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珠勒花
主办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9民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央商务广场6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刘先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勒花,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卓资路景泰花园11-3-1。
法定代表人:舒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珠勒花,被上诉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号民初3376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以此可知,《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也明确写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上诉人于2022年1月28日已经就该案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并进入调解程序,虽因调解未成功而被集宁区人民法院退案,但根本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或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即使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也得重新计算。本案即属如此,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就诉讼时效已过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致使该案严重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高度重视,依法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否则将使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形同虚设,公平正义难以实现。二、一审法院遗漏关键证据,致使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抵押权纠纷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组织第二次举证质证,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乌兰察布农商银行公章用印流程单及用印材料(起诉状5份)、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退案登记表、乌兰察布市中院公众号文章:我是特邀调解员帅君鑫、集宁区人民法院通讯录,用于证明上诉人在2022年1月28日对于案件涉及的主债权诉讼用印,随后立即诉至集宁区法院并进入调解程序,因调解未成功退案。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集宁区人民法院积极地主张权利,集宁区人民法院将诉讼材料移交至集宁律师调解中心,案涉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组证据系本案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也组织了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但是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关键证据,并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在一审的判决中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也只字未提,导致本案一审阶段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拒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未能查明主要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牛某系本案主债权的借款人之一,牛某的证人证言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具有重要作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上诉人依法提交证人牛某出庭作证申请,但因被上诉人干扰牛某并未能顺利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举证质证中,证人牛某到庭,但一审法院拒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证人牛某出庭作证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通知牛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拒不同意证人出庭,即便在证人到庭的情况下,也未询问相关案件情况,最终导致了本案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债权借款期限前后矛盾,存在多处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债务人乌兰察布市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23日向上诉人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并非一年。—审判决第七页载明:“2017年8月3日借款3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一年,故诉讼时效应于2021年8月3日届满”但案件涉及的五笔债权从来没有产生于2017年8月3日的借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的五笔债权也没有产生于2017年8月3日的借款。五、一审人民法院支持涂销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违背担保物权立法意图,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作出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及“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抵押权就直接权利消灭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而非涂销抵押权。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也未明确规定抵押人可以请求涂销抵押登记。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抵押人享有“涂销”登记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违背物权法定以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则,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严重损害上诉人权利。
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关键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已“提起诉讼”和“请求调解”,就负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上诉人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是《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退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没有加盖公章的起诉状。故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如上诉人确实在2022年曾向集宁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进入诉前调解、调解未果,那么就应提供前述完整的材料以佐证其主张。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只有该《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退案登记表》复印件和没有加盖公章的起诉状,无法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显然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根本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主要表现在上诉人提供的《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退案登记表》系复印件,自称证据来源是由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帅君鑫提供,但无相应证据说明其来源及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其提供的“乌兰察布市农商银行公章用印流程单及用印材料(包括空白的起诉状5份)均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客观真实性。第四,上诉人无法提供其曾向集宁区法院提出诉讼的相关证据,所以其抗辩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张就无法成立。退步讲,假使其提供的《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退登记表》具备真实性,那么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诉调衔接相关证据材料,使得《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退案登记表》成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再退一步讲,假使上诉人曾独立向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借款合同纠纷,那么答辩人从未接收到该中心的任何通知,根本不知情。从法律上讲,依据《民法典》第195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14条规定,因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从未在任何部门办理过设立登记,不属于法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所以即使上诉人曾单独向乌兰察布律师调解中心申请调解借款合同纠纷,也依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正因如此,原审未采信其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未支持其主张就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显然该诉称因缺乏合法有效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拒不同意证人出庭,未能查明主要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因原审未同意证人出庭,导致未能查明主要案件事实,由此说明上诉人自认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其次,上诉人诉称原审在开庭时其申请了证人出庭但因被上诉人干扰未能出庭,这纯属无稽之谈毫无事实依据。第三,上诉人称在原审第二次组织的质证时其申请证人出庭但未获原审同意。事实上,原审在第二次组织质证时,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早已超过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当时答辩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的申请违法应予驳回,原审依法支持了答辩人的主张。所以原审未同意证人出庭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程序正确而非违法。三、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债权借款期限前后矛盾,存在多处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持此观点主要是认为志诚公司的借款期限是三年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一年。事实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志诚公司的借款合同即《乌兰察布农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032017080401),该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3,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一年;”,该合同由借贷双方签字盖章。现上诉人无视其一审时自己提供的合同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基本事实,认为原审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实不可取。反而是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四、上诉人诉称“原审支持涂销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违背担保物权立法意图,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该主张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即上诉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债权和抵押权,其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并未认定抵押权灭失。依据《民法典》419条、465条、5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44条等规定,结合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的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平作会议纪要》第5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肉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根本不存在对法律作出扩大解释的事实。相反,上诉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抵押人享有“涂销”登记的观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涂销位于集宁区格根西街北侧、永安路东侧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土地和房屋(宗地面积90661㎡;房屋面积56858.18)的抵押权登记[具体抵押权登记证号:1.蒙(2017)集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3号;2.蒙(2017)集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5号;3.蒙房建集宁区字第4××2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2日借款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同日借款人冯日贵与贷款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2016年1月4日,债务人冯日贵、债务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蒙房建集宁区字第4××2号;建筑面积:48818.45平方米)为冯日贵在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00万元作抵押,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500万元作抵押,总额4900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冯日贵贷款1400万元已偿还。