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2 主办律师:珠勒花

珠勒花

主办律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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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8民终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游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勒花,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负责人:康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内蒙古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3)内08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珠勒花,被上诉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某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鹰、张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3)内08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判决内容,支持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一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某传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截止2021年12月31日应付合同款912300元,事实上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实际支付了14万元。另外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期间,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了2021年由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及施工单位内蒙古某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农牧业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初验证书》《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终验证书》,足以证明2021年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支付了施工单位89万余元费用,但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未履行合同款的支付义务,且存在严重违约。双方合同履行至2022年以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剩余合同履行事宜,但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多次拒绝配合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进行施工,长期联系不上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导致部分合同项目无法全部完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错误的。在一审期间,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提供合同双方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初验证书》《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终验证书》,已经证明合同主要内容已实现,因此,应该由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承担。二、因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严重违约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MM-BM-202100178号项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双方协商同意就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因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不配合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施工事宜,导致部分合同项目无法全面完工。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及违约行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解除合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维护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辩称,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首先,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仅向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了300套“和易充”充电设备,其未按约履行其他合同主要义务,属于违约在先,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因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无权向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主张其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服务费及违约金。第一、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自行完成了300套“和易充”充电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且案涉协议所涉及的搭建架构所需的方钢、彩钢板、预埋件、PVC压线管等及防雨遮阳支架的安装、充电设备的安装等,也全部由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自行购买和雇人焊接、制作、安装完成,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部分照片、进货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第二、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刘总(刘某1,时任某五原分公司经理)、柴总(柴某,时任某五原分公司副经理)与康总(即康某某,又名康某1,顺程五原分公司经理)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一、刘某1自认案涉300套广告棚从始至终都是康某某做的,双方当时谈的价格是4989元一套,300套是149.673万元,该款项系案涉协议总价款273.69万元中的一部分;二、柴某自认摄像头已经到货,但是没有安装起来,其现在不向康某某要钱。通过以上事实也可以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制作、安装广告棚(即案涉协议第二条中第4条的第(1)项义务,300套和易充防雨遮阳支架配套集成实施服务,包括搭建架构所需方钢、彩钢板、预埋件、PVC压线管等)及安装摄像头(即案涉协议第二条中第4条的第(2)项义务,300套千里眼杆路配套集成实施服务,包括立杆等集成实施服务)的义务,也可以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市电引接及其他集成实施服务(即案涉协议第二条中第4条的第(3)项义务,包含电表箱、空开、轨道、铜线、PvC压线管、配电箱、沥青补缝等)的义务,故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属于严重违约。第三、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只安装了13套千里眼摄像头监控设备,并没有完成300套千里眼摄像头监控设备的安装工程,这也直接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没有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而且,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其购买了300套千里眼摄像头监控设备的相关发票,故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经购买了300套千里眼摄像头监控设备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第四、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双方合同履行至2022年以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剩余合同履行事宜,但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多次拒绝配合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进行施工,长期联系不上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导致部分合同项目无法全部完工”。通过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自认的事实可知,案涉合同项目并未全部完工。第五、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关于“中选通知书”及“付款成功的凭证”的说明》及《成交通知书》等参考材料,用以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为了案涉项目的顺利进行,委托某农牧业公司进行施工,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892360元。然而,在事实上,某农牧业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且《成交通知书》载明的项目成交含税价格为1274800元,但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仅向某农牧业公司支付了892360元,至今未向某农牧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若是某农牧业公司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某农牧业公司是不会不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的。因此,通过上述事实也可以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其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且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能成立。第六、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初验证书》《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终验证书》的内容与上述客观事实相悖,故该两份证书并不能证明2021年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及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而且,案涉充电项目共涉及在几十个小区安装300套和易充防雨遮阳支架(需要购买材料、焊接、制作、安装等工序)、安装调试300套和易充充电设备、千里眼摄像头监控设备及进行相关配套工程的施工,而两份证书载明案涉项目的施工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即在短短的8天内就完成了如此巨大工程的施工和验收,且工程验收均合格,这明显不符合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案涉协议完全具备履行的条件,且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也一直要求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全面履行义务。