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阁牧信用社、曹雅峰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30 主办律师:珠勒花

珠勒花

主办律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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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21民初5185号

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阁牧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达尔架大东营村。

负责人:李亚鼎,职务:分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勒花,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民,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雅峰,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石粉英,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张立新,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韩继平,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阁牧信用社(以下简称台阁牧信用社)与被告曹雅峰、石粉英、张立新、韩继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24年4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阁牧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雅峰、石粉英、张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韩继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阁牧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曹雅峰、石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780.04元,利息62035.23元,逾期利息420419.56元,本息合计1075234.83元。(本息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自2023年8月1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张立新、被告韩继平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曹雅峰、石粉英为化解到期债务,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78万元,实际放款60万。贷款月利率8.7%Q,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5日,保证人张立新、韩继平签署了《保证合同》,对该笔续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雅峰、石粉英、张立新、韩继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曹雅峰、石粉英与台阁牧信用社签订了《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曹雅峰、石粉英向台阁牧信用社申请贷款78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7%Q,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条的借款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同日,台阁牧信用社与张立新、韩继平签订了《保证合同》,曹雅峰为甲方,台阁牧信用社为乙方,张立新、韩继平为丙方。合同中约定:丙方保证贷款金额柒拾捌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2017年12月30日,台阁牧信用社向曹雅峰、石粉英实际发放贷款60万,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曹雅峰、石粉英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立新、韩继平也未尽保证义务,故台阁牧信用社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台阁牧信用社提供的《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户明细查询表、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曹雅峰、石粉英、张立新、韩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台阁牧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台阁牧信用社与被告曹雅峰、石粉英签订的《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台阁牧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曹雅峰、石粉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台阁牧信用社诉请判令被告曹雅峰、石粉英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欠借款本金592780.04元及截至2023年8月10日利息62035.23元,逾期利息420419.56元,本息合计1075234.83元(自2023年8月1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台阁牧信用社诉请判令被告张立新、韩继平对上述款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台阁牧信用社与被告张立新、韩继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台阁牧信用社提起诉讼时,被告张立新、韩继平的保证期限已过。对于原告土左旗信用联社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雅峰、石粉英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阁牧信用社借款本金592780.04元截至2023年8月10日的利息62035.23元,逾期利息420419.56元,本息合计1075234.83元,后续逾期利息以592780.0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阁牧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雅峰、石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向东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