2017年3月15日借款人乌兰察布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7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同日借款人牛某与贷款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7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2018年12月30日,借款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2016年1月22日的借款3500万元重新达成合意并且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对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9年1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债务人牛某、债务人乌兰察布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街北侧、永安路东侧的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面积:56858.17平方米)抵押担保在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总额11040万元(其中牛某贷款3770万元、乌兰察布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3770万元、2016年1月22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3500万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于2017年7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蒙(2017)集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3号。2017年8月23日借款人乌兰察布市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7月31日,债务人乌兰察布市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街北侧、永安路东侧的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面积:56858.17平方米)为乌兰察布市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债务人民币3500万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于2017年8月4日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蒙(2017)集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5号。2021年第二季度末,被告对借款人牛某在2017年3月15日贷款3770万元进行贷后检查,出具了《关于牛某贷后检查报告(二)》,对借款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贷款3500万元进行贷后检查,出具了《乌兰察布市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2021年二季度)贷后检查》,对上述借款人企业主体资格、经营情况、担保等情况进行检查了解。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配合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放款均属于对合同的履约。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其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牢记诉讼时效期间,及时、有效行使自身权利。2016年1月22日4900万元借款中,冯日贵的14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35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8年12月30日展期至2020年6月2日,以总额11040万元借款再次办理了抵押,故诉讼时效应当于2023年6月2日届满。2017年3月15日11040万元的借款中,除去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3500万元借款,其余牛某借款3770万元、乌兰察布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77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三年,故诉讼时效应当于2023年3月15日届满。2017年8月3日借款3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一年,故诉讼时效应当于2021年8月3日届满。2021年第二季度末原告对原告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2日贷款3500万元进行贷后检查、对借款人牛某在2017年3月15日贷款3770万元进行贷后检查,虽然通过检查报告可以得知被告具有向原告催收的意图,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即使按照2021年6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2024年6月30日之前)主张债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案涉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案涉抵押权是否能够办理涂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致,没有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失去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抵押权,抵押权不再受保护,原告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且抵押登记具有公信效力,若不能赋予原告涂销抵押登记的权利,将出现被告不能行使抵押权而原告又不能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僵局,故原告主张涂销抵押登记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办理涂销位于集宁区格根西街北侧、永安路东侧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土地和房屋(宗地面积90661㎡;房屋面积56858.18)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1.蒙(2017)集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3号;2.蒙(2017)集宁区不动产证明第0××5号;3.蒙房建集宁区字第4××2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一、民事起诉状、接受当事人起诉材料登记表。拟证明上诉人在2024年4月7日将本案涉及的五笔主债务再次起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22年1月25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舒波进行沟通,已经明确告知其起诉事宜;三、集宁区法院立案庭展板照片。拟证明集宁区人民法院强化诉源治理,绘就多元解纷与司法局、公证处、市妇联联合组织成立律师调解中心等多个诉前调解机构。被上诉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首先,这五份起诉状及登记表全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第二,起诉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材料表只有出具人签名没有接受人的签名,所以不具备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在2024年4月7日,在对志诚公司的起诉状中明确自认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而其在上诉状称借款合同的期限为三年。所以可以说明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与他的自称相互矛盾。第三,本案抵押权所涉的借款合同的主体只有四家为日盛酒店、志诚公司,信利公司和牛某,但上诉人出示的起诉状被告的主体除日盛酒店和信利公司外,另三位被告是华信公司,诚信公司和牛信,与本案的抵押权所涉及的主债权没有任何关联性,达不到举证目的。第四,上诉人自称在2024年4月7日重新起诉,但是在一审两次开庭中从未提及此事,而且证据中也没有接收材料人的签名,所以无法证明在2024年重新起诉的事实,如果在2022年就提起过诉讼的话那么也不用在2024年再次提起诉讼;二、该组证据中没有证明在2022年1月提起诉讼的内容,通过微信记录根本反映不出来上诉人准备提起诉讼或者已经提起诉讼,只是通知舒波提供身份证,如果起诉只需自己提供,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委托书,达不到举证目的;三、该证据不能证明图片来源于集宁区法院,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这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更正的内容是相矛盾的,不具备关联性。经查,对于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接受当事人起诉材料登记表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证据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照片均不能反映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相关诉讼,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向集宁区人民法院调取移送调解中心的送案登记表和退案登记表。集宁区法院并就该情况于2024年1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22年3月1日我院立案庭收到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华信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牛某、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乌兰察布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同日移送到诉前调解中心,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登记为物业服务合同,移送诉前调解中心的登记表与调解中心退案登记表中所登记案件为同一案件。”
再查明,2017年8月23日借款人乌兰察布市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借款期限载明:借款期限一年;第八条还款载明:1.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需按第1项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1)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接在日期为准。2017年8月23日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乌兰察布市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2017年8月23日到期日期2020年7月30日。2017年7月31日,债务人乌兰察布市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第一条最高贷款余额、期限载明:1.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又查明,一审判决中“2017年8月3日借款3,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一年,故诉讼时效应当于2021年8月3日届满。”应当为“2017年8月23日借款3,5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一年,故诉讼时效应当于2021年8月3日届满。”
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的35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18年12月30日展期至2020年6月2日。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牛某与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770万元,借款期限3年,即2020年3月15日为还款期限。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乌兰察布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770万元,借款期限3年,即2020年3月15日为还款期限。2017年3月14日债务人牛某、债务人乌兰察布市信利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为上述11040万元的债务总额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7年7月12日办理抵押权登记。2017年8月23日借款人乌兰察布市志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万元,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结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借款借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应当为2020年7月30日。故本案所涉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事实状态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认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为三年并无不当。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2022年3月1日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本案涉及全部主债权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故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上述全部债务人主张债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目前尚不存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未及时行使抵押权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涂销抵押登记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兰察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24)内09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日盛晋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丰晓东
审 判 员?张丽君
审 判 员?吴志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丹妮
书 记 员? 马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