仓所经营的某某某购物商场占用,2023.1.1至2023.3.21期间,也是由被告占有”,刘某标在一审中明确主张了诉请的侵权事实开始的时间,黄某仓、黄某豪不对此提出抗辩意见,并不能视为一审违法剥夺了黄某仓、黄某豪的辩论权。一审判决黄某仓、黄某豪赔偿损失的期间自2022年8月1日开始,并未超过刘某标的诉讼请求,黄某仓、黄某豪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作出的于2022年12月31日生效(2022)豫09民终330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黄某仓、范县某某某购物商场商贸有限公司腾空并向刘某标返还案涉的414.54平方米的商铺,支付三年的租金447,000元,但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次日由黄某豪与祝某博订立租赁合同,出租给祝某博,其行为与生效判决确认的其应承担的返还义务相悖,侵害了生效判决确认的刘某标对案涉商场应享有的权利,给刘某标造成了等同于原商铺租金的损失,黄某仓、黄某豪应当向刘某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损失的标准按照原租赁合同年租金149,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同。黄某仓、黄某豪在本案抗辩所称2023年3月21日已在一审法院执行中将案涉的414.54平方米的商场交付给了刘某标,此后仍由祝某博依与黄某豪订立的租赁合同(首年租金已付)持续租赁占有,使得一审法院执行中所谓的指示交付实际上仅是确定了交付的范围,黄某豪与祝某博订立的租赁合同直至2024年5月28日祝某博搬离腾空前,刘某标对案涉的414.54平方米商场仍不能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一审判决按照不同时段内不同的侵权主体,判决黄某仓、黄某豪共同或单独赔偿刘某标的损失并无不当。因在二审中涉案事实发生变化,祝某博已于2024年5月28日腾空了案涉的414.54平方米商场,本案中刘某标的损失应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止。黄某豪提出因执行已经向刘某标交付了案涉商场,自2023年3月22日不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某仓、黄某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二审中涉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4)豫09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4)豫09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黄某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某标赔偿涉案414.54平方米的商铺租金损失177,167元(按照每年149,000元,自2023年3月22日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
驳回刘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黄某仓、黄某豪负担1,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黄某仓、黄某豪负担3,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向阳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李光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