而且,案涉充电项目涵盖的小区众多,各小区的充电设施已经基本建成,并向广大业主提供充电服务,事关千家万户的社会公共利益,只有全面履行协议才能切实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解除协议将会导致纠纷发生并给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故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不同意解除案涉协议,要求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而且,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作为违约方,其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再次,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一直在五原县盛世佳苑二期B1号楼二单元十一层21l1号,公司至今都在正常生产经营,每天均有工作人员在公司办公,且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因开展充电业务需要也一直在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五原分公司购买物联网卡及缴纳通信服务费。否则,被上诉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是无法开展充电业务的。而且,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到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处洽谈业务及做客,故根本不存在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所述的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及无法正常联系到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的情形。综上,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传媒公司辩称,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某传媒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应依法驳回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某传媒公司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案涉两份协议的一方主体,其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某传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其次,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在五原县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之规定,即便某传媒公司对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也仅承担补充责任,即在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某传媒公司才对其未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某传媒公司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服务项目费用772300元(合同约定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判决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某传媒公司承担2021年智能充电服务项目费用违约金699703.8元(合同约定每日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文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3.确认解除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MNM-BM-202100178号《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4.判决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某传媒公司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10月30日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投入的智能充电服务项目费用1402710元;5.判决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某传媒公司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15套智能充电增值服务费24435元;6.本案诉讼费由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某传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管理部门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某传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4日,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系某传媒公司的分公司。另查明,2021年1月31日,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签订《某内蒙古公司集团信息化物联网OneNET标准化产品合作协议》,协议的甲方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乙方为: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该协议约定:“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15套智能充电服务,约定单价1629元一套,总价24435元;费用按年支付;如欠付费用,从欠费之起日起按全部欠费金额3‰加收违约金;协议期限:自2021年1月至2024年1月。”等内容。再查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的甲方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乙方为: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第二条合作内容: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300套智能充电服务,含4G网关服务300个,普通插座服务900个,刷卡插座服务600个以及和易充云平台。2.乙方为甲方提供300套千里眼(A35)……3.乙方为甲方提供300条宽带50M的企业宽带,供千里眼业务使用。4.乙方为甲方提供项目集成实施服务:(1)300套和易充防雨遮阳支架配套集成实施服务,包括搭建架构所需方钢、彩钢板、预埋件、PVC压线管等。(2)300套千里眼杆路配套集成实施服务,包括立杆等集成实施服务。(3)市电引接及其他集成实施服务,包含电表箱、空开、轨道、铜线、PVC压线管、配电箱、沥青补缝等;第三条合同金额:本合同含税总金额2736900元。和易充(ONENET)单价1617元数量300套含税金额合计:485100元备注:1.入收科目为ONENET2.入收方式为:一次性入收;和易充设备中的物联网卡单价1元/月/张数量300张含税金额合计10800元备注:1.入收科目为物联网2.入收方式为:按月入收;千里眼单价876元/个数量300个含税金额合计262800元备注:1.入收科目为千里眼2.入收方式为:按月入收;企业宽带单价16.5元/月/条数量300条含税金额合计178200元备注:1.入收科目为企业宽带2.入收方式为:按月入收;ICT-集成单价21600元数量1次含税金额合计216000元备注:1.入收科目为ICT集成2.入收方式为:一次性入收;ICT-服务单价1584000元数量1次含税金额合计1584000元备注:1.入收科目为ICT服务2.入收方式为:按月入收;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2736900元(大写:贰佰柒拾叁万陆仟玖佰元整),含税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费用分三年支付,甲方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即912300元(大写:玖拾壹万贰仟叁佰元整)……第七条违约责任: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支付协议款,甲方须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应付协议款为止”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将案涉某内蒙古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五原县智能充电桩服务项目采购项目委托给内蒙古某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创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开始在该项目施工,于2021年9月26日完工。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及交付使用单位某传媒五原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具《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初验证书》,该初验证书载明的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为:“某内蒙古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五原县智能充电桩服务项目采购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符合客户要求,具体见验收内容明细。初验质量评定为:良遗留问题:无”。在上述初验证书中,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由验收代表康某某签章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某巴彦淖尔分公司集团客户部分管经理蒋莹、项目经办人马燕妮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分别对初验证书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7日,经交付使用单位某传媒五原分公司验收后出具《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终验证书》。该终验证书载明的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语为:“某内蒙古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五原县智能充电桩服务项目采购项目已经施工完毕,符合客户要求,具体见验收内容明细。终验质量评定为:良遗留问题:无。”该终验证书中,由某巴彦淖尔分公司集团客户部分管经理蒋莹、项目经办人马燕妮签字,由某传媒五原分公司验收代表康某某签章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五原分公司赛表刘刚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由施工单位内蒙古东创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代表张帅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分别对上述终验报告进行验收单位会签并予以确认。再查明,2021年12月27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出具《集团业务欠费催缴通知书》,并于2021年12月31日向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进行了邮寄,邮寄地址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盛世佳苑二期B1号楼二单元十一层2111号”,收件人为“康某某”。该催缴通知书内容如下:“尊敬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贵公司于2021年1月起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签署15套和易充业务协议以及智能充电桩项目合同,截止12月,业务已欠费,欠费金额为1088187.43元,请您于12月30日欠完成缴费,逾期每日加收欠费金额的3‰违约金。如贵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未结清费用,根据公司业务欠费管理流程,自动移交公司法务,履行法律程序。特此通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2021年12月20日。”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催缴通知书已通知到达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并已签收。再查明,2021年12月31日,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交费14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140000元交费金额均予认可。