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郝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26 主办律师:珠勒花

珠勒花

主办律师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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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821民初105号

原告:阿某某,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郝某某,女,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某某,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告:内蒙古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负责人:康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系内蒙古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五原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系公司职工),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公司职工),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负责人:游某某,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民,系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勒花,系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原告阿某某、郝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五原县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内蒙古某五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原某分公司)、内蒙古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韩东与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海、巴彦淖尔移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民、珠勒花、五原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韩某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某、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946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阿某某系李某某妻子,郝某某系李某某的母亲,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李某某于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7日在被告处从事充电桩维护工作(剪小区飞线)。在检查某小区低压电缆分接箱时发生意外触电身亡。根据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2年8月13日20时39分,李某某通过五原县某协会(以下简称某协会)会员王某2(微信号×××10)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了解到某五原县分公司招聘充电桩维修工。李某某通过微信,私信王某2表达了自己想干这份工作的想法。王某2表示某五原县分公司负责人康某某是某协会法人蔺某某的哥哥,建议不要打招聘电话,直接让蔺某某介绍引荐。2022年8月13日20时46分,李某某给蔺某某(微信号×××02)打微信语音电话沟通此事。2022年8月15日18时58分,蔺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介绍了某五原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手机号133××××****),并向李某某索要了身份证照片。2022年8月16日8时35分,李某某加了某五原县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微信名:喵~,微信号×××18),要求李某某进入钉钉APP考勤群,李某某于16时54分加入了钉钉APP某办公平台(钉钉APP人事档案中显示:李某某员工类型为:全职,员工状态为:正式,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2022年8月16日,李某某正式上岗(此消息于15时4分通过微信告知了王某2),分配做剪小区飞线工作。某为李某某发放了蓝色工作帽1顶(印有“消防志愿者”字样和志愿者“心手标”标志)、红色袖标1个(印有“消防协管-五原县消防救援大队”字样)、即时贴若干(印有“五原消防提醒您-防范火灾隐患严禁违规充电”字样)、《剪线小区明细》表1张、九头鸟牌电气胶带6卷、斜嘴钳1把、明淇牌测电笔1支(测量电压交流90V到交流1000V)、十字一字双用螺丝刀1把、尖嘴钳1把:优仪高牌电表1具。2022年8月16日18时22分,李某某在钉钉APP打卡下班,打卡地点为宏珠小区(《剪线小区明细》表中明确的工作地点)。2022年8月17日7时40分,李某某在钉钉APP打卡上班(外勤)打卡地点为富民小区。2022年8月17日12时37分,李某某在钉钉PP打卡下班(外勤),打卡地点为富民小区。2022年8月17日15时2分,李某某在钉钉PP打卡上班(外勤),打卡地点为富民小区。2022年8月17日15时3分,李某某通过微信告知:“我下午去馨悦小区剪线,如有别的任务,随时呼我”。2022年8月17日15时32分,通过微信告知李某某:“李师傅,剪完星某小区看下12号站,失联了,看看是不跳闸了”。(查看电箱非李某某的工作内容)。2022年8月17日16时19分,李某某在馨悦小区电箱检查时触电身亡。截止到事发前,李某某已完成山河*小区、景*花苑、宏*小区、广*小区、广*三期、郡*小区南区、和*小区、新*园小区、怡*园小区、温*现代城共10个小区的剪线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某某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认定李某某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了《五劳人仲字〔2021〕*-***号》仲裁裁决书。但通过以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说明李某某给被告工作,存在雇佣关系。另外,李某某系残疾人,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给发了残疾证,右腿残疾2级,只能拄拐行走,外出只能使用三轮车。被告雇佣残疾人李某某从事充电桩维护工作,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对李某某尽到安全保障告知义务,没有采取必需的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应按70%计算。因李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死亡赔偿金925900元,丧葬费51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2780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719461.4元。

