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海与沈某钦、赵某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严冬
主办律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926民初1070号
原告:侯某海,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钦,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作单位中原某某燃气技术服务公司,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赵某荣,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本科文化,工作单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祥,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濮阳市慈善总会,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侯某海与被告沈某钦、赵某荣、袁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7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严冬、被告赵某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被告沈某钦、袁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侯某海借用女儿侯莉莉的银行卡和名义向借款人沈某钦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罚息,借款由担保人赵某荣、袁某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为侯莉莉,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某海使用侯莉莉的银行卡向沈某钦转账19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某钦支付利息18000元,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无奈于2013年以侯莉莉为出借人将借款人及担保人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某钦偿还侯莉莉借款20万元,赵某荣、袁某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侯莉莉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共收到执行款193100元。2021年11月华龙区人民法院裁定对2899号案进行再审,2022年7月12日依法作出(2021)豫09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判决维持了2899号判决结果。债务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豫09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以侯莉莉不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与债务人沈某钦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撤销了2899号民事判决书及45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侯莉莉的起诉。原告侯某海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与被告沈某钦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某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赵某荣、袁某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某钦、赵某荣、袁某祥辩称主要内容。一、侯某海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担保书是原告提供格式文本,可反复使用,故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而非20万元,预先扣砍头息1万元;三、借款到期后,沈某钦偿还了168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当庭辩称2012年9月7日,借款人转款14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并非原告侯某海所称的让其为借款人办理其他事务。关于原告提到次日又通过该银行卡向借款人沈某钦转款13万元系双方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四、被告超额交付的执行款应返还给被告;五、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出借人侯莉莉,借款人沈某钦,保证人赵某荣、袁某祥、罗衍君,签约日期2012年6月7日。并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还上借款,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1%进行违约罚息。若违约愿意用我的一切财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自愿担保书两份。自愿担保书两份内容为:“沈某钦向侯莉莉借款贰拾万元,我愿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保证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你(公司)追要的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若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的义务,在保证的范围内全部由我承担。保证人罗衍君、袁某祥,2012年6月7日,保证人赵某荣、罗衍君,2012年6月7日”。3.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莉莉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借款人沈某钦,落款日期2012年6月7日,保证人袁某祥、赵某荣、罗衍君,农行6228********”。4.收条(借据)一份。证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侯莉莉现金20万元等,日期2012年6月7日。收条中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一、2012年6月7日被告沈某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沈某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额的1%进行违约罚息。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女儿侯莉莉的银行卡向沈某钦的账户转入了19万元和现金1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沈某钦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三、被告袁某祥、赵某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分别出具自愿担保书一份,并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签字确认,且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6.(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2021)豫0902民监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2021)豫09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2022)豫09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0.(2023)豫0902民初7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经多次审理,被告沈某钦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违约利息以及被告袁某祥、赵某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已经查明。但是因侯某海以其女儿侯莉莉的名义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印证了侯某海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组证据11.2014华法执字第374号一案中的履行明细表一份。