再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后台数据显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某传媒公司的智能充电服务充电次数为373405次,充电电量为240866.56度,充电时长为98780218分。再查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16张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中,开票日期为2022年2月24日的发票显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电信服务通信服务费5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的发票显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电信服务通信服务费500元;开票日期为2023年8月3日的14张发票显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电信服务通信服务费140元。上述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支付案涉合同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综合查明事实,焦点如下:一、本案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某传媒公司是否均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作为某传媒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本案中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以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某传媒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案涉《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某内蒙古公司集团信息化物联网OneNET标准化产品合作协议》的效力及合同履行情况应承担责任的认定:①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将案涉某内蒙古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五原县智能充电桩服务项目采购项目委托给内蒙古某农牧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创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完工后,经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验收,并分别在《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初验证书》及《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终验证书》中加盖该公司印章进行验收确认。至此,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300套和易充(ONENET)设备(单价计算485100元/3年=2021年度费用161700元),15套OneNET智慧充电增值服务设备(单价计算1629元*15套=24435元),且上述和易充设备目前仍在使用中,可以认定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同时向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了上述和易充设备正常使用时必备的物联网卡(单价计算10800元/3年=2021年度费用3600元)。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辩称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存在瑕疵履行,与其在集团客户部信息化项目初验、终验证书中签字确认完成验收的行为相互矛盾,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在接受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后,其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已属违约。本案中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应支付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服务项目300套和易充(ONENET)设备服务费161700元(单价计算485100元/3年=2021年度费用161700元)及和易充设备中的物联网卡服务费3600元(单价计算10800元/3年=2021年度费用3600元);应支付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某内蒙古公司集团信息化物联网OneNET标准化产品合作协议》项下15套智能充电增值服务费24435元(单价计算1629元*15套=24435元)。②对于《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千里眼”、“企业宽带”两项服务,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千里眼设备、企业宽带各13套;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辩称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并未向其提供上述合同约定的千里眼设备,也没有提供千里眼设备的立杆及安装等集成服务,并辩称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无权依据案涉协议第三条合同金额详情表中“千里眼”、“企业宽带”项向其主张262800元、178200元服务费。因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故该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据查明的事实,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在接受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13个千里眼及13条企业宽带设备的服务后,应依约支付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2021年13个千里眼设备服务费3796元(单价876元/个*已安装13个=产生费用11388元,11388元/3年=2021年产生费用3796元),13条企业宽带服务费71.5元(单价16.5元/月/条*已安装13条=产生费用214.5元,214.5元/3年=2021年产生费用71.5元),合计3867.5元。③对于《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的“ICT集成”、“ICT-服务”履行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均不能证明其诉、辩主张能够成立,亦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情况,双方对各自诉、辩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双方针对合同中约定的“ICT集成”、“ICT-服务”所提出的诉、辩主张,均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本案中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应依约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服务项目下300套和易充(ONENET)设备服务费161700元、和易充设备中的物联网卡服务费3600元,2021年13个千里眼设备服务费3796元、13条企业宽带服务费71.5元,合计169767.5元。对于2021年12月31日,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支付费用140000元,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核减该140000元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应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服务项目下欠服务费29167.5元(300套和易充设备2021年费用161700元+300张物联网卡2021年费用3600元+13个千里眼设备2021年服务费3796元+13条企业宽带2021年服务费+71.5元-已支付2021年费用140000元=29167.5元)。对于2022年1月起的费用,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主张的2022年1月起的费用本案不予调整。④关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主张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违约责任: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支付协议款,甲方须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按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应付协议款为止”。现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违约金金额应予调整,本案中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应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服务项目下欠服务费为29167.5元,故本案违约金应以29167.5元的30%计算支付即8750.25元,该违约金应由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承担。⑤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作为某传媒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服务项目下欠服务费29167.5元、违约金8750.25元以及支付《某内蒙古公司集团信息化物联网OneNET标准化产品合作协议》项下15套智能充电增值服务费24435元时,其所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情况下,由某传媒公司对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本案中,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请求确认解除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庭审查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从保护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角度考量,对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截止2022年10月30日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投入的智能充电服务项目费用1402710元是否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对各自的诉、辩主张均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从庭审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中2022年的合同义务,亦未提供其主张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及依据,且双方未对上述费用进行对账确认。鉴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诉讼主张能够成立,故该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服务项目下欠服务费29167.5元及违约金8750.25元;二、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某内蒙古公司集团信息化物联网OneNET标准化产品合作协议》合同项下15套智能充电增值服务费24435元;三、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在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就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时,对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3元,由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负担29348元,由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负担645元。