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辩称,认为李某某在五原县馨*小区触电意外身亡,其应当向该小区低压电缆分接箱的所有权人五原某分公司及充电桩设备的所有权人某分公司主张赔偿,某五原县分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李某某与某五原县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故我公司对其意外身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五劳人仲字〔202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李某某与某五原县分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李某某系触电身亡,我公司对其意外身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应当向事发小区低压电缆分接箱的所有权人五原某分公司及充电桩设备的所有权人巴彦淖尔某分公司主张赔偿。事发地点在五原县馨*小区,该小区的低压电缆分接箱长期不上锁,箱里面的电缆、刀闸与电表混装,且没有围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明显违反了电力安装规范,是造成李某某意外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五原某分公司作为该电缆分接箱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巴彦淖尔某分公司作为馨*小区的充电桩等设备产品的所有权人,对李某某的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向五原某分公司及巴彦淖尔某分公司主张赔偿。三、经调查,李某某在事发前的中午曾经大量饮酒,其对意外触电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2022年8月17日中午曾经和他人喝酒,且为大量饮酒,当天下午触电身亡。事发后,法医进行尸检期间,某五原县分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提出进行酒精检测的申请,但是原告方听说后,直接将尸体送往火葬场火化。我公司认为,李某某喝酒后发生触电身亡事件,其自身存在过错,依照《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五原县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判案,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五原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原某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系由其冒险作业导致,原告对答辩人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配电设备为答辩人产权所有的921沙永线馨*家园7号箱变低压分支箱,电压等级0.4kv。答辩人在分支箱体张贴了“有电危险”警告标示,并对箱体上锁,且在箱体周围设置隔离围栏,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其次,根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GB26859-2011)第5.1.1条、第6.1.1条和10.4条,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和《特种作业目录》第1.2条之规定,操作线路和配电设备应当由持有低压特种作业证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作票并做好安全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后方能进行。本案中,受害人故意破坏低压分支箱保护围栏和锁头的行为表明其无意向答辩人报备其操作分支箱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有证据表明受害人具有操作低压电器设备的资质,并且受害人不但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还坐在能够导电的金属马扎上操作带电设备,再加上作业时天气为小雨,增加了触电的风险。受害人一系列的冒险作业行为最终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二、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答辩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未收到受害人操作低压分支箱的备案申请,直至案发后始知电力设施被破坏,答辩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系由其在不具备操作带电设备资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私自破坏为答辩人所有并上锁的低压分支箱和保护围栏,不当操作导致。这一死亡结果系由其个人冒险行为所致,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已经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巴彦淖尔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某五原县分公司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移动公司非被害人雇主,也非案涉小区的充电设备管理责任人,更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侵权责任人,根本无需对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五原县分公司要求追加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顺程公司的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从开始到现在都不知道死亡原因是什么情况。我是设备方,具体原因到底是设备还是人员问题我都不知道情况,请法庭查明原因具体是否与我方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已死亡),系肢体二级残疾人。李某某为五原县某协会会员,在看到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招聘人员的广告后,通过该协会法定代表人蔺某某介绍到了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从事充电桩维护及剪飞线工作,同时,李某某加入了公司的工作群“精诚宏伟、合作共赢”。2022年8月16日李某某开始工作,工作群中有“山*墅剪线、怡*园剪线”等工作文字、图片及视频,并通过钉钉上下班打卡,公司给其配备了电工工具、工作帽和袖章。2022年8月17日,李某某为了检修充电桩破坏了馨*小区低压电缆分接箱的保护围栏和锁头,在操作带电设备时发生意外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某某与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认定李某某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了五劳人仲字〔2021〕*-***号仲裁裁决书。

又查明,被告巴彦淖尔某分公司与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签订了中国某内蒙古公司集团信息化物联网oneNET标准化产品合作协议、中国某内蒙古公司SMAT智慧物业信息化业务协议、内蒙古某分公司与中国某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ICT集成服务(智能充电)项目。充电桩的产权属于巴彦淖尔某分公司,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负责充电桩的运营、维护、使用。

另查明,馨*小区低压电缆分接箱的产权人为被告五原某分公司。在箱体周围设置了隔离围栏,张贴了“有电危险”警告标示,并对箱体上锁。在对低压电器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持有低压特种作业证,而且在不停电作业时应当穿绝缘鞋、全面长袖工作服、戴手套、安全帽和护目镜,站在绝对干燥的绝缘物上进行,并使用有绝缘柄的工具。

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25,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1,902元,总计1,027,8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阿某某身份证、原告阿某某和李某某结婚证、原告郝某某身份证、原告郝某某与李某某的户口底簿、李某某死亡证明、某五原县分公司招聘广告、某公司营业执照、李某某和某公司在“精诚宏伟合作共赢”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10张(蔺某某4张、康某某与秦明各3张)、李某某死亡前在某五原县分公司工作的微信截图、李某某的残疾人证、五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五劳人仲字〔2021〕*-***号仲裁裁决书、五原县人民法院(2023)内0821民初2313号民事裁定书、(甲方)某五原县分公司与(乙方)巴彦淖尔某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人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用户电网资产无偿划转移交协议》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按照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完成持续性的劳动工作,被告给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李某某在未持有低压特种作业证的情况下,为了雇主的利益,私自破坏了低压电缆分接箱的保护围栏和锁头进行带电作业,最终导致发生意外触电身亡,李某某对其死亡存在过错,但作为雇主的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未对李某某进行岗前培训、未办理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就让其上岗并进行带电危险性作业,对李某某的死亡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但也应考虑雇佣残疾人的积极助残就业行动,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较合理。原告的损失共计1027802元,被告某五原县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13901元。被告五原某分公司在箱体周围设置了隔离围栏,张贴了“有电危险”警告标示,并对箱体上锁,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彦淖尔某分公司、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阿某某、郝某某513,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阿某某、郝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内蒙古某五原某分公司、内蒙古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阿某某、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分公司负担2,641元,由原告阿某某、郝某某负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李荣

人民陪审员杜信

人民陪审员刘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萨日娜

书记员刘伟刚