证明(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沈某钦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自2014年8月4日至2021年6月24日止沈某钦、袁某祥、赵某荣共支付利息1931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沈某钦于2012年9月7日向侯莉莉的银行卡转款14万元,让侯某海为其办理其他事务,因侯某海无法完成其交办事项,次日侯某海又通过该银行卡向沈某钦转款13万元的事实。相互转款的行为印证了转款与本案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经被告沈某钦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借款合同。该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是19万元,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侯莉莉非其本人签字,侯某海承认是其代侯莉莉所签,但没有侯莉莉的授权委托书,本合同应视为无效。2.自愿担保书。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自愿担保书也应无效。3.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是借的侯莉莉的钱,而非借的侯某海的钱,借款金额20万元,但是实际收款是19万元。4.收条。标明借据的条实际是收条,该借据上面经借部门负责人是崔义青签字,崔义青的真实姓名为崔德青,出纳刘后来经了解系崔德青妻子,崔义青和侯某海当时共同经营了一家某乙公司,涉案借的20万元,是在崔义青审批后,才转给了19万元,并且,该借据和合同都是制式的,可反复使用的。5.银行交易明细。侯莉莉账户向沈某钦转账19万元后,账户余额显示还有332456.58元,原告主张给我现金1万元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五份裁判文书,说明原合同是无效的,但借款事实存在,本组证据6.7.8.9裁判文书中,侯某海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不是出借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借款人实际履行5万元,是现金而不是转账,执行期间借款人主动给侯莉莉账户转款39900元,分两次支付,实际履行193100元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2012年9月7日,借款人转款14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并非原告侯某海所称的让其为借款人办理其他事务。关于原告提到次日又通过该银行卡向借款人沈某钦转款13万元系双方另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被告赵某荣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借款合同已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且原告为职业放贷人,故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本案原告侯某海不是适格原告,首先侯某海为职业放贷人,侯莉莉、侯某海、崔义青是职业放贷关联人;其次假如借款合同有效,但从2012年至今已经11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本案三被告共支付偿还借款本金193100元不是利息,是偿还的本金。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沈某钦利用自己银行卡向出借人侯莉莉银行卡转账14万元,为偿还的原借款,并非侯某海所称的委托其办事,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14万元是委托其办事,双方另借款13万元担保人不知情,也未签订任何书面担保合同。
被告袁某祥质证意见:除同赵某荣意见外,另外补充质证意见,“借据”中载明的出纳刘系崔义青爱人,该“借据”具有双重身份,不仅为收条,也含有借条性质。
被告沈某钦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一份证据:1.中国裁判文书网、聚法案例网等搜索的侯某海及合伙人崔德青、侯莉莉关联案件达40件。证明侯某海、崔义青、侯莉莉为职业放贷人。2.“借据”(经借部门负责人崔义青、出纳刘签名)。证明“借据”为制式格式,为职业某乙公司所出具的放贷凭证。3.沈某钦等向侯莉莉、侯某海、崔义青、崔以颖还款汇总(自制清单)。证明沈某钦共实际偿还401000元。4.沈某钦等向侯莉莉、侯某海、崔义青、崔以颖还款凭证。证明沈某钦偿还侯莉莉、侯某海、崔义青还款情况。5.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范民初字第00922号案件,原告翁世生诉被告崔义青合同纠纷案件截图(崔义青以崔德青身份证明出庭应诉)。证明崔义青和崔德青为同一人。6.范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豫0926民初1118号案件,刘桂红与冯爱国史宗波案截图(崔德青系刘桂红配偶)。证明出纳刘系崔德青的妻子刘桂红。7.侯莉莉账户转款后余额凭证。证明侯莉莉账户有充裕的账户余额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故原告称现金交付沈某钦1万元是不真实的。8.濮阳市2014年华法执字第374号卷宗,证明沈某钦在判决后执行时履行了193100元,由侯某海直接签名领取173100元,崔以颖领取了20000元,崔以颖是侯莉莉债权转让受让人。9.濮阳市(2021)豫0902民再45号卷宗。证明侯某海、崔义青作为证人出庭。10.濮阳市(2021)豫0902执恢493号卷宗。证明我偿还19万元借款的情况。11.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734号卷宗。该案卷宗中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也能证明侯某海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系案号并非裁判文书,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也不能证明崔义青和崔德青为同一人,其中涉及到侯某海与侯莉莉案件为五件,其中包含本案在2013年的审理案件,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特征,也无法证明侯某海是其他案件中的关联的相关人员,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是被告沈某钦亲自手写,尽管是在借据上书写的,但是其记载内容为收到条,崔义青在负责人处签名,并不是说崔义青就是负责人,况且本案被告均在借款用途处签字确认,明确说明该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印刷体所显示的不一致,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并非客观证据,并且统计的数额与偿还的数额不一致,对于在执行局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以执行局执行明细为准,况且,该处记载的崔德清与其他处的崔德青并非同一个青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是向崔以颖转款,该证据并未显示向崔以颖进行了转款,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属于截图,并非裁判文书,也与本案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账户中余额与本案借款额度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将部分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以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符合交易习惯,也印证了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对证据8-11有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民再45号卷宗第77页,被告沈某钦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显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今天的庭审陈述与原来的庭审中陈述是不一致的,违反了禁反言原则,84-86页,显示本案三被告均收到了华法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签署了送达回证,但三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在执行阶段,申请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沈某钦向原告侯某海提出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赵某荣、袁某祥提供担保。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出借人侯莉莉,借款人沈某钦。被告沈某钦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收条,被告赵某荣、袁某祥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当日侯某海使用侯莉莉名下的银行卡6228****5910向借款人沈某钦名下银行卡6228****1613转款19万元。2012年8月7日沈某钦向侯某海转款9000元、2012年11月8日转款9000元。2012年9月7日沈某钦用上述银行卡向侯莉莉银行卡转款14万元,2012年9月8日侯某海有上述银行卡向沈某钦转款13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侯某海之女侯莉莉以涉案借款到期后沈某钦、赵某荣、袁某祥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02899号判决,判决生效后侯莉莉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14日华龙区法院执行局出具该案件执行履行明细,显示被告沈某钦、赵某荣、袁某祥自2014年8月4日至2021年6月24日共计履行193,100元。在案件执行期间,侯莉莉在2021年4月30日将涉案执行债权转让给崔以颖。