二审中,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内蒙古公司SMAT智慧物业信息化业务协议》、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审批合同流程及明细各一份,举证意图:(1)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属于《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协议书的前身;(2)在本合同中明确约定合作内容以及费用为2736900元;其中包含企业宽带、千里眼、和易充以及集成服务的分项价款;(3)合同审批表明细内容证明集成服务各项明细内容。2.付款申请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举证意图: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为完成案涉项目中的ICT集成业务向内蒙古东创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经质证,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对1号证据中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该协议书仅能证明内蒙古东创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不能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且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一审中诉请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依据并非依据该协议,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合同审批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表无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盖章签字确认,系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对2号证据付款申请及付款凭证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凭证系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内蒙古东创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无关,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内蒙古东创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对案涉充电项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通过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也可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项目初验证书和终验证书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是虚假的,故付款申请及付款凭证无证明力。某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充电项目的经营管理,某传媒公司不承担责任。

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五原县智能充电服务信息化项目签约仪式照片及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宣传栏图片各一张,举证意图:证明2021年中国移动五原县分公司时任经理刘某1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经理康某某合作签约后握手拍照,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服务的充电桩运营及广告覆盖了五原县的85%以上社区的事实。2.某传媒五原分公司2021年在五原县服务的各小区充电桩名单一张及《电动车充电柱合作协议》17份,举证意图:证明2021年度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与五原县各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签订了56份《电动车充电柱合作协议》的事实,意在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自述其委托内蒙古东创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在上述56个小区安装充电柱、共施工9天就通过验收的理由不属实,相关证书明显虚假。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该证据系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刘总(刘某1,时任某五原分公司经理)、柴总(柴某,时任某五原分公司副经理)与康总(即康某某,又名康某1,顺程五原分公司经理)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举证意图:(1)刘某1自认案涉300套广告棚从始至终都是康某某做的,双方当时谈的价格是4989元一套,300套是149.673万元,该款项系案涉协议总价款273.69万元中的一部分;(2)柴某自认摄像头已经到货,但是没有安装起来,其现在不向康某某要钱。通过以上事实也可以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制作、安装广告棚(即案涉协议第二条中第4条的第(1)项义务,300套和易充防雨遮阳支架配套集成实施服务,包括搭建架构所需方钢、彩钢板、预埋件、PVC压线管等)及安装摄像头(即案涉协议第二条中第4条的第(2)项义务,即300套千里眼杆路配套集成实施服务,包括立杆等集成实施服务)的义务,也可以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市电引接及其他集成实施服务(即案涉协议第二条中第4条的第(3)项义务,包含电表箱、空开、轨道、铜线、PVC压线管、配电箱、沥青补缝等)的义务,故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属于严重违约。经质证,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1号证据中的照片不能实际证明充电桩信息化项目的签约时间,且在该宣传页中明确表示各大小区、商业区已将安装了智能充电桩设备,且有防雨棚广告位,该状况恰好可证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56份协议是从2021年3月份开始签订,于9月份结束,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和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签订的合作项目时间吻合,且案涉项目是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运营,各小区物业、业委会应当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签订合同;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案涉合同ICT集成服务及各设备的款项构成,且300套和易充相关防雨棚搭建完成,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传媒公司对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项目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2.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和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3.关于截止2022年10月30日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投入的智能充电服务项目费用1402710元是否应予以支付。

