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珠勒花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2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为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24年7月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珠勒花,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敖民,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樊瑞、检察官助理何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内蒙古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时雇佣两位工人,分别为杨某某和王某某(死者),为内蒙古南榔鑫商贸有限公司代理的口味王产品,到××镇××购物中心××分店张贴产品促销的宣传广告版。当天下午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和工人杨某某在万联购物中心二分店销售现场南墙距地面2.5米处张贴宣传广告泡沫板时,工人王某某(死者)从超市北门进店,随即从西墙北边登梯上到冷藏柜顶部,想协助被告人贺某某张贴宣传广告泡沫板,往南移动过程中遭到电击后落地不醒,16时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确认王某某已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作为此次作业中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的负责人,工作中未对现场作业环境安全风险隐患进行辨识和检查,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未配备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存在明显的安全管理缺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企业主要负责人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某某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贺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贺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低,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内蒙古达阳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临时雇佣两位工人,分别为杨某某和王某某(死者),为内蒙古XXX商贸有限公司代理的口味王产品,到××镇××购物中心××分店张贴产品促销的宣传广告版。当天下午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贺某某和工人杨某某在万联购物中心二分店销售现场南墙距地面2.5米处张贴宣传广告泡沫板时,工人王某某(死者)从超市北门进店,随即从西墙北边登梯上到冷藏柜顶部,想协助被告人贺某某张贴宣传广告泡沫板,往南移动过程中触电后落地不醒,16时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确认王某某已死亡。
另查明,事发后,死者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前科材料查询结果、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触电事故调查报告、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书、履行民事赔偿判决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作为此次作业中负有组织、指挥、管理的负责人,工作中未对现场作业环境安全风险隐患进行辨识和检查,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未配备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存在明显的安全管理缺陷,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企业主要负责人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履行民事赔偿判决的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初犯,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自清
人民陪审员郝建军
人民陪审员张其爱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