又查明,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1)豫09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2013)华法民初字第02899号判决内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豫09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豫09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侯莉莉的起诉。
还查明,原告侯某海于2023年1月28日在华龙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提起了民间借贷诉讼,后于2023年3月15日在宣判前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侯某海与被告沈某钦、赵某荣、袁某祥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关于原告侯某海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沈某钦在2012年通过罗衍君向侯某海提出借款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合意,侯某海以其女侯莉莉为名义借款人与沈某钦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被告也出具了相关手续。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违约,出借人侯莉莉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华龙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后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侯莉莉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华龙区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作出(2021)豫0902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899号判决内容。被告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9民再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论述中称“二审调查期间,侯莉莉自认不认识本案借款人沈某钦、担保人赵某荣、袁某祥,案涉的20万元也不是其出借,案涉款项是其父侯某海的”。中级法院随以侯莉莉与沈某钦不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侯莉莉无权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原告侯莉莉的起诉。综合整个借款起因及诉争事实分析,侯某海是案涉款项的实际掌控人,侯某海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2012年6月7日侯某海从侯莉莉银行卡622846151000****向沈某钦银行卡转款19万元,但侯莉莉银行卡在转出19万元后余额仍有332456.58元。在银行卡有充足资金交付20万元借款的能力下,原告陈述转账19万元,交付现金1万元,其做法令人费解,与常理不符。因此,被告沈某钦辩称收到转款19万元、未收到现金1万元的理由成立。故涉案出借本金应认定为19万元。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债权发生在2012年6月7日,当时本案原告在与被告沈某钦协商借款事宜后,以其女侯莉莉为出借人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期也以侯莉莉为原告进行了诉讼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作出(2022)豫09民再57号民事裁定驳回侯莉莉起诉后,原告侯某海即于2023年1月28日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涉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侯某海自2012年至2023年长达11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职业放贷人问题。被告提交的涉嫌职业放贷行为的40起案件中,涉及侯某海为原告的有3件、涉及侯莉莉的有2件(含华龙区法院2899号)。侯某海涉诉案件尚未达到司法解释中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故本院无法认定侯某海为职业放贷人。至于被告辩称崔某某、罗某某也是职业放贷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五关于在华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交付款项返还问题。被告在华龙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所交付的执行款项,因原执行依据已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所交执行款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第六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按借款额1%支付,远远超过年利率为24%,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及银行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第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借款人沈某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担保人赵某荣、袁某祥在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八关于被告沈某钦要求已还款168000元问题。2012年8月7日向侯某海转款9000元、2012年11月8日转款9000元,原告方认可是被告偿还的利息,故应予扣除;2012年9月7日转账140000元,被告沈某钦称其转账系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侯某海不予认可,其称该140,000元系被告沈某钦让其帮忙办事的款项,并提交次日其通过同一银行账户向被告沈某钦转回130,000元的银行明细,称该款项系请客吃饭后未办成事退还原审被告沈某钦。被告沈某钦主张该130,000元系其向原告侯某海的另一笔借款,侯某海当庭否认其与原审被告沈某钦之间存在该笔借贷事实,被告沈某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该借贷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沈某钦称该140,000元系偿还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另原审被告称向其他人账户转款均系偿还的该200,000元的借款,原告侯某海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告沈某钦应偿还原告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某荣、袁某祥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海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还利息18000应予扣除);
二、被告赵某荣、袁某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承担215元,被告沈某钦、赵某荣、袁某祥承担4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庆彬
审判员郝海廷
审判员唐辉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