一、关于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项目服务费用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1月31日,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签订《某内蒙古公司集团信息化物联网OneNET标准化产品合作协议》,约定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15套智能充电服务,该协议签订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15套OneNET智慧充电增值服务设备,故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应支付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某内蒙古公司集团信息化物联网OneNET标准化产品合作协议》项下15套智能充电增值服务费24435元(单价计算1629元*15套)。2021年4月15日,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又签订了《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300套智能充电服务、300套千里眼(A35)、300条50M的企业宽带供千里眼业务使用,以及300套和易充防雨遮阳支架配套集成实施服务、300套千里眼杆路配套集成实施服务,市电引接及其他集成实施服务等,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736900元。费用分三年支付,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即912300元。该协议签订后,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提供300套和易充(ONENET)设备以及上述和易充设备正常使用时必备的物联网卡、千里眼设备、企业宽带各13套,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在接受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标准支付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截止2021年12月31日智能充电项目服务费用合计169767.5元,核减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后,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还应向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支付29167.5元。关于该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违约金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故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损失的大小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应以29167.5元的30%计算支付即8750.25元,并无不当。

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上诉称,ICT集成216000元的费用,是移动公司在和易充平台前期投入费用,该费用一次性产生,分三年支付。ICT服务1584000元的费用是其搭建防雨遮阳支架、千里眼杆路、市电引接及其他集成实施服务产生的,由内蒙古东创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应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付的智能充电项目服务费用772300元。经审查,关于ICT集成和ICT服务费用,根据在案证据及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合同项目并未全部完工,双方也未对上述费用进行对账确认,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及产生的费用情况,故该两项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知,合同含税总金额是由和易充(ONENET)、和易充设备中的物联网卡、千里眼、企业宽带、ICT-集成、ICT-服务六项服务费用组成,且合同中对各项目费用计算明细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某传媒五原分公司足额支付截止2021年12月31日的智能充电项目服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主要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中,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主张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未履行合同款的支付义务存在严重违约,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巴彦淖尔分公司、某传媒五原分公司均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某传媒五原分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且案涉充电服务项目涵盖小区众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从切实保护交易秩序、交易安全角度考量,对某巴彦淖尔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截止2022年10月30日某巴彦淖尔分公司已为某传媒五原分公司投入的智能充电服务项目费用1402710元是否应予以支付的问题。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称,其主张的智能充电服务项目费用1402710元是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其投入的项目费用,现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五原县分公司与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解除,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巴彦淖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3元,由某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百灵

审 判 员王睿鸿

审 判 员胡丹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姝宏

书 记 员陈元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