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某合作联社、杨某波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19 主办律师:珠勒花

珠勒花

主办律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123民初609号

原告:和林格尔县某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南。

法定代表人:明某伟,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日冬,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勒花,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波,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张某芳,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李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张某艳,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和林格尔县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和林某社)与被告杨某波、张某芳、李某、张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林某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日冬到庭参加诉讼,杨某波、张某芳、李某、张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林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某波、张某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197.85元(逾期利息暂计算2023年8月1日,自2023年8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逾期月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777.33元。四、判令李某、张某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和林某社与杨某波、张某芳于2022年6月3日签署《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被告由此取得授信额度300000元。保证人李某、张某艳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2年6月3日,被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2日;2022年6月3日,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2日。现上述债务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

张某芳、杨某波、李某、张某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波作为持卡人、张某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和林某社签订2022年富民卡字第0503300199号《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可在规定期限内以富民卡为支付工具,在农村信用社任一联网网点在授信额度内贷款、还款;授信金额300000元,在此额度内,持卡人可以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联网的任一机构使用和偿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22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2日;借款用途为店面经营周转;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8.6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农牧业贷款按30%上浮,其他用途按50%上浮;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本合约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李某、张某艳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本合约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持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杨某波于2022年6月3日两次信用取款分别为260000元、4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23年6月2日;杨某波、张某芳尚欠和林某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197.85元(截至2023年8月1日)。

2022年6月3日李某、张某艳以保证人身份与和林某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杨某波、张某芳前述2022年富民卡字第0503300199号《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2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2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债权人垫付的所有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和林某社与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合同》,本案诉讼和林某社支付代理费4777.33元并出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杨某波、张某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的法律责任。和林某社主张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合同亦明确约定由持卡人承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张某艳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00000元,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此数额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波、张某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和林格尔县某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9197.85元(截至2023年8月1日),今后利息按月利率10.7625‰上浮50%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

二、李某、张某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上限为3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律师代理费4777.33元由杨某波、张某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和林格尔县某合作联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杨某波、张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瑛

人民陪审员李培凤

人民陪审员张振华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